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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36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陳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36號

原告
福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來
被告
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學君
被告
台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修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黃福來為原告福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第178條亦有明定。再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9月28日宣判。原告福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送達前之107年10月4日,選任為黃福來為董事長,此有原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由陳明雄變更為黃福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裁定命黃福來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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