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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沈佳宜陳君鳳宋雲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虹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VARICON TECHNOLOGY LIMITED、鄭明翔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2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上訴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0萬4,4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萬7,612 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宋雲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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