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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9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91號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劉業誠
被告
榮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炎輝
被告
蔡彥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債券(無實體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叁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債券(無實體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榮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銓公司)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邀同被告蔡炎輝及蔡彥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60 萬元,到期日為105 年6 月12日,並約定年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13% 計算利息,榮銓公司應自借款日起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逾期償還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05 年4 月12日簽訂增補契約,展延借款到期日至同年12月31日,並將借款利率調降為2.43% 固定計息。詎榮銓公司旋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備償款後,該筆借款最後截息日為同年4 月30日,榮銓公司尚積欠原告560 萬元,屢經原告催繳,仍未清償。

㈡又榮銓公司於104 年6 月16日邀同蔡炎輝及蔡彥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 千萬元,到期日為105 年6 月16日,並約定年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13% 計算利息,榮銓公司應自借款日起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逾期償還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05 年4 月12日簽訂增補契約,展延借款到期日至同年12月31日,並將借款利率調降為2.5%固定計息。詎榮銓公司旋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備償款後,該筆借款最後截息日為同年4 月30日,榮銓公司尚積欠原告468 萬6,471 元,屢經原告催繳,仍未清償。

㈢又蔡炎輝、蔡彥彬2 為榮銓公司上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5期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 第1 項、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放款利率查詢、歸戶總數查詢、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本票、授權書、綜合授信契約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榮銓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蔡炎輝、蔡彥彬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與榮銓公司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5期債券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2,55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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