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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89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國字第89號

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林麗玲、朱漢寶、李昆霖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定有明文。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於105 年6 月6 日具狀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抗告。又抗告人雖併聲請法官迴避,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院自無庸停止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8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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