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黃明發
- 法定代理人王開源、何國榮
- 原告星展
- 被告穩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9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 告 穩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榮 蔣鴻鑫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建興 陳建中 被 告 賴慶堂 被告兼穩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增松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鄭文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穩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陳建興、陳建中、賴慶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穩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陳建興、陳建中、賴慶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壹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本金部分,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八日連帶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因欠缺成立要件,自當解散進行清算。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除章程訂有清算人或股東已為選任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本件被告穩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45頁),依上開說明,其應解散進行清算程序,又因其無章程訂定及股東選任之清算人,是應以其股東全體即陳建中、何國榮、蔣鴻鑫、陳建興、陳增松為清算人,而陳增松於102 年12月31日死亡,其清算人之地位本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惟其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1090號、第1153號、第 1308號、第1321號裁定選任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是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亦為被告穩聯公司之清算人。 二、本件除穩聯公司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穩聯公司於101 年11月27日邀同陳增松及被告陳建中、陳建興、賴慶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600 萬元,雙方簽署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借款利息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4%計算,借期 150 天,逾期未清償應加付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詎被告穩聯公司屆期並未如數清償,尚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被告陳建中、陳建興、賴慶堂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而陳增松於102 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自應與陳建中、陳建興、賴慶堂連帶負返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於105 年9 月18日後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穩聯公司、陳建中、陳建興、賴慶堂連帶給付原告⑴150 萬980 元,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796%計算之利息(採機動利率,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4%計息)及自103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⑵301 萬915 元,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791%計算之利息(採機動利率,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4%計息)及自103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穩聯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辯稱:伊管理陳增松之遺產,須至105 年9 月18日公示催告屆滿日後,始得清償債務。陳增松於102 年12月31日死亡,此後遲延利息債務即應消滅,原告不得請求陳增松給付死亡後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還款往來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等影本為證(見卷第6-44頁),堪信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穩聯公司、陳建中、陳建興、賴慶堂連帶如數給付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連帶給付同一本息、違約金部分,因該署僅屬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並非原告主張之契約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原告所得請求連帶給付之範圍,自應以陳增松所負債務為限。而陳增松既於102 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又全部拋棄繼承,則其死亡後已無給付遲延之債務主體,自無從發生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原告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對上開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責任,自無理由。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辯伊並須待至105 年9 月18日公示催告屆滿日後,始得清償債務,原告提起本訴亦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05 年9 月18日給付,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負連帶給付責任,自應限於105 年9 月18日就上開債務本金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判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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