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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3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34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廷鈞
被告
鑫鴻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文俊
被告
陳姿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貳萬玖仟捌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保證書第7 條、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上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鑫鴻公司)於民國99年8 月27日邀同被告羅文俊、陳姿妘2 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鑫鴻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義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限額內,與主債務人鑫鴻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鑫鴻公司於104 年12月2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 筆,金額合計1,500 萬元,每筆借款金額、積欠餘額、借款到期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編所示。詎被告鑫鴻公司僅繳付利息至105 年7 月1 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本金1,362 萬9,80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依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羅文俊、陳姿妘2 人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與被告鑫鴻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 第1 項、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2 份、約定書3 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 份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文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鑫鴻公司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羅文俊、陳姿妘2 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鑫鴻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編號│ 借款金額 │積 欠 本 金 │ 借 款 期 間 │最後付息日│ 利息計算方式 │ 違約金計算方式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年息 │ 起迄日 │逾期在6 個│逾期超過6 ││ │ │ │ │ │ │ │月以內部分│個月部分按││ │ │ │ │ │ │ │按左列利率│左列利率20││ │ │ │ │ │ │ │10%計算 │%計算 │├──┼─────┼────────┼───────┼─────┼───┼─────┼─────┼─────┤│1 │300 萬元 │272萬5,960元 │105年4月26日至│105年7月1 │4.91% │自105年7月│自105年8月│自106年2月││ │ │ │105年10月26日 │日 │ │2日起至清 │2日起至106│2日起至清 ││ │ │ │ │ │ │償日止 │年2月1日止│償日止 │├──┼─────┼────────┼───────┼─────┼───┼─────┼─────┼─────┤│2 │700 萬元 │636 萬574 元 │105年4月26日至│105年7月1 │4.91% │自105年7月│自105年8月│自106年2月││ │ │ │105年10月26日 │日 │ │2日起至清 │2日起至106│2日起至清 ││ │ │ │ │ │ │償日止 │年2月1日止│償日止 │├──┼─────┼────────┼───────┼─────┼───┼─────┼─────┼─────┤│3 │150 萬元 │136萬2,980元 │104年12月21日 │105年7月1 │4.91% │自105年7月│自105年7月│自105 年12││ │ │ │至105年6月20日│日 │ │2日起至清 │2日起至105│月21日起至││ │ │ │ │ │ │償日止 │年12月20日│清償日止 ││ │ │ │ │ │ │ │止 │ │├──┼─────┼────────┼───────┼─────┼───┼─────┼─────┼─────┤│4 │350 萬元 │318 萬287 元 │104年12月21日 │105年7月1 │4.91% │自105年7月│自105年7月│自105 年12││ │ │ │至105年6月20日│日 │ │2日起至清 │2日起至105│月21日起至││ │ │ │ │ │ │償日止 │年12月20日│清償日止 ││ │ │ │ │ │ │ │止 │ │├──┼─────┼────────┼───────┼─────┼───┼─────┼─────┼─────┤│合計│1,500萬元 │1,362 萬9,801 元│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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