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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75號

聲請人
林以恩
相對人
弘聖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就弘聖交通有限公司部分為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固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三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僅請求歐連傳賠償,但曾於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提出陳報狀記載:「事由:增加被告車行」、「為陳報事:向歐連傳要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向歐連傳所屬的交通公司(車行)要求連帶賠償,全部標的金額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整(2,416,924 )」、「補充說明:‧‧‧致於車行資料,向有關單位要不到,所以沒有寫出來,請歐君及13次來法庭,每次都來的這位自己表明車行身分的這位先生,提出車行資料書狀‧‧‧依據法條:民法第 188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有追加歐連傳所屬車行為被告之意思,鈞院應行使闡明權,命聲請人補正追加被告之名稱,鈞院未予闡明即為判決,應屬裁判之脫漏,爰請求補充判決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固於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提出「陳報狀」記載前開聲請意旨所舉內容(見本院卷第九四頁),惟本院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新審理,逐一詳細詢問本件訴之聲明、請求之事實理由,提示證據予兩造表示意見,並詢問有無補充,經親自到場之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逐一陳明並為相當之補充陳述,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追加之訴,本院乃於是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此觀是次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即明(見本院卷第一四0、一四一頁),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既於提出「陳報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重行詢問訴之聲明、事實理由並許其補充,仍未表示欲提起追加之訴,已難認該陳報狀確有提起追加之訴、追加不明之人為被告之意思。

(二)且聲請人於本院一0五年十一月十日宣示一0五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判決後,於同年月三十日所提民事上訴狀,當事人欄載有「追加被告車行」字樣,書狀亦記載「增加被告車行」等語,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受命法官於一0六年六月二十日準備程序行使闡明權,詢以「提示原審卷94頁105年 8月30日陳報狀、本院卷25頁105年11月30日上訴狀,均記載『增加被告』車行(歐連傳所屬車行),係於一審或二審追加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追加被上訴人所屬車行為被告?該車行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陪同聲請人到場之訴訟代理人黃均熙律師答稱將另行具狀表示(見上字卷第五六頁筆錄),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均熙律師、陳羿蓁律師)嗣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上訴理由狀」,不唯在當事人欄記載「追加被告:弘聖交通有限公司」,且在書狀第壹點記載「為追加被告事」,「追加後聲明」第三項記載「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歐連傳)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四十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追加理由」第點、第點更明確記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復因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因本件車禍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請鈞院准允之,並附上准允追加被告之實務見解供參(附件3、4號)」(見上字卷第八三至八五頁書狀),聲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受命法官「係於一審或二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追加被上訴人所屬車行為被告?」之詢問,既係具狀表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訴之追加,所檢附之參考實務見解亦均為在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追加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即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九0號、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七號,見上字卷第一三七至一四七頁),已明示聲請人係在第二審方追加被告;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中再次確認係在第二審追加被告,願按第二審標準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見上字卷一五

一、一五二頁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始於是次準備程序期日後,併以弘聖交通有限公司為追加被告,併就追加之訴接連於一0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一0七年四月十日、五月二十四日三度行準備程序且通知弘聖交通有限公司應訴,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甚且於一0七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期日明確陳稱「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追加弘聖公司為被告(本院卷83頁)」(見上字卷第四五0頁筆錄),另於同年六月六日所提準備㈢狀中,再重申「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追加弘聖公司為被告」(見上字卷第五0四頁書狀)。聲請人既於法院行使闡明權、命其確認係在一審或二審為訴之追加後,迭次明確表示於「一0六年七月十七日(即上訴二審後)追加弘聖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聲請人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所提「陳報狀」並無追加被告之意思,堪以認定。

(三)綜上,聲請人固於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提出「陳報狀」,但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於提出該陳報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重行詢問訴之聲明、事實理由並許其補充,仍未表示欲提起追加之訴,已難認該陳報狀確有提起追加之訴、追加不明之人為被告之意思,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受命法官於一0六年六月二十日準備程序行使闡明權,詢以「係於一審或二審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追加被上訴人所屬車行為被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均熙律師、陳羿蓁律師)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上訴理由狀」,檢附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許可當事人在第二審追加被告之判決供參考,表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訴之追加,於同年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中再次確認係在第二審追加被告,願按第二審標準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業依聲請人明示在第二審追加被告之意思,併就追加之訴接連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一0七年四月十日、五月二十四日三度行準備程序、通知弘聖交通有限公司應訴,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甚且於一0七年四月十日之準備程序期日,明確陳稱於一0六年七月十七日追加弘聖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於同年六月六日所提準備㈢狀中再重申上情,聲請人前已明示並非在第一審追加被告,則本院於一0五年十一月十日宣示之一0五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民事判決業就原告起訴全部聲明請求之事項為判決,且均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詳列准駁理由,並無脫漏之情,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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