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91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周奉立
- 被告
- 布拉格服飾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陳姿秀
- 被告
- 黃守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伍仟零伍拾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ㄧ、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
第49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實體事項:
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布拉格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布拉格公司
)邀同被告陳姿秀、黃守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乙紙,約定總授信額
度在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
償責任,嗣於103 年6 月25日起陸續基於前開申請書之約定
向原告申請撥款如附表所示共8 筆,合計8,000,000 元,約
定利息依原告24-36 個月臺幣定存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2.63
(遲延時加碼後利率為百分之3.86),借款期間2 年,每月
平均攤還,並約定上開借款若不依約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
期,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布
拉格公司於104 年12月21日發生應繳本息未清償,依約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5,295,058 元,及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姿秀、
黃守田為被告布拉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
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
查詢、歷史定存利率查詢、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審酌原告所提上開
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478 條、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附表:
┌──┬──────┬─────┬───┬────┬────┬───────┐
│編號│ 借款金額 │ 積欠本金 │年利率│利息起迄│違約金起│違約金計算方式│
│ │(新臺幣) │ │(%) │日 │迄日 │ │
├──┼──────┼─────┼───┼────┼────┼───────┤
│1 │ 650,000 │ 148,436 │3.86 │105 年1 │105 年2 │逾期在6 個月以│
│ │ │ │ │月8 日起│月9 日起│內部分,按左開│
│ │ │ │ │至清償日│至清償日│利率10% ,超過│
│ │ │ │ │止 │止 │6 個月部分,左│
│ │ │ │ │ │ │開利率之20% 計│
│ │ │ │ │ │ │算 │
├──┼──────┼─────┼───┼────┼────┼───────┤
│2 │ 350,000 │ 79,930 │3.86 │105 年1 │105 年2 │逾期在6 個月以│
│ │ │ │ │月8 日起│月9 日起│內部分,按左開│
│ │ │ │ │至清償日│至清償日│利率10% ,超過│
│ │ │ │ │止 │止 │6 個月部分,左│
│ │ │ │ │ │ │開利率之20% 計│
│ │ │ │ │ │ │算 │
├──┼──────┼─────┼───┼────┼────┼───────┤
│3 │ 1,400,000 │ 704,713 │3.86 │104 年12│105 年1 │逾期在6 個月以│
│ │ │ │ │月28日起│月29日起│內部分,按左開│
│ │ │ │ │至清償日│至清償日│利率10% ,超過│
│ │ │ │ │止 │止 │6 個月部分,左│
│ │ │ │ │ │ │開利率之20% 計│
│ │ │ │ │ │ │算 │
├──┼──────┼─────┼───┼────┼────┼───────┤
│4 │ 600,000 │ 302,021 │3.86 │104 年12│105 年1 │逾期在6 個月以│
│ │ │ │ │月28日起│月29日起│內部分,按左開│
│ │ │ │ │至清償日│至清償日│利率10% ,超過│
│ │ │ │ │止 │止 │6 個月部分,左│
│ │ │ │ │ │ │開利率之20% 計│
│ │ │ │ │ │ │算 │
├──┼──────┼─────┼───┼────┼────┼───────┤
│5 │ 1,400,000 │1,046,915 │3.86 │104 年12│105 年1 │逾期在6 個月以│
│ │ │ │ │月27日起│月28日起│內部分,按左開│
│ │ │ │ │至清償日│至清償日│利率10% ,超過│
│ │ │ │ │止 │止 │6 個月部分,左│
│ │ │ │ │ │ │開利率之20% 計│
│ │ │ │ │ │ │算 │
├──┼──────┼─────┼───┼────┼────┼───────┤
│6 │ 600,000 │ 448,679 │3.86 │104 年12│105 年1 │逾期在6 個月以│
│ │ │ │ │月27日起│月28日起│內部分,按左開│
│ │ │ │ │至清償日│至清償日│利率10% ,超過│
│ │ │ │ │止 │止 │6 個月部分,左│
│ │ │ │ │ │ │開利率之20% 計│
│ │ │ │ │ │ │算 │
├──┼──────┼─────┼───┼────┼────┼───────┤
│7 │ 1,800,000 │1,538,618 │3.86 │105 年1 │105 年2 │逾期在6 個月以│
│ │ │ │ │月8 日起│月9 日起│內部分,按左開│
│ │ │ │ │至清償日│至清償日│利率10% ,超過│
│ │ │ │ │止 │止 │6 個月部分,左│
│ │ │ │ │ │ │開利率之20% 計│
│ │ │ │ │ │ │算 │
├──┼──────┼─────┼───┼────┼────┼───────┤
│8 │ 1,200,000 │1,025,746 │3.86 │105 年1 │105 年2 │逾期在6 個月以│
│ │ │ │ │月8 日起│月9 日起│內部分,按左開│
│ │ │ │ │至清償日│至清償日│利率10% ,超過│
│ │ │ │ │止 │止 │6 個月部分,左│
│ │ │ │ │ │ │開利率之20% 計│
│ │ │ │ │ │ │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