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40號
- 上訴人
- 徐嘉宜
-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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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人
- 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19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參酌上訴人生於68年12月25日,迄133年12月25日屆滿勞動基準法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5年8月26日以後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工資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提繳6,60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推定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逾10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10年間之收入總數13,992,000元(110,000+6,600=116,600,116,600×12×10=13,992,000)為準,再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549元部分,合計13,995,549元;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26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工資11萬元及按月提繳6,60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95,5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2,800元,惟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之半數101,400元(202,800元÷2),故上訴人應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1,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