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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4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告
洪昭平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被告
金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經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25條規定甚明。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廢止公司登記,迄今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55、63頁),被告既仍在清算程序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則原告主張被擅自登記為被告董事,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復因被告股東會未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即訴外人張靜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因張靜已於87年10月18日死亡,而有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應訴之情形,本院乃於105 年6 月23日依原告聲請,裁定選任王秋芬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有張靜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74 號裁定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0、101 頁),是本件即應由王秋芬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原告登記為被告董事,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雖曾投資被告,但未實際參與營運,嗣於82年、85年間亦僅同意對被告增資,且表明不願繼續擔任董事,原告並於85年9 月21日出國前往澳洲,至85年10月19日返國。詎原告未出席被告於82年11月10日、84年10月26日、85年10月15日召開之董事會,被告之董事會議事錄竟偽造文書記載原告出席,並向經濟部登記原告為被告董事,因原告未接受出任被告董事,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我國社會對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多有概括授權之情形,原告既未舉證相關文件上之署押係遭他人偽造,且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歷年登記情形,其遲至今日始主張遭偽造文書,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61頁正反面):

㈠、原告前於78年12月22日經選任為被告常務董事,任期自78年12月22日至81年12月21日,並於80年6月3日經經濟部商業司准予變更登記。

㈡、原告於83年4 月29日經經濟部商業司准予變更登記為被告常務董事,任期自82年11月10日至85年11月9 日(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反面)。

㈢、又原告於84年11月17日經經濟部商業司准予變更登記為被告常務董事,任期自84年10月26日至87年10月25日(本院卷第37至38頁反面)。

㈣、原告再於85年11月19日經經濟部商業司准予公司變更登記為被告董事,任期自85年10月15日至88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39至39頁反面)。

㈤、被告於99年3 月23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55頁)。

㈥、原告於85年9月21日出境,於同年10月19日入境(見本院卷第57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28 條、第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登記其為被告董事,兩造間委任關係應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經查:

㈠、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伊僅第一次投資被告時,有同意擔任董事,之後在被告第二次增資前,即向張靜及訴外人即張靜之夫許澤森表示不願擔任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董事長許遠明具結證稱:原告於82年增資時,稱其事業繁忙,口頭向伊表示不願再擔任被告董事,之後原告於84年10月26日亦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而被告有於78年12月22日辦理增資,並選任原告為董事,復於82年11月3 日增資及選任原告為董事等情,亦有被告78年12月22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被告82年11月3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82年11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各1 份附卷足憑(見被告公司登記卷影卷㈠第1 至2 、4 至7 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足信原告主張其於82年11月10日增資後,即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尚非子虛。

㈡、再稽諸被告於82年11月3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係由許遠明擔任紀錄,有82年11月3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 份可佐(見被告公司登記卷影卷㈠第4 至5 頁),許遠明就本院詢問原告既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何以在該次會議記載選任原告為被告董事乙節,仍堅稱原告並未出席該次會議,其係依照董事長之交代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參以原告是否為被告董事,至多僅影響原告是否因欠稅而遭限制出境,許遠明於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原告出席及經選任為董事,並提交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則可能因此涉及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許遠明實無可能為避免原告被限制出境,而故意虛偽證述自陷於刑事責任,足徵許遠明前開證述應可信實,原告於82年11月10日增資後,確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至為明確。

㈢、又原告雖分別於84年10月26日、85年10月15日,經被告決議選任為董事,並辦理公司登記乙節,有被告84年10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被告85年10月15日股東會議事錄各1 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2 份存卷可按(見被告公司登記卷影卷㈠第8 至9 頁、公司登記卷影卷㈡第3 頁、本院卷第37至38、44頁正反面),惟原告於84年10月24日出境臺灣,於同年11月15日返國,復於85年9 月21日出境,於同年10月19日返國,有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原告於被告84年10月26日、85年10月15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並未在國內,自無同意擔任被告董事之可能。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上開時點有同意擔任被告董事,自難遽認兩造間已成立董事委任契約。

㈣、基上,原告於被告82年11月10日增資後,既未曾同意擔任被告董事,則兩造間就董事委任契約並未意思表示合致,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自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82年11月10日增資後,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105 年11月1 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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