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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36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36號

原告
福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雄
被告
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學君
被告
台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修弘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明雄承受為原告福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本院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福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玉桂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明雄。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宣判。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玉桂,於同年月8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明雄,並於107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又本院於107年9月28日宣示判決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為陳明雄,本院判決誤載為陳玉桂,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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