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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明發林勇如宋雲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73號

原告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正
被告
三僑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
曾琬婷
被告
曾郁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次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2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補費裁定已於105年3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頁),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納裁判費,其訴難認為合法,業經本院於105年3月31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亦已於105年4月8日送達抗告人(本院卷第17頁),惟抗告人遲至105年4月22日始具狀對本院105年3月31日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扣除在途期間3日,仍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宋雲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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