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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薛嘉珩
  • 法定代理人
    王勝輝

  • 原告
    王祥安盧秀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38號原 告 王祥安 兼法定代理 王勝輝 人 原 告 盧秀雲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南雪貞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黃國烽 許博智 楊麗清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頻律師 吳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宋美侖律師 被 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趙有誠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律師 宋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祥安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遭計程車撞傷,送至被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入院治療,由神經外科醫師被告黃國烽主治。原告王祥安因頭部傷勢尚未完全穩定,於半年內不宜進行頸部以上之手術,口腔面顎外科醫師被告許博智告以,原告王祥安腦部狀況十分良好,對原告王祥安所受顏面骨折之傷勢,於103 年8 月8 日進行顎面手術,手術完成當日,原告王祥安左眼腫脹,並表示頭部劇烈疼痛,有嘔吐之情形,其後103 年8 月9 日至103 年8 月10日,頭痛及嘔吐之狀況益加嚴重,惟被告許博智僅表示此為手術後麻醉消退之正常狀況,僅單純給予原告王祥安止痛藥,而無任何進一步之檢查或會診之作為。103 年8 月11日晚間,原告王祥安於一陣劇烈頭痛及嘔吐後失去意識,家屬立即至護理站請求協助,當日擔任原告王祥安之主要護理師為被告楊麗清,立即偕同護理站內之其他護理人員立即進行急救,約一小時後原告王祥安恢復意識,急救過程中,護理人員未請住院醫師到場,亦未告知住院醫師以及主治醫師即被告許博智或被告黃國烽。被告楊麗清更未將此事登載於護理紀錄之中,被告許博智於事後表示其就原告王祥安曾昏迷乙事完全不知情,故未進行任何處置,亦無法事先與其他專科之醫生進行會診。103 年8 月12日原告王祥安再度陷入昏迷,被告黃國烽雖立即進行開顱手術,將腦部血塊清除,然被告王祥安已處於昏迷狀態,並未甦醒。 ㈡、本件被告黃國烽原認原告王祥安在6 個月內不宜進行頸部以上手術,逕將病患即原告王祥安移交與被告許博智施行手術,導致原告王祥安在顎面手術後顱內出血昏迷,顯有違反醫療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另被告許博智對於當時是否有緊急需要施行系爭手術?病人頭部外傷之情形並未穩定到接受系爭手術之狀態?有無其他替代方案可以選擇?凡此種種,都未見到被告有盡知義務,影響到病患之自主決定權。對於左上肢骨折,會造成臂神經叢受損讓左上肢癱瘓,也均未告知,違反告知義務甚明。而原告王祥安在顎面手術後發生頭痛、嘔吐後,被告許博智疏未進行進一步檢查及治療,導致原告王祥安病情惡化,亦有嚴重醫療疏失。被告黃國烽、被告許博智及被告楊麗清,因均未善盡其醫療職責,致原告王祥安雙眼失明、腦部受損,嚴重損害其身體法益,並導致原告王勝輝(王祥安之父)、原告盧秀雲(王祥安之母)因原告王祥安完全失明、腦部受損、行為退化,失去工作能力,而無法受原告王祥安扶養。又被告慈濟醫院為被告黃國烽、被告許博智及被告楊麗清之僱用人,被告黃國烽、被告許博智及被告楊麗清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王祥安之身體健康法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黃國烽、被告許博智及被告楊麗清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職是,原告爰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對被告等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原告與被告慈濟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被告黃國烽、許博智、楊麗清為被告慈濟醫院之受雇人係對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原告即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544 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賠償。 ㈢、就本件請求項目及金額臚列如后: 甲、原告王祥安部分: ⒈醫藥費及住院費:9,903,887元。 ⑴已支出之醫藥費及住院費:原告王祥安自103年8月8日至105年7月1日已支出之醫藥費及住院費總計已達692,048元。 ⑵預為請求之醫藥費及住院費:原告王祥安身體裝設有鼻胃管、氣切管,雙目業已完全失明。復因腦部傷害及受到失明之精神打擊,精神狀態並不穩定,且有癲癇之情形,經鑑定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並經被告慈濟醫院診斷證明原告王祥安有終身接受專業醫療機構照護之必要。是原告王祥安之未來之損害業已確定發生,且屬確有支出必要者。是原告王祥安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準此,原告王祥安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原告王祥安提起民事訴訟法上之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按原告王祥安於103年8月8日至105年7月1日之期間內(計697日) 已支出之醫藥費及住院費總計已達692,048元,「每日平均 」支出醫藥費及住院費993元(計算式:692,048元/697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年平均」支出醫藥費及住院費為362,693元(計算式:993元×365.25日)。又原告王祥安為82年3月7日出生,於103年8月8日為被告許博智、黃國烽及楊麗 清等人不法侵害致重傷時,年僅21足歲又159日(即21.42歲),又103年度新北市21足歲男性平均餘命為57.31歲,則於侵權行為發生之時,尚有餘命56.89年(計算式:57.31-0.42=56.89),則其平均餘命內所需之醫藥費及住院費,依霍夫曼式扣除期間內5%之利息計為9,903,887元【362,693元/年× 27.00000 000(此為56.89年之霍夫曼係數)】,扣除已支出之醫藥費及住院費692,048元,是原告王祥安得對被告等人 預為請求連帶給付之醫藥費及住院費為9,211,839元。 ⒉看護費:10,499,142元。 ⑴已支出之看護費:原告王祥安自103年8月8日至104年3月5日,係由其家屬進行看護工作,共計209日。以每日2000元計 ,應認為此部份之看護費用為418,000元。另自104年3月6日至105年7月5日聘任看護進行照顧,已支出之看護費為449,996元。此間,已支出之看護費總計867,996元。 ⑵預為請求之看護費:次按自105年7月1日起,原告王祥安聘請 外籍看護工之薪資、伙食費、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用,共計為29,392元,一年之看護費用則為352,704元(計算式:29,392元×12月)。再按原告王祥安平均餘命56.89年,則其平均餘命內所需之看護費,依霍夫曼式扣除期間內5%之利息計 為9,631,146元【352,704元/年×27.00000000(此為56.89年 之霍夫曼係數)】,是原告王祥安得對被告等人預為請求連帶給付之看護費為9,631,146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7,288,346元被告等不法侵害之結果, 造成原告王祥安極重度殘障之結果,工作能力完全喪失。起訴前自103年8月8日至105年7月15日:共計為707日即23個月又17日(23.57月,小數點第二位後四捨五入),故起訴前 原告王祥安之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失為612,820元【計算式:26,000元×23.57月】;起訴後原告王祥安尚可工作43.58年,即522. 96個月【計算式:43.58×12月】減去已經過之23.57個月,上剩餘499.39個月【計算式:522.96月-23.57月】。則原告王祥安起訴後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計算為7,029,952元【計算式:26,000元×270.00000000(此為499.39個月之 霍夫曼係數)】。綜上,原告王祥安得對被告等人請求連帶給付已受損及預為請求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失共計為:7,288,346元【計算式:612,820元+7,029,952元】。 ⒋其他必要費用:3,007,233元。 ⑴已支出之其他必要費用:原告王祥安自103年8月8日至105年8 月1日,已支出之其他必要費用76,284元。 ⑵預為請求之其他必要費用:原告王祥安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平均餘命為56.89年,自侵權行為發生之103年8月8日時起至105年8月1日,業已經過724日,即1.98年(計算式:724+365.25=1.98,小數點第2位後四捨五入)。故自105年8月1日平 均餘命終了之期間內,即54.91年【計算式:56.89年-1.98 年】,所需支出之其他必要費用,依霍夫曼式扣除期間內5%之利息計為2,930,949元【計算式:109,440元/年×26.00000000(此為54.91年之霍夫曼係數)】,是原告王祥安得對被 告等人預為請求連帶給付之其他必要費用為2,930,949元。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本件原告王祥安原於宏達國際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工作之餘仍至景文科技大學進修。然因被告等人之重大醫療疏失導致原告王祥安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勢,原告王祥安自被告等人所致之醫療疏失發生時起,即因陷入昏迷狀態,造成意識障礙,無法處理自身事務,長期需要呼吸支持(氣切管),從案發至今處於完全失明、行為能力嚴重減退之情形。業經鈞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37號裁定宣告,原告王祥安確因精神障礙,致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原告王祥安正值人生最精華之時期,卻因被告等人之醫療疏失,導致原告王祥安雙目失明、腦部機能損傷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因而無法奉養父母善盡孝道、亦無法繼續追求自己之人生目標,反而使父母受累,原告王祥安所受之精神痛苦,猶如千刀萬剮,要非筆墨所能形容!所受之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與磨難,更難以言喻。從而,原告王祥安爰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即屬相當。 乙、原告王勝輝部分: ⒈扶養費:原告王勝輝於46年3月10日出生,於原告王祥安在10 3年8月8日因被告等人之醫療疏失致重傷時,當時為57足歲 又165日(即57.41歲)而103年新北市57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4.49年則於侵權行為發生之時,尚有餘命24.07年(計算式 :24.49-0.41=24.07),又103年新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數額為19,512,年平均消費額即為234,144元,則原告王勝輝平 均餘命內應受扶養之費用,依霍夫曼式扣除期間內5%之利息後,計為3,764,332元【234,144元/年X16.00000000(此為24.07年之霍夫曼係數)】又原告王勝輝與原告盧秀雲育有三 名子女,故原告王祥安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1/4,即為941,083元【計算式:3,764,332元/3=941,08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⒉精神慰撫金: 因被告等人之重大醫療疏失,致原告王勝輝非但無法頤養天年,反而日日夜夜必須為原告王祥安之生活及醫療費用擔憂,且一旦思及。原告王勝輝所受之精神痛苦,絕非隻字片語所能形容,每每思及愛子現今無助之模樣,猶如晴天霹靂,遭此橫禍,被迫承受人世間最為悲痛之遭遇,所受之精神痛苦,猶如千刀萬剮,非筆墨所能形容!身、心、靈所受之傷害已永遠烙印心底深處,所受之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與折難,顯難以言喻,且此痛楚將伴隨原告王勝輝終老,精神痛苦之時間極為漫長,如同凌遲一般。從而,原告王勝輝爰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丙、原告盧秀雲部分: ⒈扶養費:原告盧秀雲於55年9月30日出生,於原告王祥安在10 3年8月8日因被告等人之醫療疏失致重傷時,當時為47足歲 又324日而103年新北市47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8.26年則於侵 權行為發生之時,尚有餘命37.41年(計算式:38.26-0.85=37.41),又新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9,512元,年平均消費額即為234,144元,則原告盧秀雲平均餘命內應受扶養 之費用,依霍夫曼式扣除期間內5%之利息後,計為5,01 5,002元【234,144元/年X21.00000000(此為37.41年之霍夫曼係數)】,又原告盧秀雲與原告王勝輝育有三名子女,故原告王祥安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1/4,即為1,253,751元【計算式:5,015,002元+4=1,253,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精神慰撫金:原告王祥安辛勤的日以繼夜的從事勞務,不敢鬆懈,無非係為了賺取薪資奉養父母。原告盧秀雲原本企望於退休後,能幫助原告王祥安成家立業,含飴弄孫,共享天倫。詎因被告等人之重大過失致原告王祥安雙目失明、行為能力嚴重減退,精神狀態不佳,原本之期盼頓成泡影。原告盧秀雲一觸及此景,彷彿撕心裂肺,其精神之痛苦,絕非隻字片語所能形容,且此痛楚將伴隨原告盧秀雲終老,精神痛苦之時間極為漫長,如同凌遲。職是,原告盧秀雲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根據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王祥安之病名為:「腦創傷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左上臂神經叢損傷,雙眼皮質盲,顱內動脈瘤,顏面骨骨折。」因此,本件除了8 月8 日所施行之系爭手術,造成原告病患顱內出血、腦部受到傷害意外之爭點外,病患因車禍意外送到被告醫院之時,左側手臂之功能是沒有受損的,此有病歷紀錄可稽。而王祥安住院接受治療,顯然都處於接受被告實力之掌領當中,又根據鑑定意見第( 九) 點,臂神經損失多因外傷所致。(見準備( 三) 狀第10頁),因此,被告迄今對於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造成王祥安左上肢之臂神經叢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也沒有對於原告左臂之傷害施以積極治病。病患於7 月17日就已發現左上肢之肌力突然降低為0 (完全沒有肌力),卻遲於一周後的7 月24日才安排神經電生理檢查。而相關的設備,被告的醫院都有,使用上並無任何困難,被告之行為自然是延誤原告王祥安的檢查時機以及治療時間點。被告之醫療行為不符合醫療常規,是為瑕疵給付。病患王祥安的雙眼失明,更是103 年8 月8 日接受系爭手術後發生。而雙眼失明的基本原因又是腦部所引起(雙眼皮質盲),因此,病患之雙眼失明乃是8 月8 日之系爭手術所造成,具有因果關係。動脈瘤的部位跟系爭8 月8 日手術後發生的出血,位置分別在大腦不同的兩邊,位置不同,縱認動脈瘤有破裂出血(原告否認之),動脈瘤所在之處就會有出血存在,出血也不會噴到對側邊的大腦位置,被告對此之答辯,並不可採。 ⒉8月19日的電腦斷層腦血管檢查與8月21日腦血管攝影檢查,動脈瘤是位在腦部左側。而8月12日之出血為右側出血,顯 然系爭出血與動脈瘤無關。更何況,原告曾將王祥安於8月19日接受檢查的電腦斷層腦血管檢查影像(在被告醫院施作 的,參附件5),請教多名專科醫師,證明系爭動脈瘤並未 破裂,因此,才會有接續有慈濟醫院的醫師幫王祥安施作動脈瘤栓塞手術。有動脈瘤存在,才有栓塞之必要。 ⒊在本件進行程序中,原告已經多次說明以及提出病人要施行假性動脈瘤栓塞手術前之血管攝影影像圖,可以證明本件病人縱罹有假性動脈瘤,但是假性動脈瘤並未破裂,假性動脈瘤位置所在以及附近都未有出血之現象。所以,本件已經可以排除假性動脈瘤破裂出血。根據第3次鑑定意見(五), 「依文獻報告,藥物與腦動脈瘤出血無直接相關,故無論是手術前、手術中及手術後所開立之藥物,並不會造成動脈瘤破裂或出血。」所以可以排除本件係因為手術麻醉所造成腦出血之可能性。頭痛、癲癇發作及昏迷均為腦出血之症狀,在鑑定報告所稱的三種可能性之中,已經排除假性動脈瘤破裂出血以及手術麻醉所造成腦出血兩項,剩下一個可能性,就是系爭「顴骨開放性骨折復位手術及上下顎固定術」手術造成腦出血之可能性。加上病人並無腦膿瘍、水腦症或全身性病因(電解質、體液、酸鹼度的平衡、感染、肝腎功能不正常),排除掉這些因素後,系爭「顴骨開放性骨折復位手術及上下顎固定術」手術就是造成病人腦出血之原因。綜上,根據第2 次鑑定以及第3 次鑑定意見,可以證明系爭「顴骨開放性骨折復位手術及上下顎固定術」手術與8 月12日病人除突然有頭痛及癲癇發作外,亦有意識昏迷,發生腦出血之現象間,有因果關係。 ⒋根據會診紀錄(附件2),在103年7月31日眼科會診之時,病 人左眼當時視力0.2。而0.2是近視的裸視視力(當時王祥安之矯正視力為1.0),因此,病人會診當時之左眼正常。根 據慈濟醫院之相關檢查,病人在於103年8月8日由許博智醫 師施行右側顴骨開放性骨折復位手術及上下顎間固定術之前,左眼視力正常。至於左眼視力受到損害,變成無光覺,眼視神經蒼白、視神經凹陷,時間點就在103年8月8日進行系 爭手術之後。病人係於進行系爭手術之後,發生雙眼視力喪失之情況。按經驗法則,病人之視力以及視野檢查都是雙眼同時進行,也是使用相同之儀器同時檢查,依據目前儀器之進步,病人如何可能會只有右眼配合檢查,左眼就會因為病人認知功能及配合度不佳,難以評估?何況根據會診紀錄,病人在接受眼科會診之時,左眼之矯正視力為1.0 ,屬於正常視力。慈濟回覆法院之說法,匪夷所思,嚴重說謊,不足採信,可傳喚103 年7 月31日之會診眼科醫師到庭說明當時王祥安左眼之視力。病人王祥安在103 年8 月8 日因為接受系爭手術後,導致左眼無光覺,左眼視神經蒼白、視神經凹陷60%等視力喪失的客觀證據。原告已經提出視力喪失之證據,慈濟醫院無法證明其無過失,本件債務不履行甚為顯明。 ⒌證人即被告黃國烽證述,本件病人王祥安在車禍之後,可能會發生腦部遲延性出血,因此,車禍後發生腦部遲延性出血,乃是可以預見,而且可以阻止或降低次級損傷。而車禍案件中,不可歸責醫師者乃是車禍當下就產生之初級損傷。關於「次級損傷(secondary injury),如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或腦水腫等,則是受傷後一段時間後,因血管破裂出血或因腦循環不良引發之腦組織缺血、缺氧,導致顱內壓上升而引起的腦部傷害。這些是醫療可以著力去處理之地方,醫療處置於腦外傷扮演之角色,即在於阻止或降低次級損傷。 ⒍被告許博智為牙科醫師,並非神經內科專科醫師,加上王祥安先前並無癲癇之病史,係因車禍造成腦傷害而有腦部延遲性出血之併發症,被告許博智對此異常之情形不但未對病人之病情加以進一步評估或是會診神經內科專科醫師就率以癲癇治療不但是錯誤診斷,甚至延誤治療。 ⒎根據醫審會整理相關病歷資料之「案情概要」「17:25病人昏迷,失去意識,昏迷指數3分(EIVIM1),經緊急置放氣 管內管後轉送加護病房。嗣後病人因意識不清,昏迷指數6T分(E2VTMA),於18:50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右側、中線及天幕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腫脹。」;「103 年8 月19日因懷疑病人有腦血管病灶,黃醫師安排病人接受電腦斷層腦血管攝影檢查,結果為前大腦動脈有一假性動脈瘤(pseudoaneurysm,多為外傷所造成)。8 月21日經腦血管攝影檢查再次確診假性動脈瘤之存在,且推測為此次車禍外傷所致。8 月26日病人接受腦血管瘤栓塞治療。」,證明被告黃國烽於103 年8 月19日才因懷疑病人有腦血管病灶,而安排病人接受電腦斷層腦血管攝影檢查,才發現前大腦動脈有一假性動脈瘤,8 月21日經腦血管攝影檢查再次確診假性動脈瘤之存在,且推測為此次車禍外傷所致。8 月26日病人才接受腦血管瘤栓塞治療。因此,本件王祥安於103 年8 月12日腦部出血接受開刀治療,並非因為假性動脈瘤破裂,被告係於103 年8 月19日因懷疑王祥安有腦血管病灶,而安排電腦斷層腦血管攝影檢查,才發現前大腦動脈有一假性動脈瘤,8 月21日經腦血管攝影檢查再次確診假性動脈瘤之存在,且推測假性動脈瘤為此次車禍外傷所致。又根據相關檢查報告,該假性動脈瘤並無破裂之證據。本件縱認因為車禍有產生假性動脈瘤,惟8 月12日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右側、中線及天幕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腫脹,並非因假性動脈瘤破裂所引起之出血。 ⒏對於病人左上肢在車禍當時並未受損,卻於住院期間發生左上肢臂神經叢受損,造成左上肢殘廢,被告如欲免責,本須就其給付不完全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迄今仍未就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王祥安在車禍當時並未造成視力全盲,卻於住院期間,發生雙眼視力全盲,被告迄仍未就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並聲明: ⑴被告慈濟醫院、黃國烽、許博智、楊麗清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祥安33,698,60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慈濟醫院、黃國烽、許博智、楊麗清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勝輝3,941,083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慈濟醫院、黃國烽、許博智、楊麗清應連帶給付原告盧秀雲4,253,751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第1至3項聲明,原告王祥安、王勝輝及盧秀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博智於103 年8 月8 日為原告王祥安施行右側顴骨開放性骨折復位手術及上下顎間固定術符合醫療常規;該手術之進行,與原告王祥安於103 年8 月12日陷入昏迷,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參諸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第一次鑑定)之鑑定意見㈥、㈦已說明:「依病歷紀錄,103 年8 月8 日前 ,病人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且8 月2 日顱面骨頭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顯示硬腦膜下出血幾乎已被吸收,惟其影像上病人的顏面骨折與上下顎骨骨折仍存在移位之情形,故病人於8 月8 日接受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又本案病人前大腦動脈之動脈瘤所在位置,與103 年8 月8 日右側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復位及上下顎間固定手術所在位置相距甚遠,無傷及動脈瘤之虞,且手術過程中,病人血壓穩定,並不會導致動脈瘤破裂,又依病歷紀錄,病人昏迷係8 月12日動脈瘤破裂所導致,與其8 月8 日之手術無關。」(鈞院卷第16頁背面)。另參以原告聲請傳訊之專家證人即新店耕莘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謝捷超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從王祥安103 年7 月11日的腦部電腦影像看起來像是撞到的創傷性腦出血,是沒有辦法發現血管瘤的,創傷性腦出血在沒有繼續出血、病人意識沒有惡化的情況下,是可以處理上顎骨骨折,上顎骨如不處理會凹陷、影響咬合,一般作顏面骨開放骨折復位及上下顎間固定手術做斷層掃描時,如果腦部沒有問題,就作顏面即可,且從王祥安103 年8 月2 日的腦部電腦部分影像(只作三分之二),看到的部分是穩定,再配合昏迷指數,應該是可以作口腔顎面手術的。另從王祥安103年8 月12日的腦部電腦影像來看,因為其於103 年7 月11、13日有創傷性出血,經過1 個月,如果未再受有頭部外傷,就要考慮自發性出血,且依伊經驗,口腔的手術與腦部有距離,會造成腦部的創傷機率微乎其微,即使手術位置在顴骨,與本件腦部出血位置不會有相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醫偵字第31號、3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7頁倒 數第9 行至第8 頁第10行鈞院卷第32頁及背面)。復參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㈢明確表示:「口腔外科許博智醫師於施行手術前已經由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病人腦部血水已吸收完全,其所受腦部傷害已穩定。…因無其他症狀出現,且情況穩定,執行後續之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且鑑定意見㈤亦說明:「依時間點判斷,8 月12日病人突然有頭痛及癲癇發作外,亦有意識昏迷,故其病情惡化最可能之原因為假性動脈瘤突然破裂出血所造成,而頭痛、癲癇發作及昏迷均為假性動脈瘤出血之症狀。」又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㈠說明:「103 年7 月11日因病人發生車禍昏迷,經治療後於7 月28日恢復清醒。8 月12日病人再度昏迷,當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與7 月13日之檢查結果不同(7 月13日為中線及左側出血,8 月12日為中線及右側出血)。病人住院期間無遭受頭部外傷,故為新的自發性出血。8 月19日經電腦斷層腦血管攝影檢查及8 月21日腦血管攝影檢查,結果皆顯示前大腦動脈之動脈瘤,推測為車禍外傷後所造成。而依病人動脈瘤之所在位置,其破裂出血後可能造成8 月12日電腦斷層影像之右側、中線及天幕硬腦膜下出血結果,此亦為病人8 月12日昏迷之原因」(鈞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與專家證人即新店耕莘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謝捷超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另從王祥安103 年8 月12日的腦部電腦影像來看,因為其於103 年7 月11、13日有創傷性出血,經過1 個月,如果未再受有頭部外傷,就要考慮自發性出血,且依伊經驗,口腔的手術與腦部有距離,會造成腦部的創傷機率微乎其微,即使手術位置在顴骨,與本件腦部出血位置不會有相關。伊認為從王祥安103 年8 月12日的腦部電腦影像來看應該是蜘蛛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腦膜下腔出血的位置在蜘蛛腦膜下腔,天幕硬腦膜下出血是在腦膜下,硬腦膜是一個構造,天幕是一個位置,動脈瘤破掉大致上會造成蜘蛛腦膜下腔出血,但若出血血塊多,也可能造成硬腦下出血」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醫偵字第31號、3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8 頁第6 至15行)(鈞院卷第32頁背面)相符 。綜上,被告許博智所為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其8 月8 日所施行之手術與原告王祥安8 月12日發生昏迷無關,二者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其昏迷原因應係假性動脈瘤破裂出血所致。 ⒉原告起訴狀雖執附件一被告醫院召開之協調會錄音檔光碟1片 及其譯文,主張被告許博智表示原告王祥安當時不適於進行手術云云(起訴狀第6頁第2行以下),然據譯文內容上下文以觀,被告許博智係稱:伯伯我跟你說,你知道你從加護病房轉出來的時候,那個主治醫師是誰嗎?其實他轉到我這邊來你知道嗎?是我們拒絕耶,因為當時祥安的狀況不太適合,不太適合手術。那還有麻醉,我們就請黃醫師繼讀照顧,所以並不是我們要急著要手術等語(鈞院卷第24頁)足認被 告許博智所稱當時不適於手術,並非指王祥安進行手術時。又原告王祥安於另案告訴代理人(同本案訴訟代理人)在偵查程序中,亦主張神經外科醫師已建議不適合手術,惟所指當時究係何時?其告訴代理人亦未指明清晰,經被告辯護人當庭質問後,雖稱握有錄音證據,但迄今仍未提出神經外科醫師有於施作手術之際,曾告以不建議手術之確切證據以實其說,顯有斷章取義、混清時序之情,自難採憑。 ⒊針對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㈡、㈢,原告於民事準備三暨鑑定 書陳述意見狀雖載稱:本案病人為多發性創傷,包括嚴重頭部外傷及顏面與肢體骨折,加上,本件病患於被告要安排系爭手術之時,仍屬嚴重腦傷,尚未穩定,鑑定意見乃是指在嚴重頭部外傷時經穩定後之情形,與本案之情形,仍屬不同(上開書狀第3頁);被告要安排系爭手術之前,病患剛從 嚴重腦傷昏迷甦醒,情況並未穩定云云(上開書狀第4頁) ,惟鑑定意見㈢既已明確認定王祥安並無其他症狀出現,且情況穩定,執行後續之治療,符合醫療常規,迺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王祥安於施作手術時究有何不適合施作系爭手術之症狀出現,亦未說明情況有何不穩定之情,徒以臆測、空言之詞質疑鑑定意見,顯不足採。 ⒋針對第二次鑑定意見㈣,原告雖援引附件2相關醫學文獻『顏面 骨折需評估不急著在急診進行』等文,質疑系爭手術施作之必要性,然系爭手術既非於急診時進行,且被告許博智於術前已經由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確認王祥安腦部血水已吸收完全,並經神經外科醫師審慎評估病患當時臨床狀況,意識清醒,各方面生理功能逐漸穩定,始進行系爭手術,又其影像上王祥安的顏面骨折與上下顎骨折仍存在移位之情形,故被告於8月8日為王祥安施作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 ⒌針對第二次鑑定意見㈤,原告雖表示鑑定意見指出,「本案病 人雖然無法完全排除既載稱無法排除右側顴骨開放性骨折復位手術及上下顎間固定術手術造成之可能性,亦無法完全排除手術麻醉所造成之可能性,」經查,既然無法排除就是有可能,若依據先前鑑定意見指出,當時王祥安情況穩定,因此系爭手術或麻醉造成王祥安腦部之新傷害,自然無法排除。鑑定意見未將出血部位以及所推測之理由詳載,又出血與動脈瘤位置不同,如何會有關係?鑑定意見之推論與被告醫院放射科之系列報告完全不同云云(上開書狀第6至7頁),然查:鑑定意見㈤既已說明手術與麻醉所造成之可能性極低,並審酌王祥安呈現之症狀,判定病情惡化最有可能之原因為假性動脈瘤突然破裂出血所造成,至於鑑定意見所稱當時病人情況穩定,亦僅係用以說明當時王祥安並無不適於施作手術,原告不察,徒以手術後出現症狀,遽認病情惡化與手術與麻醉有所關聯,要屬臆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臨床上,動脈瘤位置與出血位置並無處於同處之必然性,端視出血方向而定。又動脈瘤是否破裂出血,醫學上本不能以斷層掃描血管攝影(CTA)有無呈現血管剝離或其後動脈瘤之大小為斷。本案王祥安昏迷係8月12日動脈瘤破裂所導致,迭經 醫審會歷次鑑定在案,原告不察,徒以動脈瘤位置與出血位置不同,CTA報告並無呈現血管剝離,以及8月21日腦血管攝影檢查報告,當時左側前大動脈之動脈瘤大小仍為8.5mm*5.5mm等情,據以質疑動脈瘤並無破裂,所為推論,非特與卷 證資料不符,更乏醫學上之根據,顯非可採。 ㈡、原告王勝輝一再指稱103 年8 月11日晚間王祥安發生失去意識之緊急狀況,惟被告楊麗清並未通知醫師到場處理,亦未將上開情形記載於護理紀錄云云,然查,第三次鑑定意見㈦已說明,依103 年8 月11日病程紀錄及護理紀錄,未見王祥安有失去意識情形。原告王勝輝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就此部分之指述,有前後齟齬之瑕疵,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醫偵字第31、3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鈞院卷第33頁背面倒數第5 行至第34頁第5 行)。況倘8 月11日晚間王祥安確有發生不能呼吸或意識昏迷等緊急狀況,整個護理站人仰馬翻,被告楊麗清卻未通知醫師到場處理等情,衡諸常情,原告王勝輝理應委請小夜班護理人員或其他醫護人員通知或於隔日儘速通知醫師進行相關診斷,豈有安然睡去而未要求被告醫院做任何處置之理?然據原告王勝輝於鈞院106 年2 月21日審理時陳稱:8 月11日我兒子跟我說他不能呼吸,我就叫他,他就不講話,一直喘,我就衝到護理站去求救,護理人員就來了二、三個,看我兒子氣喘不能呼吸,就去護理站拿一些氧氣的東西給我兒子,我請他們趕快去找醫師來,折騰一兩個小時,就睡著了,醫師都沒有來…(鈞院卷第4 6頁);嗣於106 年8 月11日偵查程序亦稱:當晚並未請小 夜班護理人員通知醫師,而係與被害人共同入睡云云,核與常情常理有違,足徵原告王勝輝所指,顯屬虛妄。又據本案護理紀錄,原告王祥安實係8 月12日始出現意識改變,而非8 月11日,足認原告王勝輝所指,不無時序錯置,記憶混淆不清,此由原告王勝輝於審理時之陳述有前後不一,陳述內容與病歷紀錄相互齟齬,並有漫為指摘護理紀錄多處有所闕漏等情,均可徵得。再觀諸本案護理紀錄之記載,形式上係由不同之醫護人員按照一般醫療慣行予以連續無中斷之紀錄,並由負責記載人員於紀錄文字後簽名或蓋用印文,顯無事後增刪修飾而與一般病歷記載不同之處,難認有何事後對病歷造假之行為,衡情,醫護人員亦無可能於記載病歷之初,即慮及原告將於事後就本件醫療行為加以爭執,進而為預作防範,而假造病歷紀錄。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其指稱之病歷存有記載不實或缺漏狀況等情為真,自難僅憑其等單方推論臆測否定病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此部分所為指摘,實非有據。 ㈢、關於原告王祥安臂神經叢損害之原因:依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㈨之說明:「臂神經叢損傷多因外傷所致,損傷機轉主要為穿刺(骨折、刀傷或子彈)或瞬間拉扯撕裂(生產時之肩難產),亦有周邊組織腫脹壓迫神經所致。」又引發臂神經叢最常見病因及病理機制是牽拉性損傷,成人臂神經叢大多數(約80%)發生於摩托車或汽車車禍,如摩托車與汽車相撞之情形。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原告王祥安係騎乘機車與計程車發生車禍,因而意識不清,受有嚴重外傷,經送往被告醫院急救,故而原告王祥安臂神經叢受有損害,應係車禍本身所導致。原告雖據7 月17日護理紀錄,主張及至當天下午2 時15分及44分,病人肌肉力量仍為左上4 分,嗣於7 月17日下午3 時30分之後就突然變成左上肢肌力為0 ,主張依據表見證據原則或英美法之證據說明自己原則,王祥安係處於被告醫院之持續照顧下,根據左上肢原本肌力為正常,突然發生傷害,與外界之牽扯力或拉扯導致臂神經叢損傷有關,被告就此照護不週所造成之瑕疵給付應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所謂表見證據係指表面上充分有效的證據,在法律上足以證明當事人之請求或答辯所依據之事實。惟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㈨既已說明103 年7 月11日王祥安至急診室時意識不清,昏迷指數7 分,很難施以詳細神經學檢查及評估。從而,已難期待上開護理紀錄有關病患肌力之記載與王祥安當時實際之肌力相符。是以,上開護理紀錄之記載,尚非得作為被告醫院之照護有何不週之表面證據。又表見證明非舉證責任轉換,並未改變舉證責任分配,故原告仍應就被告醫院究有何照護不週,因而致原告王祥安受有臂神經叢損害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另以被告於7 月24日才安排神經電生理檢查,有延誤診斷及治療云云,惟王祥安及至7 月28日意識才恢復完全清醒,在昏迷過程中,王祥安尚無法依從指示做動作,故無法正確評估其肌力,及至意識漸漸恢復,始能為其安排進行相關檢查,且於7 月18日已為王祥安安排頸椎核磁共振檢查,以排除神經壓迫現象,當無延誤診斷及治療之情。隨後王祥安已持續進行復健治療,目前狀況已有改善。 ㈣、被告黃國烽於醫療過程中所為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亦與告知義務無違:⒈轉診至口腔外科之處置:依病歷紀錄,103 年8 月8 日前,病人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有第一次 鑑定意見㈥可參;另依醫審會鑑定書之病情概要,可知103年 7 月15日病人意識轉為清醒,隔日可自行呼吸,17日因生命徵象穩定轉至普通病房;又據第三次鑑定意見㈠認定103年8 月8 日當時病人無須繼續接受神經外科治療之必要,且第二次鑑定意見㈣業已說明,臨床上該病人並無足夠理由遲延接受手術,故被告黃國烽當時所為轉診處置,應符合醫療常規。此外,第三次鑑定意見㈡根據病歷紀錄,認定被告黃國烽於轉診前,確實已告知病人及家屬有接受轉診治療之必要,從而被告黃國烽所為上開處置與告知義務亦屬無違。⒉有關肌力評估、檢測之相關處置:原告以被告黃國烽於7 月24日始安排神經電生理檢查,主張有延誤診斷及治療云云,惟第三次鑑定意見㈢已根據病歷紀錄,認定黃醫師所為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說明是否及早發現臂神經叢損傷,並無助於此項病症之治療,故有關肌力評估、檢測之相關處置,被告黃國烽所為與醫療常規無違。 ㈤、王祥安動脈瘤破裂、出血以及視力減損,均與被告許博智所為處置無涉:原告雖質疑王祥安動脈瘤破裂、出血與藥物開立有關,然據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意見㈤所引醫學文獻報告,可知藥物與動脈瘤出血無直接相關,原告之質疑,純屬臆測,尚乏根據,委無可採。 ㈥、有關王祥安視力減損部分,前經醫審會鑑定係車禍外傷所致,與手術無關,此有第三次鑑定意見㈢可參。況據台北慈濟醫院108 年7 月2 日慈新醫文字第1081052 號函函覆鈞院所詢王祥安於該院眼科就醫病情說明及檢附病歷資料之意見,可知被告醫院已就王祥安之視力定期安排進行相關檢查及診斷,係符合醫療常規,與醫療上之注意義務無違。原告既未提出被告有違反何醫療契約上之義務致病人視力減損之積極實據,妄指視力減損為手術所造成,要屬臆測之詞,尚乏實據。醫療行為具高度專業性、不確定性、臨床病徵個案殊異、以及治療方法多樣學說及實務一致肯認醫師對於醫療事務於一定範圍內具享有判斷或選擇餘地,故而賦予醫師有所謂醫療裁量權。是以,同為車禍後產生腦部損傷,臨床病徵個案仍有殊異、病程發展亦屬有別,原告援引另一醫療案件之鑑定意見作為主張之依據,顯有未洽,更遑論原告未具體指出被告醫師究有何未善盡注意義務及採取防果措施。況本案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㈢已說明:依Up To Date資料顯示(參考資料2),腦部動脈瘤好發於50歲以上,案發當時王祥安僅21歲,本非腦部動脈瘤好發族群,且經查閱醫學文獻,假性動脈瘤發生機率甚低,占所有腦部動脈瘤之比率又小於1%( 參考資料3 、4),並不常見,且動脈瘤破裂前常無症狀,就本案病人之情況而言,無任何病徵及症狀會讓醫師特別留意病人是否會發生假性動脈瘤之情形。從而,原告所為指摘,應係事後諸葛,顯非可取。 ㈦、原告盧秀雲既已於103 年8 月7 日書立手術同意書,表示對同意書所列載事項暸解並同意,才會簽署。況上開手術同意書業已載明「醫師已向我解釋,我已暸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足見當初被告確已善盡其告知說明之責,並獲原告親屬之同意而簽立手術同意書,此有第三次鑑定意見㈣可參。再據原告於起訴狀附件一被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召開之協調會錄音檔及其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許博智於術前確已告知原告王勝輝施作系爭手術之必要性即如果不進行手術,會影響後續咀嚼功能(105 年度店司醫調字第3 號卷第23頁背面倒數第四行至最後一行),又王祥安係因動脈瘤破裂而昏迷,已如前述,與系爭手術無關,要非手術之風險,與告知義務當屬無涉。又王祥安於103 年8 月12日發生頭痛癲癇及昏迷之原因,業經醫審會第一次及第二次鑑定,認定係假動脈瘤突然破裂出血所造成,與8 月8 日之手術無關,此有第一次鑑定意見㈠「而依病人動脈瘤之所在位置,其破裂出血後可能造成8 月12日電腦斷層影像之右側、中線及天幕硬腦膜下出血結果,此亦為病人8 月12日昏迷之原因。」、㈦「本案病人前大動脈之動脈瘤所在位置,與103 年8 月8 日右側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復位及上下顎間固定手術所在位置相距甚遠,無傷及動脈瘤之虞,且手術過程中,病人血壓穩定,並不會導致動脈瘤破裂,又依病歷紀錄,病人昏迷係8 月12日動脈瘤破裂所導致,與其8 月8 日之手術無關」及第二次鑑定意見㈤「依時間點判斷,8 月12日病人除突然有頭痛及癲癇發作外,亦有意識昏迷,故其病情惡化最可能知原因為假性動脈瘤突然破裂出血所造成,而頭痛、癲癇發作及昏迷均為假性動脈瘤出血之症狀。」可參。是以,王祥安係因動脈瘤破裂而昏迷,與系爭手術無關,要非手術之風險,與告知義務當屬無涉。從而,原告指摘被告醫師未告知延遲性出血風險,委無可採。 ㈧、根據被告許博智之陳述及年8 月12日護理紀緣可知病患於103 年8 月12日發生癲癇時,被告許博智係給予適當及有效之 醫療處置又據103 年8 月11日病程紀錄及護理紀錄,未見病人有失去意識情形,亦未見有任何事件發生需通知醫師到場處理之情形,此有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意見㈦可參。原告書狀內雖載稱:根據鑑定意見的案情概要及護理紀錄,王祥安於年8 月12日下午13:50 發生跟8 月11號晚上相同的症狀,此在8 月12日的護理紀錄中都有相關記載(原告書狀第8 頁第3 至5 行)云云,然遍查鑑定意見的案情概要,僅載稱「103 年8 月12日13:55 病人發生癲癇,許醫師給予抗癲癇藥物,另每8 小時給予抗癲癇藥物及氧氣使用。依護理紀綠14:00 楊麗清護理師記載病人主訴全身較輕鬆,目前已無麻木感,呼吸亦較平穩。」(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書第5 頁),並無上開書狀所載內容,上開書狀所載內容,核予卷內資料不符,又參醫審會第二次鑑定㈤,可知頭痛及癲癇之可能原因很多,原本頭部外傷之併發症、病情有變化(腦部新的出血或梗塞)、腦膿瘍、水腦症或全身性病因(電解質、體液、酸鹼度的平衡、感染、肝腎功能不正常)均有可能。又第二次鑑定意見㈦亦指出,一般頭部外傷,施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主要目的是為檢視顱內是否有出血,為爭取時效及避免病人對顯影劑過敏,依目前醫療常規,此檢查不會施打顯影劑。若要檢查腦部血管病兆,須進行施打顯影劑之檢查,方能看清血管狀況。則病患於103 年8 月12日雖發生癲癇,嗣後發生意識昏迷,然係其後經安排腦血管攝影檢查始確診假性動脈瘤存在及破裂出血,原告以事後檢查結果指摘被告許博智當時處置有何未當,無非事後諸葛,顯無可取。 ㈨、本件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醫療疏失,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原告另主張被告醫院就本件醫療契約給付義務之履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部分,因被告等對原告王祥安之醫療行為及處置既無疏失或可歸責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㈩、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王祥安於103 年7 月11日發生車禍,由救護車送至慈濟醫院急診室就診。103 年7 月13日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放射科報告指出,硬腦膜下出血厚度未大於1 公分,腦部中線偏移未超過0.5 公分,及腦出血擴大伴隨腦腫脹之現象,合併多處顏面骨折與上、下顎骨骨折。7 月15日原告王祥安意識轉為清醒。7 月16日可自行呼吸,拔除氣管內管脫離呼吸器成功。 ㈡、原告王祥安103 年8 月2 日接受顱面骨頭部電腦斷層檢查,8 月8 日轉至口腔外科,由被告許博智施行右側顴骨開放性 骨折復位手術及上下顎間固定術(下稱系爭手術)。術後至8 月11日上午皆意識清楚,可進食及自行走動。 ㈢、原告王祥安於103 年8 月12日陷入昏迷失去意識,昏迷指數3 分,經被告黃國烽施行開顱清除顱內出血及腦壓監測器植 入手術。術後原告王祥安持續處於重度昏迷狀態。復於同年月26日接受腦血管瘤栓塞治療。王祥安於104 年1 月17日法院裁定監護宣告,由王勝輝擔任監護人,目前仍未撤銷監護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黃國烽、許博智對於系爭手術未盡客觀注意義務,仔細評估王祥安當時不適宜進行手術,黃國烽即將王祥安轉診予許博智進行系爭手術,致王祥安因系爭手術造成或促進車禍初級損傷後之延遲性出血(次級損傷)。楊麗清於103 年8 月11日晚間王祥安發生頭痛、嘔吐、意識昏迷症狀時,並未通知醫師到場,亦未詳載於護理紀錄,顯有疏失,許博智於103 年8 月12日王祥安又發生癲癇之腦出血之神經學症狀時,未加以進一步檢查或會診,誤以癲癇治療,延誤治療時機,直至王祥安於同日下午昏迷失去意識,亦未善盡注意義務。黃國烽迄至103 年8 月19日懷疑王祥安有腦血管病灶,而安排接受電腦斷層腦血管攝影檢查,才發現前大腦動脈有一假性動脈瘤,同年8 月21日經腦血管攝影檢查確診假性動脈瘤存在,同年月26日接受腦血管瘤栓塞治療,故王祥安於103 年8 月12日因腦部出血接受開刀治療,並非因假性動脈瘤破裂。另王祥安左上肢於車禍時並未受損,亦非視力全盲,卻於住院期間發生左上肢臂神經叢受損,黃國烽卻疏未察覺,又因許博智施行系爭手術導致雙眼視力全盲,且屬可歸責於慈濟醫院致不完全給付等情,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慈濟醫院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則否認有何過失或可歸責情事,並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王祥安於103 年7 月11日因系爭車禍所受腦部損害,是否適合於同年8 月8 日接受系爭手術?㈡許博智為王祥安施行系爭手術,是否盡告知義務?其手術過程,是否合於醫療常規?原告王祥安103 年8 月12日昏迷,至今仍受監護宣告,與該手術是否有關?㈢黃國烽、許博智未於原告王祥安左側前大腦脈假性動脈瘤破裂昏迷前,檢查出該病徵,是否有疏失?㈣王祥安是否曾於103 年8 月11日楊麗清值班時,曾發生失去意識?若是,楊麗清當時是否疏未通知醫師到場處理?及未將情形記載於護理記錄?㈤王祥安受有左臂神經叢損害之原因為何?是否因黃國烽疏失所導致?㈥原告王祥安雙眼失明的原因為何?是否因許博智醫師疏失所導致?㈦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王祥安於103 年7 月11日因系爭車禍所受腦部損害,是否適合於同年8 月8 日接受系爭手術?王祥安於103 年7 月11日發生車禍外傷,經神經外科醫師即黃國烽治療後,於7 月15日恢復意識,7 月17日轉至普通病房,7 月28日王祥安進步恢復至完全清醒,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8 月2 日接受顱面骨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此次檢查範圍亦包含部分腦部,結果顯示硬腦膜下出血及部分腦出血幾乎已被吸收,自7 月28日起至8 月8 日止,未見有腦部異常之狀況。依病歷紀錄,103 年8 月8 日王祥安意識清醒,生命徵象穩定,接受復健治療中,符合轉診至口腔外科之程度。王祥安當時無任何急性感染問題,雖仍有顏面骨折傷勢尚未治療,然此屬口腔外科治療之領域。是以,103 年8月8 日當時王祥安無須繼 續接受神經外科治療之必要。而按近期有心血管疾病及腦中風的病人,麻醉風險較高,依醫學文獻,腦中風後之病人9個月內接受麻醉,其風險較高,惟任何手術仍須整體評估手術必要性、手術益處及可能風險(包括麻醉風險),王祥安為多發性創傷,包括嚴重頭部外傷及顏面與肢體骨折,不能僅處理腦部傷害,依王祥安受傷之部位及嚴重度,各項處理有不同之先後順序,一般原則是對生命有威脅者優先處理,與生命較無關者,則等王祥安情況穩定後儘快處理,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建議在嚴重頭部外傷時,經穩定後須避免頭部及顏面部手術。許博智為王祥安施行系爭手術前,已經由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王祥安腦部血水已吸收完全,其所受腦部傷害已穩定。惟腦部傷害之回復期很長,可能長達數月到數年,亦未必能完全恢復原本之功能,故腦部血液有逐漸被吸收之情形,雖不能完全排除腦部尚未痊癒之可能性,但因無其他症狀出現,且王祥安當時情況穩定;而腦部動脈瘤好發於50歲以上,案發當時王祥安僅21歲,本非腦部動脈瘤好發族群,且醫學文獻記載,假性動脈瘤發生機率甚低,占所有腦部動脈瘤之比率又小於1%,並不常見,又動脈瘤破 裂前常無症狀,就王祥安之情況而言,客觀上無任何病徵及症狀會讓醫師特別留意王祥安是否發生假性動脈瘤之情形。王祥安於103 年8 月8 日接受許博智施行系爭手術,係於其嚴重頭部外傷完全甦醒後10多天內施行,當時王祥安情況穩定,若不施行系爭手術,雖不會造成王祥安立即生命之危險,但時間越久,斷骨開始在不正確位置癒合,會增加日後手術困難與風險,亦會影響手術結果,因此當時系爭手術雖然可延後施行,但臨床上並無理由延遲手術;且延後實施系爭手術,對王祥安日後之頭部外觀、咬合、咀嚼進食及發音等,皆會有嚴重影響,故依文獻建議,未施行此類手術,雖不會立即造成生命上之危險,但對於王祥安生活品質及後續恢復之結果有重大影響,是以於王祥安病情穩定下,顏面或顎骨骨折手術處理安排應越快越好,且其當時亦無足以認定其受有車禍後延遲性之腦部損傷相關症狀,應適於施行系爭手術。是黃國烽將王祥安轉診至口腔外科接受許博智施行系爭手術,均無違反醫療常規。 ㈡、許博智為王祥安施行系爭手術,是否盡告知義務?其手術過程,是否合於醫療常規?原告王祥安103 年8 月12日昏迷,至今仍受監護宣告,與該手術是否有關? 1.王祥安於病情穩定下,轉診至口腔外科由許博智收治,依據卷附慈濟醫院103 年8 月7 日下午之手術同意書,其中醫師之聲明內容,已告知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與成功率及輸血之可能性。王祥安家屬亦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確認醫師已向其解釋施行手術之必要性及可能之危險性。且手術同意書亦已載明告知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替代之治療方式。王祥安家屬亦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確認醫師上開聲明。由手術同意書內容、簽署時間及醫師與家屬完整簽名得知,許博智之告知方式,符合醫療常規,應已盡告知義務。2.103 年8 月8 日前,王祥安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且8月2 日顱面骨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 果,顯示硬腦膜下出血幾乎已被吸收,惟其影像上王祥安的顏面骨折與上下顎骨骨折仍存在移位之情形,故王祥安於8月8 日接受手術,符合醫療常規。王祥安前大腦動脈之動脈瘤所在位置,與103年8 月8 日系爭手術位置相距甚遠,無 傷及動脈瘤之虞,且手術過程中,王祥安血壓穩定,並不會導致動脈瘤破裂,又依病歷紀錄,王祥安昏迷之最可能原因,係8 月12日前大腦假性動脈瘤破裂所導致,與其8 月8 日之手術無關等情,有醫審會104 年12月2 日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107 年2 月1 日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許博智為王祥安進行系爭手術之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且系爭手術與王祥安於103 年8 月12日動脈瘤破裂所導致之昏迷間應無因果關係。 3.又原告主張系爭手術與王祥安於103 年8 月12日突發頭痛、癲癇、意識昏迷、腦出血現象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依據醫審會107 年2 月1 日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五)所載,係針對王祥安當日發生「癲癇及頭痛」之可能原因,認無法排除系爭手術造成,但研判其可能性極低;是醫審會並未認定系爭手術為造成王祥安「腦出血現象」之原因,僅敘及頭痛、癲癇發作及昏迷均為「假性動脈瘤出血」之症狀,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王祥安之假性動脈瘤並未破裂,亦與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不符,尚難憑採。 4.原告另主張王祥安103 年8 月12日之出血,屬於車禍後之延遲性出血,黃國烽、許博智均未告知此風險,惟此乃係車禍後腦部受傷之風險,並非屬系爭手術之必然風險,況依103 年8 月2 日之電腦斷層掃瞄結果及王祥安於系爭手術前恢復狀況,黃國烽、許博智均無從得知王祥安有假性動脈瘤存在,自無從預為告知之此風險,難認渠等未盡醫療告知義務。㈢、黃國烽、許博智未於原告王祥安左側前大腦脈假性動脈瘤破裂昏迷前,檢查出該病徵,是否有疏失? 1.醫學文獻上未見因頭部外傷所造成而產生前大腦動脈瘤之機率有多少之統計資料,僅可見假性動脈瘤發生占所有腦部動脈瘤不到1 %之資料;假性動脈瘤多因頭部穿刺傷,或頭部外傷時血管因巨大撞擊遭撕扯破損所致,若血管壁完全破裂,可能立即出血,若未完全破裂,可能在破損處立即形成假性動脈瘤,或經動脈內血液持續沖擊,在撕扯破損之處逐漸產生假性動脈瘤,之後突然破裂出血;此類傷害實屬罕見,多為單純病例報告,其發生時間範圍差異甚大,從頭部外傷發生當下及傷後2 年才發現假性動脈瘤者,均有報告,並無定論,王祥安確有在頭部受傷後此段時間生成假性動脈瘤之可能性。但依病歷紀錄,無法完全排除王祥安之「前大腦動脈瘤」是否車禍之前就已經存在,惟其動脈瘤為假性動脈瘤,其主要成因仍以外傷為主,除非王祥安過去曾經有遭受重大頭部外傷之病史,否則此前大腦動脈瘤,應為此次車禍造成;動脈瘤之確診,完全仰賴醫學影像檢查,電腦斷層腦血管攝影檢查屬快速篩檢方法,對於較周邊之腦血管解析度較差,腦血管攝影檢查可清楚看見動脈瘤大小、形狀及位置,為現今確診動脈瘤之標準方法;一般頭部外傷,施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主要目的是為檢視顱內是否出血,為爭取時效及避免王祥安對顯影劑過敏,依目前醫療常規,此檢查不會施打顯影劑,若要檢查腦部血管病兆,須進行施打顯影劑之檢查,方能看清血管狀況,本件依病歷紀錄,王祥安之狀況於103 年7 月11日、7 月13日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及8 月2 日顱面骨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均未施打顯影劑,故無法診斷王祥安是否有腦部血管病灶,當然無法確定或排除當時是否已有動脈瘤;此有醫審會107 年2 月1 日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是黃國烽、許博智於系爭手術前確無從發現王祥安有假性動脈瘤存在,黃國烽轉診許博智為王祥安進行之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 2.原告雖主張王祥安於103 年8 月11日晚上發生氣喘、不能呼吸症狀,惟病歷記錄上並未就此為記載,且許博智並未受通知此情,自難就此部分病徵予以判斷。同年月12日下午1 時50分,王祥安有抽痙情形,許博智給予抗癲癇藥物,另每8 小時給予抗癲癇藥物及氧氣使用,至同日下午2 時許,王祥安主訴全身較輕鬆,已無麻木感,呼吸亦較平穩,顯示當時藥物治療尚有效果,醫護人員難以立即察覺有動脈瘤破裂昏迷之症狀,自難認許博智有疏於處置病況之情事。 ㈣、王祥安是否曾於103 年8 月11日楊麗清值班時,曾發生失去意識?若是,楊麗清當時是否疏未通知醫師到場處理?及未將情形記載於護理記錄?原告雖主張王祥安於103 年8 月11日晚上發生氣喘、不能呼吸,折騰1 、2 小時,惟病歷記錄上並無相關記載,依據護理記錄單之記載,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王祥安有表示左手疼痛約7-8 分,要求打止痛針,楊麗清即依醫囑施打,並於10時40分楊麗清探視王祥安,王祥安坐在廁所馬桶上表示感覺全身發抖,楊麗清為其測量體溫、血壓,協助到床上休息,床頭搖高採半坐臥,王祥安表示感覺舒服多了,. . . . 表示之前打止痛針也會有這樣的反應,家屬(爸爸)表示以後不要在打這種止痛藥了,楊麗清即記載完成交班請醫師改止痛藥。此外,並無其他護理問題及紀錄,尚難認有原告指述之情。況據原告所述,護理人員處置後,王祥安嗣後情況已好轉並入睡,是於當日有不適症狀,亦已獲得緩解,而暫無通知醫師到場之必要,自難認楊麗清有何疏失。 ㈤、王祥安受有左臂神經叢損害之原因為何?是否因黃國烽疏失所導致? 1.依病歷紀錄記載,王祥安左上肢並無骨折,亦無明顯外傷,且左手活動並無限制,無臂神經叢損傷之徵象,故無從防範避免臂神經叢受到傷害。臂神經叢損傷多因外傷所致,損傷機轉主要為穿刺(骨折、刀傷或子彈)或瞬間拉扯撕裂(生產時之肩難產),亦有周邊組織腫脹壓迫神經所致。依病歷紀錄,103 年7 月11日王祥安至急診室時,左上肢並無骨折,亦無明顯外傷,且左手活動並無限制,但當時王祥安意識不清,昏迷指數7 分,很難施以詳細神經學檢查及評估,7 月17日病人左上肢肌力突然變為0 ,此突發狀況原因不明。2.惟以醫療常規而言,意識清醒之病人,四肢肌肉力量之評估是由醫療人員請病人自己分別將四肢手腳抬高,再由醫療人員以上肢力量與病人四肢分別作拮抗動作,藉以測得四肢肌肉力量,此屬臨床實務常規作法,並不會特別於病歷紀錄中記載檢測方式。依本件病歷紀錄,103 年7 月11日至7 月16日王祥安左上肢肌力為3 ~4 分。7 月17日左上肢肌力降為0 分時,黃國烽醫師即安排肌電圖及磁振造影等檢查,結果 顯示左臂神經叢損傷。惟王祥安自103 年7 月13日至7 月15日均仰賴呼吸器,尚未完全清醒,迄7 月15日始恢復意識,7 月16日始可自行呼吸,成功脫離呼吸器,拔除氣管內管,7 月17日昏迷指數13分,因生命徵象穩定轉至普通病房。原告雖主張王祥安自7 月11日至7 月16日評估左上肢肌力均為3 ~4 分,卻於7 月17日下降為0 分,顯係因醫護人員照護不當所致,惟王祥安既於7 月15日已恢復意識,翌日拔除氣管內管,則於轉至普通病房前,果有遭到外力拉扯、撞擊,其當有記憶,並會反應予醫護人員,惟病歷紀錄並無相關記載,王祥安本人亦未曾提及,亦無相關證據可佐,尚難認係黃國烽或醫護人員照料有疏失造成王祥安臂神經叢損傷,上開肌力評估降低之記載,至多僅為醫療人員於王祥安意識昏迷時,評估方式錯誤或草率所致。 3.王祥安於103 年7 月11日車禍前並無臂神經叢相關問題,因當日車禍造成嚴重外傷(外傷嚴重度分級為16分),送至慈濟醫院急診轉加護病房,並無證據顯示王祥安於轉至普通病房前再度受撞擊、拉扯,故亦不能排除係車禍所致;103 年7 月17日黃國烽於王祥安清醒並轉至普通病房時,發現王祥安左上肢肌力0 分,即安排於7 月18日進行磁振造影檢查及7 月24日神經電生理檢查,藉以診斷頸椎損傷或臂神經叢損傷,以利後續治療。故7 月18日前,被告黃國烽即發現王祥安左上肢無力及可能有臂神經叢損傷之問題。是否及早發現,並無助於此項病症之治療,依文獻報告,臂神經叢損傷多先經由復健治療3 至6 個月,再觀察王祥安是否需進行手術治療。則自103 年7 月11日王祥安因車禍受傷,果係此時左臂已受傷,迄於7 月24日經神經電生理檢查結果顯示左上肢臂神經叢受損,上開時間之間隔與臂神經叢受損之預後無涉,此有醫審會107 年12月19日編號第0000000 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7至86頁)。是以黃國烽安排王祥安進行之檢查,均符合醫療常規,黃國烽或醫護人員縱有肌力評估疏失,亦與王祥安臂神經叢損傷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㈥、原告王祥安雙眼失明的原因為何?是否因許博智醫師疏失所導致?原告主張許博智為王祥安實施系爭手術,造成王祥安雙眼失明云云。查王祥安自103 年7 月11日受傷至8 月8 日期間,由意識不清轉為意識清醒。7 月31日黃國烽請眼科楊韻祥醫師會診,楊韻祥醫師進行視力檢查,右眼視力0 ‧05、左眼視力0 ‧2 ; 瞳孔大小右眼6mm 、左e 眼A3f . 5f mm ; 相對性瞳孔傳入障礙右眼陽性;視神經檢查右眼視神經 凹陷40% 、左眼視神經凹陷40 %,診斷為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簡稱:T O N )。安排於103 年8 月5 日進行眼科視野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右眼中央視野缺損合併周圍視野缺損,建議繼續觀察追蹤。104 年2 月25日復健科蕭安芳醫師請眼科鄭涵之醫師會診,鄭涵之醫師進行視力檢查,病人表達右眼無光覺、左眼無光覺;曈孔大小右眼6m m、左眼3 mm ; 視神經檢查顯示右眼視神經蒼白,視神經凹陷約60—70 %。因病人無法確實配合表達,且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預後 不佳,故進一步安排誘發式視覺電位檢查。104 年3 月27日誘發式視覺電位檢查結果顯示右眼視覺傳導缺損。104 年4月16日鄭涵之醫師檢查病人視力,病人表達右眼無光覺、左眼無光覺;瞳孔大小右眼5 m m 、左眼3m m ;右眼相對性曈孔傳入障礙為陽性;視神經檢查右眼蒼白視神經凹陷70 %、左眼視神經輕微蒼白視神經凹陷60 %。104 年12月2 日鄭涵之醫師檢查病人視力,病人表達右眼無光覺、左眼無光覺;右眼相對性曈孔傳入障礙為陽性;視神經檢查右眼視神經蒼白、左眼視神經輕微蒼白。107 年4 月16日神經外科戴伯安醫師請眼科彭義傑醫師會診,彭義傑醫師檢查病人視力,因病人無法配合檢查、意識混亂,視力僅供參考。右眼可辨眼前100公分外手動、左眼可辨眼前100 公分外手動,但無法 辨別手指數;瞳孔大小右眼3 ‧5m m、左眼3 m m ; 右眼相對性瞳孔傳入障礙為陽性。右眼因外傷造成視力損傷,經過2 至3年追蹤仍持續惡化,故應無視力復原之可能。左眼入 院當時視力為0 ‧2 ,之後因病人認知功能及配合度不佳,難以評估,此有慈濟醫院108 年7 月25日慈新醫文字第108105 2號函在卷可稽。是以103 年8 月8 日王祥安接受系爭手術前,右眼視力已接近全盲,但並非全盲,且其接近全盲原因係車禍外傷所致,與系爭手術無關,左眼視力亦因王祥安之認知功能不佳難以評估,尚難認確實已失明。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王祥安雙眼視力受損,確係因系爭手術疏失所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國烽、許博智為王祥安所為醫療處置及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時,有何未盡說明告知義務,及被告黃國烽、許博智、楊麗清對王祥安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水準,未善盡醫療上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亦難認定被告有何醫療過失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醫療法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另原告主張被告慈濟醫院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本院已難認定被告對王祥安醫療行為本身有過失或有可歸責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所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王祥安33,698,608元、王勝輝3,941,083 元、盧秀雲4,253,751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醫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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