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
- 原告
- 新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麗珠
- 訴訟代理人
- 吳榮森
- 被告
- 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樹榮
- 訴訟代理人
- 黃敏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炳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受告知人 開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命群
- 法定代理人
- 受告知人 台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居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99年間就合約編號CH04-01空調主機、CH04-03空調箱、CH04-031空調箱、CH04-04小型送風機、簽立空調設備買賣契約,復於103年3月間合意追加CH04 -042小型送風機買賣(以下合稱系爭設備),原告業將系爭設備陸續交付被告,兩造並於103年5月間結算增、減貨款,合計被告積欠系爭設備10%尾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85萬7,690元。原告通知被告給付尾款,被告以系爭設備須由業主即訴外人開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泰豐公司)確認有無問題為由,拒絕付款。嗣開泰豐公司即於104年8月25日出具證明書證明系爭設備符合規格,且運轉效能正常。原告並以104年11月4日士林後港郵局存證號碼第275號存證信函承諾被告該證明書係開泰豐公司出具給原告,該證明書絕非原告偽造、變造,以上聲明如有不實,原告願意對被告負擔民事、刑事之法律責任,絕無異議,並提出「原告開立銀行本票685萬1524元給被告,若原告無違反承諾,則3年期滿後,被告將該本票退還原告。又若被告撥付設備尾款685萬1524元,原告將於請領款項時,交付104年8月25日證明書正本及銀行本票予被告」之要約;被告則復以104年11月10日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第1067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提供證明書影印本2份,並於其上切結「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再加蓋原告公司大、小章,供被告及達欣公司收執。開立銀行本票並出具授權書,尾款金額修正為685萬7,690元,若原告同意以上敘述,被告於收到原告提供之證明書正本及切結書2份、銀行本票及授權書後,則通知原告進行請款作業。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要約予以擴張、變更,則應視為被告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原告另以105年3月2日士林後港郵局存證號碼第52號存證信函撤銷前開邀約之意思表示,並向被告催告付款未果。爰依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部分之陳述:
⒈被告以系爭設備尚有性能疑慮且未完成試車驗收為由,拒絕付款,惟系爭設備由訴外人台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利公司)提供,開利公司於105年8月5日發函給原告,稱:「冰水主機設備於出廠前經過貴公司(即原告)人員時定鏞先生、高逸公司(即被告)顏錫炫先生、達欣公司林傳怡先生、開泰豐公司趙俊騰先生,會同前往美國工廠進行廠測,系爭設備之效能、規格以及性能,均經過確認,符合契約約定品質。本公司於98年7月間將系爭設備依約定交付於工地,已完成交貨。然因現場工程延宕,本公司於100年10月完成試車,102年11月並已由業主無條件承接所有維修責任,本公司已完成履行契約義務。」,又業主開泰豐公司於104年8月25日出具證明書(證8)給原告,表示機器已依業主要求規格交付,效能符合,運轉正常,104年8月25日已是100年10月開利公司試車之後的日期,也是證24號第2頁103年4月10日業主通知減價收受之後的日期,則依證8該文義記載,應可視為業主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並無瑕疵。若鈞院不認可證8為業主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表示驗收完成,則按系爭空調設備安裝於台北市敦化北路「東方文華酒店」,「東方文華酒店」新建工程,103年5月18日開幕,開始營運,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自正式營運次日起算由乙方(即原告)負責保固3年」,雖業主未在試車報告上簽名,未核定「試車驗收」完成,但因「試車」為在正常運轉前必需執行的測試運轉,系爭空調設備為營業場所運轉之基本設施,103年5月18日東方文華酒店既已正式營運使用,系爭空調設備即已正常運轉,若允許業主可以繼續拖延,則「試車驗收完成」豈非遙遙無期,應認係業主已構成不作為之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之條件成就,顯係拒絕驗收,應視為已驗收完成,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故系爭空調設備至遲應擬制認定103年5月19日已試車驗收完成。另被告以業主開泰豐公司對統包商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暫緩支付工程款,達欣公司對被告暫緩支付工程款,所以被告暫緩對原告支付工程款,按債的相對性原則,被告應對原告清償積欠的款項,因此,被告對原告暫緩支付款項的說詞,並無理由。
⒉至於被告主張按仲裁判斷書理由柒中第(六)及第(七)項(仲裁判斷書第304頁至第305頁)冰水主機功率不足及耗電量過大;空調系統中空調風量不足及震動等問題,系爭設備有瑕疵云云,其中被告主張「空調系統中空調箱風量不足及震動等問題」:可對應仲裁判斷書達欣公司回應第(4)項(詳仲裁判斷書第41頁,同本院卷第144頁),空調箱性能測試結果均符合設計值,係因二工修改達欣公司風管路徑,方導致送風風量減少,且震動問題恐係因二工修改路徑,現場封口或VAV設備關閉導致供風反彈,造成風阻過大,並非達欣公司安裝之設備不良或瑕疵。按風管之安裝、設計並非原告負責,且退一步言,依業主出具之證8及證22亦已承認空調箱已依規格交付,效能符合,故空調系統中空調箱並無瑕疵。「冰水主機功率不足及耗電量過大問題」:可對應證28仲裁判斷書達欣公司回應第(三)壹、2.項(仲裁判斷書第42頁至第45頁,同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業主於98年3月26日核可冰水主機型錄(即選機表如證31),業主及被告並於98年6月29日前往美國由美國冷凍空調協會ARI進行設備測試如證25所示,再次確認測試結果符合系爭工程規範要求,系爭空調主機並無瑕疵。冰水主機經原廠測試結果,並經美國冷凍空調協會ARI認證符合施工規範,現場測試結果僅供參考。現場測試結果與廠測結果存在一定誤差。ARI函復表示對於冰水主機測試標準不適用於現場測試,因現場測試有太多變數影響。工研院(證32)表示現場測試之性能報告,僅得供參考,仍須以未出廠前實驗室之測試報告為主。依「通風及空調系統供應及安裝工程技術規範」規定每台製冷機獨立進行測試,以證明所安裝之系統達到設計要求。工地現場為一空調系統,由數台冰水主機組成,冰水主機有900噸及600噸之差別,且現場各項環境條件均與實驗室條件不同,並無法測試單一冰水主機,足徵倘為符合每台製冷機獨立進行測試之要求,須以出廠前實驗室之測試報告為主。
⒊另關於被告主張瑕疵擔保部分,104年7月21日在被告會議室召開會議,會議結束後,被告並交付紙本之「金融服務專區(一)新建工程990329補充契約施工缺失扣款說明」34頁(證24 )及電子檔之USB隨身碟給原告,其內容為業主開泰豐公司判斷系爭冰水主機瑕疵的相關資料。則自104年7月21日瑕疵通知時點起算亦已超過6個月期間,被告亦不得再依民法第365條規定要求原告減少價金,今被告主張本件應扣款項金額合計13,159,618元,已遠超過本件請求金額,並無理由等語而為補充陳述。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2項規定:「試車驗收完成後付10%:同時由乙方出據總金額3%銀行保證函作為保固保證款。」及第4條設備驗收規定:「1、工地地面檢驗及交貨前須廠驗。2、正式試車;完成後須配合中泰業主驗收時程辦理驗收,乙方應附完整試車紀錄。」可知10%尾款係以中泰業主試車驗收完成作為付款條件,性質上屬於停止條件,則本件尾款請求權依據上開約定必須待業主試車驗收完成後,始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故在業主試車驗收完成前,被告自無給付義務。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尾款,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就「中泰業主已完成試車驗收」此一有利於原告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業主尚未完成試車驗收,有兩造104年7月21日會議紀錄為憑,且依據原告之上包商達欣公司105年度股東會年報所載,其與業主因中泰金融服務專用區工程爭議仍在進行仲裁程序,顯見迄今業主尚未完成試車驗收,此亦為原告承認,足證尾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須給付尾款。又原告提出之業主104年8月25日證明書,詳觀其內容雖載有「機器已依業主要求規格交付,效能符合,運轉正常」等語,惟機器符合規格、運轉正常等情,與本件尾款付款條件無涉。而業主104年12月1日函文,強調104年8月25日證明書僅針對符合規範要求之設備,未達規範要求之冰水主機等非屬證明書涵篕範圍,其瑕疵部分仍依契約規定辦理,可知證明書至多證明部分設備無瑕疵,而不包括業主驗收事項,故業主104年8月25日證明書不能證明業主已完成試車驗收。又開泰豐公司105年11月10日函文說明三第1、2、9、11、14、15、16、18點所稱個別有瑕疵之設備,非104年8月25日證明書涵蓋範圍,且按業主開泰豐公司106年4月21日函說明三,此部分個別設備瑕疵並未完成驗收,應依合約修復及減價。原告雖以保固期間自正式營運次日起算,主張應於103年5月18日正式營運日擬制認定業主已試車驗收完成云云。惟原告此一主張完全無契約上或法律上依據,且付款條件是否成就與保固期間何時起算係屬不相干之二事。另原告請求價金之設備,由業主開泰豐公司與統包商達欣公司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4年度仲聲孝字第027號仲裁判斷書做出判斷,該仲裁判斷書理由柒中第㈥及第㈦項(詳仲裁判斷書第304至305頁),足證冰水主機確有功率不足及耗電量過大;及空調機系統確有風量不足及震動等設備瑕疵,應扣款之金額共計13,159,618元,已超過本件請求金額,原告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縱認給付尾款條件已成就,被告主張以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賠償請求權之金額13,159,618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是原告主張實無足採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外人達欣公司向開泰豐公司承攬工程興建事務,並成立「金融服務專用區(一)新建工程」契約,達欣公司復將系爭興建工程空調設備購置業務發包予被告。被告則就工程編號CH04-01空調主機、CH04-03空調箱、CH04-031空調箱、CH04-04小型送風機、CH04-042小型送風機,與原告成立設備買賣契約,原告已交付系爭設備,被告尚有10%尾款共計685萬7,690元未為相對給付。此有設備買賣合約、103年3月6日協議書、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6至164頁)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其形式上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設備,迄今尚有尾款未為給付,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85萬7,690元本息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系爭合約10%的尾款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系爭設備是否已經完成試車驗收?被告得否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責任抵銷尾款之支付?茲悉述如下:
㈠、系爭設備買賣合約10%尾款之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即是否已完成買賣合約第5條第2項試車驗收?
⒈系爭設備皆屬於客製化產品,並非原告一經交付系爭設備即可領取全部價金,尚須俟會同業主就系爭設備試車完成驗收後,買方始支付10%尾款,此約定於兩造之設備買賣合約第5條,先予敘明。
⒉被告所辯系爭設備於交貨後未經會同業主開泰豐公司試車驗收完成,原告雖未爭執,惟原告以:系爭設備出場前,業主開泰豐公司曾會同達欣公司、兩造均派員前往美國開立公司工廠進行廠測,就系爭設備之效能、規格及性能均經過確認,符合契約約定品質,試車驗收顯已完成云云。惟依設備買賣合約第4條係約定「設備驗收:1.工地地面層檢驗(及交貨前需場驗)。2.正式試車完成後需配合中泰業主驗收時程辦理驗收,乙方(即原告)應附完整試車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6、20、88、130頁)是以除工程編號CH04-01合約約定「工地地面層檢驗及交貨前需廠驗」外,其餘CH04-03空調箱、CH04-031空調箱、CH04-04小型送風機、CH04-042小型送風機合約並未約定廠驗。又除第1項約定之地面層檢驗及廠驗外,第2項均約定尚需「配合中泰業主驗收時程辦理驗收」,足認縱如原告所述經過業主、兩造、達欣公司、開立公司會同廠驗,然亦需另行於交貨後配合業主辦理驗收,始符合合約之約定。然原告並未能舉證已會同中泰業主即開泰豐公司辦理驗收,據原告所提出之「文華案空調結餘款會議」紀錄(參本院卷一第165頁)其中「四、基本資料:4.系統運轉測試檢討會議:103.4.7.業主未通過試車驗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仲聲孝字第027號仲裁判斷書記載「雙方履約爭議,迄未辦理驗收結算,....」亦同此認定。原告雖提出開利公司出具之試車報告5件(見本院卷三第47頁至102頁),然其上僅有開利公司技師林漢銘簽名,並無業主開泰豐公司及兩造人員簽名,自難認已符合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關於設備驗收之要求。
⒊原告又主張業主開泰豐公司於104年8月25日出具證明書(證8)予原告,表示機器已依業主要求規格交付,效能符合,運轉正常,104年8月25日已是100年10月開利公司試車之後的日期,也是證24號第2頁103年4月10日業主通知減價收受之後的日期,則依證8該文義記載,應可視為業主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並無瑕疵。惟觀之開泰豐公司103年4月7日空調冰水主機測試報告檢討會議內容,係記載:「針對本次冰水主機測試報告,有以下問題:....本會議將決議請開利廠商進行冰水主機大保養及更換修繕相關元件,並討論如何對於一工進行冰水主機扣款處理。」(見本院卷二第33頁)是以業主開泰豐公司並未承認所受領之物無瑕疵,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⒋原告另以:系爭空調設備安裝於臺北市敦化北路「東方文華酒店」,而「東方文華酒店」自103年5月18日開幕時起,即開始營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保固期限:自正式營運次日起算由乙方(即原告)負責保固3年」,雖業主未在試車報告上簽名,未核定「試車驗收」完成,但因「試車」為在正常運轉前必需執行的測試運轉,系爭空調設備為營業場所運轉之基本設施,103年5月18日東方文華酒店既已正式營運使用,系爭空調設備即已正常運轉,擬制為「試車驗收完成」。否則應認係業主已構成不作為之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之條件成就,顯係拒絕驗收,應視為已驗收完成,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然兩造合約中試車驗收完成係尾款給付條件,保固則係針對製造不良問題及損失予以修復、賠償之約定,二者顯不相同,不得混為一談,自難以開始保固期間而免除試車驗收之條件。
⒌復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者,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始足當之。本件原告未提出兩造會同業主開泰豐公司共同完成之試車驗收報告,另據開利公司陳稱:「100年10月試車完成,陳報人(即開利公司)於101年11月7日再進行檢查、開機及實行設備教育訓練,業主開泰豐公司及新禾公司有派人到場參加教育訓練,高逸公司則無。」、「100年10月就系爭冰水主機完成試車後,即製作試車報告,惟業主開泰豐公司當時係因其整體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拒絕於報告上簽名。嗣後陳報人(即開利公司)於101年11月7日完成教育訓練,並由陳報人員工林漢銘於試車報告簽名並填上日期,欲交由業主開泰豐公司簽名確認,惟仍遭拒絕。」(見本院卷三第205頁)、「....因現場整體工程延誤、未全部完工(非陳報人所交付系爭冰水主機之問題),業主開泰豐公司即拒絕簽名於試車報告。....」(見本院卷第206頁)惟開利公司亦未提供100年10月確已會同開泰豐公司及兩造試車驗收完成之報告,況據開利公司所述,被告於101年11月7日亦未派員到場參與該次教育訓練或試車,是以據開利公司所陳,本件係因開泰豐公司認整體工程延誤,拒絕簽名於測試報告,自非被告有何積極或消極不正之行為阻止支付尾款條件成就。原告雖以開利公司所陳試車已完成,認已符合尾款給付條件,惟依系爭設備買賣合約第5條第2項係約定試車「驗收完成」後付10%,縱使開利公司曾進行試車,惟並未符合合約第4條第2項「配合中泰業主驗收時程辦理驗收」,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據。
⒍原告復稱業主開泰豐公司103年4月7日空調冰水主機測試報告檢討會議紀錄,向被告之上包商達欣公司主張減價收受,製造商開利公司認並非系爭冰水主機瑕疵。惟開利公司係冰水主機製造、經銷商,既非公正之鑑定單位,且系爭設備有無瑕疵,與開利公司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有關,自難遽採開利公司之認定。開泰豐公司雖曾於104年8月25日出具證明書略以:「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向新禾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告買之空調主機、小型送風機、空調箱之設備,機器已依業主要求規格交付,效能符合,運轉正常」(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惟嗣於104年12月1日另發函予原告說明:「有關本公司104年8月25日所開立之證明書僅針對符合規範要求之設備而言,未達規範要求之冰水主機等非屬證明書涵蓋範圍,其瑕疵部分仍依契約規定辦理。」(同上卷第203頁)復於106年4月21日函覆本院稱:「....三、空調設備規格有瑕疵及不符合契約規範有求,雖仍可運作,但最後未能完成驗收。空調設備有瑕疵及不符契約規範要求部分,應按契約規定修復及減價。四....所述瑕疵設備為釋氣閥、流量計、空調箱、防火風門及冰水主機等項目。」(見本院卷三第33頁),是以業主始終爭執系爭設備有瑕疵,而未予驗收完成,開泰豐公司並於仲裁時提供相關測試報告等供參,並據仲裁判斷認定瑕疵屬實(參見本院卷二第276頁)是以尚難認定系爭設備確無瑕疵,原告之主張自難憑採。
㈡、綜上,系爭設備合約之10%尾款共685萬7,690元,因未配合業主開泰豐公司辦理驗收,不合於給付尾款要件,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尾款。原告既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則被告其餘不完全給付給付、瑕疵擔保之抵銷抗辯,即無庸再論,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依據系爭設備買賣合約應給付之尾款費用,因系設備有瑕疵爭議,尚未配合業主開泰豐公司辦理驗收,且瑕疵爭議之仲裁程序仍尚未確定,既不合於尾款請款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5萬7,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