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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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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Daniel L. Kelly(丹尼爾.凱立)
被上訴人
馮允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為民國67年1月生,於104年11月13日遭被告終止勞動關係時,年約37歲餘,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27年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推定兩造僱傭關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而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0萬元(計算式:18萬元×12月×10年=2,160萬元),再加計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上訴人給付216萬元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76萬元(計算式:2,160萬元+216萬元=2,37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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