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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33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郭銘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33號

原告
許銘啟
訴訟代理人
姚伯安
原告
許銘哲
原告
共 同 黃永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共 同 孫誠偉律師
複代理人
被告
惟瓦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一宏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曾依本院105年4月28日裁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2,096元。而原告於起訴後以民國106年3月20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㈡狀,擴張先位聲明第一、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啟銘、許銘哲各12,565,651元,及其中7,957,9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607,652元自上開言詞辯論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所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5,131,3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232元,扣除原告前繳納152,096元,尚欠81,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81,13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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