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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林欣苑
  • 法定代理人
    陳冠輔

  • 原告
    鴻泰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人王萬禮
  • 被告
    楊志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89號原   告 鴻泰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輔 原   告 王萬禮 王耀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律師 被   告 楊志堅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1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鴻泰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叁佰零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萬禮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耀廷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鴻泰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鴻泰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新台幣叁拾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叁佰零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伍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9年間起,受僱於原告鴻泰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泰公司),負責房屋承租、隔間裝潢及分租他人、製作每月收益表等事務,惟其竟於100至101年間,未經鴻泰公司同意,即於權利轉讓合約書中蓋印鴻泰公司大、小章,用以表示鴻泰公司同意將如附表一所示承租房屋標的之家具、裝潢、收租權利,移轉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受讓第三人,致鴻泰公司損失就上開9項房屋標的之出資金額共新台幣 (下同)13,012,000元。復於99年7月至101年11月間,多次對鴻泰公司會計即訴外人陳慧純,業務即訴外人王米彥、蘇建中、鄭凱文等人(下稱王米彥等3人)佯稱有款項須支付 ,而自陳慧純、王米彥等3人處取走鴻泰公司公款總計8,346,511元、1,540,604元,侵占入己;且自100年5月3日起至 101年11月20日止,擅自取走鴻泰公司之印章,盜領鴻泰公 司帳戶內之存款計405,000元,侵占入己;另於101年10月30日,將鴻泰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5B、 5E套房2間,出租予訴外人賴昌威,並侵占賴昌威所交付之1年份租金共25萬元,共計侵占鴻泰公司款項10,542,115元 (計算式:8,346,511+1,540,604+405,000+250,000=10,542,115)。又被告於101年6月至9月間,雖明知鴻泰公司 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房租或其他費用並未支付,卻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收益表上,不實登載業已支付前開費用共計350,500元,致生損害於鴻泰公司。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於100年2月間,詐騙原告王萬禮就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6樓之房屋投資40萬元,稱係作為該屋押 金。另於99年12月間,以投資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為由,詐騙原告王耀廷出資1,082,000元;復於100年12月間,以投資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為由,詐騙訴外人黎民望投資1,092,00 0元,黎民望並已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讓與王耀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王萬禮、王耀廷40萬元、2,174,000元(計算式:1,082,000+1,092,000=2,174,000)等語。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鴻泰公司13,0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王萬禮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王耀廷 2,1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鴻泰公司10,542,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鴻泰公司350,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 度偵緝字第1719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53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判決、讓與損害賠 償請求權證明書、權利轉讓合約書2份附卷足參(見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1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10頁及本院卷 第7-11頁背面、第35-36頁、第27頁、第47-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全卷查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又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鴻泰公司13,012,000元、10,542,115元、350,500元,給付王萬禮40萬元、王耀廷2,17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一:轉讓租賃標的明細 ┌──┬───────────────┬───┬──────────┐ │項次│房屋地址 │投資人│受讓第三人/轉讓時間 │ ├──┼───────────────┼───┼──────────┤ │ 1 │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王萬禮│謝明甫/101年1月間 │ ├──┼───────────────┼───┼──────────┤ │ 2 │台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37巷23 │王萬禮│王俊勝/100年6月27日 │ │ │號3樓 │ │ │ ├──┼───────────────┼───┼──────────┤ │ 3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王萬禮│兆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4樓 │ │(負責人李建成)/101│ │ │ │ │年10月9日 │ ├──┼───────────────┼───┼──────────┤ │ 4 │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王萬禮│同上/101年間 │ ├──┼───────────────┼───┼──────────┤ │ 5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王耀廷│同上/101年3月7日 │ │ │、4樓、5樓 │ │ │ ├──┼───────────────┼───┼──────────┤ │ 6 │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王耀廷│同上/101年7月12日 │ ├──┼───────────────┼───┼──────────┤ │ 7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黎民望│同上/101年7月19日 │ │ │樓、4樓 │ │ │ ├──┼───────────────┼───┼──────────┤ │ 8 │台北市○○區○○路000號2樓、3 │黎民望│同上/101年3月7日 │ │ │樓、4樓 │ │ │ ├──┼───────────────┼───┼──────────┤ │ 9 │台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 │陳志名│同上/101年5月1日 │ └──┴───────────────┴───┴──────────┘ 附表二:業務上登載不實明細 ┌──┬─────┬────────┬──────────────┐ │項次│時間 │房屋地址 │登載不實內容 │ ├──┼─────┼────────┼──────────────┤ │ 1 │101年9月間│台北市中山區吉林│左列房屋101年9月份房租15,000│ │ │ │路244號3樓 │元尚未支付,卻在收益表上登載│ │ │ │ │業已支付 │ ├──┼─────┼────────┼──────────────┤ │ 2 │101年7、8 │台北市中山區長安│左列房屋101年7、8、9月份房租│ │ │、9月間 │西路320號2樓、3 │共217,500元尚未支付,卻在收 │ │ │ │樓、4樓 │益表上登載業已支付 │ ├──┼─────┼────────┼──────────────┤ │ 3 │101年6、7 │台北市中山區八德│左列房屋101年6、7、8、9月份 │ │ │、8、9月間│路4段689號12樓 │房租共88,000元尚未支付,卻在│ │ │ │ │收益表上登載業已支付 │ ├──┼─────┼────────┼──────────────┤ │ 4 │101年7、9 │台北市萬華區峨嵋│左列房屋101年7、9月份管理費 │ │ │月間 │街28號4樓 │共3萬元尚未支付,卻在收益表 │ │ │ │ │上登載業已支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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