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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許勻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凃旻佐
被告
紘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男
被告
李木森

      李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壹佰零玖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紘杰有限公司(下稱紘杰公司)邀同被
    告李木森、李伊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與原
    告簽訂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約定被告紘杰公司得
    自103年2月21日起至104年2月21日止依約向原告借款,借款
    額度以新臺幣(下同)840,000 元為限,被告紘杰公司即於
    期間內一次動用840,000 元,貸款期限自103年2月24日起至
    105年2月24日止(即如附表㈠所示之借款),嗣又於104年2
    月4 日與原告簽訂另份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約定
    被告紘杰公司得自104年1月29日起至105年1月29日止依約向
    原告借款,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1,600,000 元為限,
    被告紘杰公司即於期間內一次動用1,600,000 元,貸款期限
    自104年2月5日起至107年2月5日止(即如附表㈡所示之借款
    ),利息則自借款日起,分別依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年率3.625%(目前為年利率5%)、2.625%(目前
    為年利率4%)計付,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
    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所加幅度機動計息;如不依期還本或付
    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均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
    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紘杰公司自104年
    9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項第1
    款之約定,被告紘杰公司上開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紘杰公司自應一次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而被告李木森、李伊杰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為此爰依上述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所示款項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借款契
    約(短中長期放款用)共2 份、存放款利率查詢、授信約定
    書共6紙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019號卷第4至
    12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借款契約、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定為15,951元(裁判費15,751元、國內公
    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合計15,95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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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債 權 本 金 │ 計 息 期 間  │   利 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 約 金 計 算 利 率 │
│    │ (新臺幣) │              │(週年利率)│              │                      │
├──┼──────┼───────┼──────┼───────┼───────────┤
│ ⒈ │177,395元   │自104年9月24日│5%          │自104 年10月25│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            │起至清償日止  │            │日起至清償日止│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    │            │              │            │              │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⒉ │1,303,714元 │自104 年9月5日│4%          │自104年10月6日│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    │            │              │            │              │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合計  1,481,10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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