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葉藍鸚

  • 當事人
    王金福友力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8號原   告 王金福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友力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儲復旦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3,9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28頁)。核原告所為係屬不變更基礎事實而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於30年前所起造,嗣因被告中途倒閉而未興建完成(僅完成結構體初胚),並因長期無人居住而形同廢墟。嗣於96年間由原告之母潘尾向被告承租,於潘尾去世後並由原告繼續占有使用,核先敘明。 ㈡系爭房屋於潘尾承租使用期間,陸續增建面向馬路之部分(約占總面積之1/3 ),並予建築完成,成為可以住用之房屋,原告因而花去100 餘萬元,並因「附合」之關係,增建部分全部歸被告所有,原告喪失增建及裝修部分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此為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3 年度基簡字第237 號民事訴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所認定,而原告所增建、修繕部分,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目前尚有433,953 元之現存價值,是依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附合所受之利益,乃屬當然。且查,本件原告乃善意占有人,就保存系爭房屋(例如加裝門窗、加蓋鐵皮屋頂及以水泥粉刷牆壁,避免風吹雨打而損壞房屋結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改良系爭房屋(例如將地板舖磁磚及以油漆粉刷屋內牆壁等)所支出之有益費用,依民法第954 條第1 項及第955 條,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償還。故依請求權競合之關係,請本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四周增建係違反被告之意思而為之行為,屬於強迫得利,且就被告而言亦無增益任何所有權效能,應認利益不存在,自免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負返還90萬元之責任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原來並非建築完成、可供居住之建物。原告於租賃期間予以增建及整修完成使之成為可以住用之房屋,被告知之甚稔從未反對,何能謂為違反被告之意思而為之行為,如被告認為確係強迫得利甚至造成其受有損害,則前於系爭前案起訴時,早已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矣,豈可能主張附合而取得其所有權? ㈣末查,兩造「房屋土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3 條雖約定:「甲方承租期間所放置或設置物品及裝修搭建附屬物,皆應於租期屆滿時,清運清楚並將房地恢復原狀交還乙方。如屆時未能清理清楚時,乙方有權代為清理,甲方同意放棄一切所有權,並同意負擔清理及恢復原狀之費用」等詞;惟該份合約書乃被告印好後交承租人潘尾簽訂者,且有部分可能倒填日期,乃被告欺負年邁且不識字之承租人潘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不能認其為有效。退步言之,縱認為有效,亦應限於「非附合於房屋之部分」,始為正確。被告辯稱,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時既已言明:租期屆滿時,原告應自行將所放置或設置物品及裝修搭建附屬物移除,若未清理乾淨,即同意放棄所有權、任由被告處理,自無權事後再就增建部分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或請求被告償還云云,尤無可採。 ㈤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3,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潘尾自89年間即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於96間續簽房屋土地租賃合約書,租賃期間自96年8 月5 日起至98年8 月4 日止,每月租金5,000 元,嗣於98年8 月4 日因期限屆滿、雙方未再續約,故租賃關係消滅,潘尾之繼承人即原告已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是於98年11月4 日以基隆百福郵局第222 號存證信函促請返還,卻未獲置理,被告無奈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基隆方院以系爭前案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其於四周增建卻無獨立經濟效用而附合於房屋之部分,全數騰空遷讓返還被告。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本同廢墟、無法居住,是原告陸續增建後方可使用,自與強迫得利有別,惟查:系爭房屋雖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全登記,然早在71年2 月27日即取得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出具之非都市土地編定公告前建築物完工證明書,此屬編定公告前施工建築物完工證明資料,性質等同建築執照文件,准供申請水、接電營業登記及使用,被告並已完成油漆等基礎裝修,故原告一再賴稱系爭房屋並非建築完成、可以居住之建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實際上原告明知系爭房屋是潘尾向被告所承租,卻於未獲原告同意下擅自打掉房屋原有大門及牆面,復向外加蓋鐵皮等增建物,除屏蔽原有磚造建築物外,亦已破壞房屋的完整性,足認原告此行為確係違反被告之意思而為,屬於強迫得利無疑。況被告之所以於系爭前案判決中未訴請拆屋還地,係因原告增建之中間部分占用之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屬國有地,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已無權要求原告拆還該部分之土地,遑論上開占用350 地號者為增建之中間部分、無法獨立存在,縱使被告就其他增建部分訴請拆屋還地獲准,日後亦有執行上之困難,顯無任何實益,則原告以此作為被告獲利依據,顯無理由。本件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於系爭房屋四周增建致附合為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雖使被告取得此部分增建,惟係違反被告之意思而為之行為,屬於強迫得利,且就被告而言亦無增益任何所有權效能,應認利益不存在,自免依民法第816 條、第179 條規定負返還之責任,且原告空言泛稱於系爭房屋四周搭蓋增建物預估花費90萬元,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支出明細表、證據等以供審酌,不足採信。 ㈡本件原告並非善意占有人,自無由依民法第954 條、第955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90萬元。按民法第954 條及第955 條所定善意占有人,係指無權占有人誤信有占有之權利且無懷疑而占有該物之謂,核與兩造間本即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不同,故原告顯非上開法條所稱善意占有人,自無援引而為主張之理。退步言之,縱本件得有民法第954 條、第955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支出明細表、證據等供參,空言泛稱支出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90萬元,顯無理由;又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恣意拆除原有房屋大門及牆面以便向外搭蓋增建物,所支出的加裝門窗、加蓋鐵皮屋頂等費用,俱係原告為增加自己使用面積所為多餘、利己之私利行為,已難認定為民法第954 條規定之保存占有物必要費用;復參照民法第955 條之規定,係指占有人為改良不動產本身以增加其價值而支出之有益費用,並以現存價值為限,惟參照系爭房屋牆面油漆斑駁,黑色髒汙遍布,地面磁磚亦有裂縫,倘日後進行整修時被告均需重新粉刷、鋪設磁磚等,原告自難稱此支出屬改良系爭房屋之有益費用,遑論向被告請求。 ㈢末查,依系爭房屋土地租賃合約書第3 條已載明:「甲方(即原告)承租期間所放置或設置物品及裝修搭建附屬物,皆應於租期屆滿時,清運清楚並將房地恢復原狀交還乙方(即被告),如屆時未能清理清楚時,乙方有權代為清理,甲方同意放棄一切所有權,並同意負擔清理及恢復原狀之費用。」,則原告恣意限縮適用範圍於「非附合於房屋之部分」,顯無所論據;又上開條文於普遍市面販售之租賃契約中均有之,何來欺負承租人之說;且原告於租賃期滿後,猶白吃白喝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復未依約將打掉之大門及牆面回復、增建物拆除,而將房地回復原狀交還被告,反倒向被告敲詐90萬元鉅額款項,豈合事理之平?故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時既已言明租期屆滿時,原告應自行將所放置或設置物品及裝修搭建附屬物移除,若未清理乾淨即同意放棄所有權、任由被告處理,自無權事後再就增建物等價值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或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主張均顯無理由。 ㈣本件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則被告主張應依系爭前案判命原告應為之給付為抵銷,金額為240,000 元及自103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加計租金125,000 元。另被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即聲請強制執行(基隆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9946 號),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而支出執行必要費用82,831元,此部分之金額亦得主張抵銷。 ㈤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潘尾於承租期間將系爭房屋陸續增建成為可供住用之房屋,故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返還相關支出費用,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據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關增建費用,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954 條、第95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關增建費用,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依系爭前案判命原告應為之給付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相關增建費用,是否有據? ⒈查潘尾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分別於94及96年間簽訂租賃合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至98年8 月4 日止,有被告與潘尾間簽立之租賃合約書2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於98年8 月4 日後,被告與潘尾即未再行續約,租賃關係自屬消滅,潘尾嗣於98年間往生後,其繼承人即原告當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含增建、修繕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被告確定,是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並無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原告並無占有權源,先予敘明。 ⒉按關於動產添附或附合時,受損害之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動產之價額,民法第816 條固有規定。但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僅指法律效果而言。易言之,此項請求權之成立,除就返還客體限制不得請求返還利益之原形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且所謂「償還價額」,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則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持此見解。查原告主張增建、修繕部分,係自85年、86年間開始施作至96年間,為原告所自承,有本院105 年5 月12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 年12月7 日辯論時亦主張是在承租期間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則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甲方(潘尾)於承租期間所放置或設置物及裝修搭建附屬物,皆應於租期屆滿時,清運清楚並將房地恢復原狀交還乙方(即被告),如屆時未能清理清楚時,乙方有權代為清理,甲方同意放棄一切所有權,並同意負擔清理及恢復原狀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9頁),故潘尾於租約終止交還房屋時,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被告依約得請求履行回復原狀之費用,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第179 條規定,主張請求被告返還修繕、增建房屋之不當得利云云,要非可取。 ⒊況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該項規定並非強制之規定,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特約,自應依其特約辦理(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5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其物之價值者,則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出租人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但其費用之償還,須以租賃關係終止時現存之增加價額為準,且須出租人曾知其支出有益費用之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者,始得請求償還。故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雖確曾支出有益費用,而至租賃關係終止時已無增加價值者,即不得請求償還。又承租人支出增加價值之有益費用,自始即為出租人所表示反對者,亦不得要求償還(上開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可知該條項之適用,以當事人無特約排除,且出租人知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並於租賃關係終止時,尚存有增加之價額者為限。原告並未舉證其係經被告同意而對系爭房屋修繕、增建,且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潘尾應於租約終止時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被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受領系爭房屋,自不致因此受有增加價額之利益,是本件亦無民法第431 條之適用。 ㈡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954 條、第955 條規定,其為善意占有人,得請求被告給付相關增建費用云云,惟按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通常必要費用;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民法第954 條、第955 條定有明文。又按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為民法第957 條所明定,而所謂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僅指因占有物之保存不可欠缺所支出之費用而言,至支出之費用是否具備上述要件,應以支出當時之情事,依客觀的標準決定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乃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告,業經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原告自非善意占有人,則其主張依據民法第954 條及第955 條規定,請求改良系爭房屋支出之有益費用及必要費用,亦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就系爭房屋增建、修繕部分現存之價值,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811 條、第816 條、第954 條、第955 條向被告請求返還,則本院自無再繼續審究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鑑定報告,其對系爭房屋所為之增建、修繕部分,現存價值為433,953 元,而依民法第179 條、第811 條、第816 條、第954 條、第955 條請求被告返還該價值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顏莉妹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