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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9號

解除委任合約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家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59號

原告
陳寶玉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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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 李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委任合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請求權基礎),顯不符起訴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以105年度補字第5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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