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國字第89號
- 抗告人
-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林麗玲、朱漢寶、李昆霖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定有明文。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於105 年6 月6 日具狀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抗告。又抗告人雖併聲請法官迴避,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院自無庸停止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