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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告
于葳綺
原告
于妍希
原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佳寧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清紅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刑事案件,對被告宋清紅、大同大學、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聯茂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39萬6643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以104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原告於105 年7 月20日具狀追加陳聖年、大同亞瑟頓股份有限公司、林樹信、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聲明為: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佳寧1054萬5330元本息、連帶給付原告于葳綺571 萬7940元本息、連帶給付原告余妍希713 萬3373元本息,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追加被告陳聖年、大同亞瑟頓股份有限公司、林樹信、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非屬移送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原告等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39萬66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7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並補正追加被告陳聖年、林樹信之最新戶籍謄本、大同亞瑟頓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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