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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林禎瑩
  • 法定代理人
    施麗菊、劉秀娟

  • 原告
    展望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84號原   告 展望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麗菊 訴訟代理人 王進忠 吳存富律師 張維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姿茜律師 被   告 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娟 訴訟代理人 張景雲 洪維廷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昕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買賣合約書「陸、爭議處理」約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從事有機廢棄物處理業務之公司,為進行其關係企業即寬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廠(下稱寬興公司路竹廠)關於日處理量100噸之 有機棄物處理設備工程案,於102年1月30日向原告購買主製程機具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指定安裝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寬興公司路竹廠。系爭設備原告已於102年12月31日前,進入上開寬興公司路竹廠履約交貨,並於104 年7月10日前原告已依約安裝完成,兩造遂於104年7月13日 訂立買賣合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合約書)。且依系爭合 約書之約定,原告既已安裝完工,被告即應於104年8月10日前支付第8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詎被告於給付第1期至第7期款共計7,500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款項。為 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第8期款項2, 0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10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系爭合約書為被告配合簽署,並非兩造系爭設備約定之全部,且系爭設備亦未完工,未能產出含水率低於40%之固態肥基,未達兩造約定之契約品質,原告未依 債之本旨交付,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原告請求之第8期價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系爭設備為被告向原告訂購,指定安裝於寬興公司路竹廠,原告於102年1月30日起進場安裝系爭設備,被告已支付原告第1期至第7期款共計7,500萬元,惟被告迄有原告起訴請求 之第8期2,000萬元之價金未為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設備,原告已完工,被告並未按期給付價金,爰依據兩造間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367條 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是否已依債之本旨給付,被告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關於系爭設備交易之契約為何?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 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 1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設備之買賣關係,並簽立系爭合約書之事實,系爭設備業於102年 12月31日前,載送進入上開寬興公司路竹廠區內,並業於 104年7月10日前在該廠區內安裝完成各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在卷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該合約書形式真正,則 雙方均應受其拘束至明。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內所載付款方式之約定,請求系爭設備之完工款即第8期款項,自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簽署系爭合約書,系為配合原告辦理銀行貸款云云,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二)被告抗辯系爭設備未完工,且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有無理由? 1.被告抗辯系爭設備未完工,然查: (1)證人郭世光即原告公司協力廠商華新麗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證述:「(問:你知道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跟展望綠能科技有限公司購買有機物質裂解閃燃節能再生處理系統的機具設備?)我知道,這個機具設備的自動控制系統是我規劃設計的。(問:你算是原告的協力廠商?)對。(問:這個機具設備就你的了解,是否已經安裝完成?)完成了。(問:何以見得?)104年7月的時候,我下去高雄路竹的工廠,做全線的運轉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3頁、106年16日筆錄) (2)證人林正原即寬興公司路竹廠工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之前有在寬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嗎?)有,我在105年9月20日離職。」、「(問:你知道寬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進製作肥料的機具設備嗎?)知道。(問:你有無參與?)沒有。(問:你怎麼會知道?)我只是有看到機台。」、「(問:〈請提示原證7〉請問這是否為原告 於104年7月6日為被告正式安裝完成之主製程機具設備實景 照片?)是。(問:有無安裝完成嗎?)不確定,只有看到圖片的模樣,有無實際完成,我不曉得。」、「問:〈提示原證二〉照片裡面有無你?有。(問:第幾個圖?)左上的照片,我穿雨衣的第二個人。(問:為何你在照片裡面?)在後製程,我在等料進桶內,滿的時候,將桶子移開,再換新的桶子。(問:何人叫你做這個工作?)主管,吳宇洲。」、「(問:請問105年3月7日您是否看到原告技術團隊進 廠執行主製程機具設備之全載送電及連線運轉測試?)有,我有在那邊負責換桶子的事情。(問:就你的了解,當天機具設備,是有整個在運轉的,就是從進料到肥料出來?)有。(問:你剛剛說你換桶子是進料的桶子還是肥料出來的桶子?)就是機具設備完成後的肥料半成品,會進到桶子裡面,如果滿了我就換桶子。(問:當天換了幾個桶子?)忘記了,換了很多桶子。(問:整個運轉的時間為何?)當天早上十點過後才有肥料製作出來,不到十二點就結束了,那時候換了不到十桶,下午還有繼續,我記得當天我有加班,超過五點。當天總共做了十幾桶,應該不到二十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6頁、106年1月6日筆錄) (3)證人張景雲即被告公司總經理兼寬興公司董事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提示原證7,本院卷第92頁〉請問圖示 之照片是否為展望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6日即已為 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安裝完成之主製程機具設備實景照片?)是。(問:請問104年7月6日您有無代表景興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與展望綠能科技有限公司顧問王進忠進廠會勘確認主製程機具設備之安裝實況?)有。(問:〈請提示原證1,本院卷第10頁〉請問104年7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您有無代表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展望綠能科技有限公司協商完成主製程機具設備之議約作業,並由您將買賣合約書攜回臺北公司用印?)104年7月6日王進 忠是請我去看機器運轉,但運轉有問題,所以他要我就去辦理中止高雄市政府的合約。因為王進忠說需要資金貸款,所以拿了這份合約書,請我幫忙說要拿給銀行看,我就帶回去給公司的同仁看,能幫忙他順利貸到資金,才會簽這份合約,當時我很信任王進忠,但我7月6日並不是去跟他協商契約內容,壹億多的契約怎麼可能像這份契約這樣,所以這份契約只是為了幫她取得貸款才簽的,所有的條文內容都是王進忠擬的,我們並沒有議約。(問:〈請提示原證1,本院卷 第10頁〉請問104年7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您有無代表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展望綠能科技 有限公司訂定主製程機具設備之買賣合約書?)我不記得了,我拿回去後簽完怎麼交給王進忠的,我忘記了。」、「(問:〈提示原證1,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請問您是否知 悉依照契約第貳條第五、六、七項規定,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須於104年8月10日給付展望綠能科技有限公司第8期款 後,雙方才會安排教育訓練,教育訓練完成後才會進行設備點交、功能測試及驗收作業?)我知道合約這樣寫,但是我有跟王進忠講7月10日的安裝報告要給我,我才能進行8月10日的付款。(問:請問105年1月寬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再度改向詠興公司採購前製程原料段之機具設備?請問每小時產能是否只約0.7噸?)104年7月6日看機器的時候,王進忠說雖然設備切好的料有符合規格,但運到他那邊要開始製作肥料時,料會再延展變大,造成機器無法運作,所以我就去跟詠興買,可以切割更小尺寸的機器,雖然詠興的機器一台機器一個小時可以0.7噸,而王進忠的機器要7噸,我只要買10台,就可以供應他需要的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5至147頁、106年4月19日筆錄) (4)綜合上開證人證詞足徵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業於104年7月6日 安裝完工各節,尚非無憑。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本院卷一第127頁設計圖施工完成,尚欠缺圖中D1-M、D2-M部分,是 系爭設備尚未完工云云,證人劉佳興即被告公司設備部副總經理兼寬興公司副總經理亦為相同之證言(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7頁、106年1月6日筆錄),惟證人劉佳興依被告於105年6月5日發函原告函文之內容記載,其為被告公司設備部副總經理無訛,是其證詞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又該設計圖為被告所提出,且並未附於系爭合約書內,難認屬於系爭合約內容之一部分。況被告亦從未發函指摘原告未完成上開設計圖D1-M、D2-M部分之表示,足見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另被告於105年3月7日在寬興公司路竹廠運轉系爭設備並辦理募資 說明會,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原告亦提出被告不爭之現場照片為證,矧系爭設備若未完工,實難想像被告能對外辦理募資說明會,足徵,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業經安裝完成各節,應堪信為真實。 (5)至被告以原告曾於105年7月至9月間進入寬興公司路竹廠拆 除部分設備而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自由告訴,足證系爭設備未完工云云,惟該案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73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且不起訴處分書亦未認定原告有何拆除系爭設備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5頁),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甚明。 2.被告抗辯系爭設備未符合債之本旨,然查: 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應符合產出之固態肥基含水率低於40%,因系爭設備係安裝於寬興公司路竹廠,依被告 與寬興公司訂立之「『HOW-P』設備買賣合約書」有此規格 之約定,即可證明兩造就系爭設備之品質亦有相同之約定云云。經查,系爭設備為被告指定安裝於寬興公司路竹廠,而被告與寬興公司另訂有「『HOW-P』設備買賣合約書」等節 ,業據被告提出「『HOW-P』設備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244至246頁),堪認被告所述屬實。惟依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與寬興公司之契約關係,核與原告無涉,且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書,並無系爭設備應符合產出之固態肥基含水率低於40%之規格約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兩造間確有上開規格約定。是以,倘被告認於系爭設備買賣中,應使原告負有符合上開規格之給付義務,即應於兩造締約時陳明,而使之成為契約義務之一部。然被告既未能舉證說明原告確負有系爭設備應符合上開規格之給付義務,其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屬不完全給付,即非可取。 (三)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申報完工文件,是否有理由? 系爭合約書雖有驗收辦法條文之約定,但關於付款方式,則於合約書「貳、五、付款方式」欄另行約定,且依訂金、交貨、完工、驗收等階段而為價金之分期付款,另付款條件均無提出申報文件之約定,是被告付款時期於符合合約書「貳、五、付款方式」約定之情形時,被告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又參以合約書之約定,上開付款方式之第8期係「完工 款20%:甲方(被告)同意104年8月10日前支付第8期工程款新台幣貳仟萬元」,並未以被告應提出申報完工文件為給付價金之前提事由,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申報完工而拒付價金。 (四)被告據同上事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固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固係基於雙 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亦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2.查,被告主張同上爭執事由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一事,已為原告所否認,雖前述事由與被告給付價金之義務,係同基系爭契約而發生,惟業經本院認定並無上開情形,均已如前述,惟難謂與被告之價金給付義務,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有何其他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無拒絕給付之權利。是被告據同上事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洵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8期款項,自 屬有據。又系爭設備完工款之給付期限為104年8月10日,被告應於該日付款但迄未給付,故應自翌日即104年8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核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及自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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