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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0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0號

原告
李信次
訴訟代理人
唐依華
被告
理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啟宏

      蕭政之

      張炎家

      黃鶴林

      黃益登

      李超倫

      許蒼穗

      戴聰輝

      邱輝雄

      蔡辰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以新登字第○二三○一三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不動產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坐落在新北市新店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前開清算人代表公司之職權,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第84條第2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 3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公司法上開規定,由董事擔任清算人者,係當然就任,無待於公司董事承諾,且公司除因合併、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故清算中或解散後尚未進行清算之公司,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自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經查,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78年 5月16日以經商字第204419號函撤銷登記,此有經濟部105 年2 月17日經授商字第10501310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公司已經撤銷,董事會即不存在。被告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公司解散登記後之清算人,且股東會復未選任該公司之清算人,被告公司董事長蔡辰洲、董事劉遠成已死亡,其餘董事江啟宏、蕭政之、張炎家、黃鶴林、黃益登、李超倫、許蒼穗、邱輝雄、戴聰輝、蔡辰威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司字第33號卷宗查核無訛。被告於解散登記後,其公司於清算必要範圍內之法人人格仍然存續,就被告公司解散登記前已發生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並未因之變更,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公司現尚生存之全體董事為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0年間經營廚具零售業,向被告公司訂購各式廚房器具,並以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擔保兩造間之貨款債權,約定存續期間自73年9 月18日至103 年9 月17日(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撤銷而未繼續經營,原告即未再向被告公司購買任何商品,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滿,其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發生。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經濟部105 年2 月17日經授商字第10501031020 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章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限屆至者而確定,96年3 月28日修正後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並有明定。該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同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仍有其他擔保債權之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惟未經被告塗銷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標示                                                        │
├─┬──────────────────┬─┬────┬────┤
│編│   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1│新北市│新店區  │北新段│418       │建│163.72  │1/4     │
├─┼───┼────┼───┼─────┼─┼────┼────┤
│ 2│新北市│新店區  │北新段│418-1     │建│7.61    │1/4     │
└─┴───┴────┴───┴─────┴─┴────┴────┘
┌────────────────────────────────┐
│建物標示                                                        │
├─┬──┬───────┬───┬──────────┬────┤
│編│建號│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樣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樓層面積合計        │        │
│  │    │              │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                    │        │
├─┼──┼───────┼───┼──────────┼────┤
│ 1│872 │新北市新店區北│加強磚│2 層,106.37        │全部    │
│  │    │新段418地號   │造,4 │                    │        │
│  │    ├───────┤層    │                    │        │
│  │    │新北市新店區新│      │                    │        │
│  │    │生街13巷9號2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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