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07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訴訟代理人
- 凌素雯
- 被告
- 晶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曾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9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萬6,112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 105年度補字第1754號裁定、本院送達回證各 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各 1紙在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