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03號
- 原告
-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辻友子
- 訴訟代理人
- 鄭智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礎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哲誠律師
- 被告
- 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英慈
- 訴訟代理人
-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針對貼有如附件所示授權標籤貼紙之授權產品,應將其所製造或委託製造、販售、散布之授權產品名稱、授權號碼、製造數量、出貨數量以及建議零售價格資料,作成報告書提供予原告。
被告針對如附件所示授權標籤貼紙及貼有該等授權標籤貼紙之授權產品,應提供交易會計帳冊、總報表、使用與銷毀紀錄予原告,並將前開授權標籤貼紙與授權產品之存放地點資料交予原告,並容許原告進入被告辦公室、工廠、倉庫及店鋪進行查驗。
被告應將其所持有之如附件所示授權標籤貼紙以及貼有該等授權標籤貼紙之授權產品交由原告進行銷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簽訂之基本契約書(下稱系爭基本契約)第24條第2 項、於103年1 月20日簽立之商品化權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契約)第32條第2 項均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前開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重訴卷一第14、66頁),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第4 項、第2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6 年1 月10日具狀追加系爭授權契約第15條、第28條第3 項第1 至3 款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一)就貼有如附件所示授權標籤貼紙之授權產品(下稱系爭授權產品),被告應將其所製造或委託製造、販售、散布之授權產品名稱、授權號碼、製造數量、出貨數量以及建議零售價格資料,作成報告書提供予原告;(二)就附件所示之授權標籤貼紙及系爭授權產品,被告應提供交易會計帳冊、總報表、使用與銷毀紀錄予原告,並將前開授權標籤貼紙與授權產品之存放地點資料交予原告,並容許原告進入被告辦公室、工廠、倉庫及店鋪進行查驗;(三)被告應將其所持有之附件所示授權標籤貼紙以及系爭授權產品交由原告進行銷毀。」核屬訴之追加,惟原訴與此追加之訴,均係以「系爭授權契約是否業經終止、及其後之兩造權利義務關係」等事項為主要爭點,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9 月18日簽署系爭基本契約,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於103 年6 月至9 月、同年10月至12月、104 年1 月至4 月在臺北、高雄、臺中舉辦之三場「百變Hello Kitty 40週年限定特展(下稱週年特展)」中使用附件所示之特定之三麗鷗造型圖案製造系爭授權產品,並於週年特展之會場中銷售;兩造並於103 年1 月20日簽立系爭授權契約,約定由原告針對被告執行週年特展之籌備流程、系爭授權產品之製作及廣告宣傳等事項,進行監督與控管。被告於兩造締約前,僅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是否同意其委請第三人協助進行系爭授權產品設計,惟該電子郵件並不具法律上拘束力,被告亦未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 、6 、8 條約定,向原告提出正式申請並得原告同意,即逕於103 年間將三麗鷗造型圖案轉授權予訴外人凱蒂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凱蒂公司)、明悌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悌公司)及其他第三人,且未於交付原告審查之文件中揭露相關資訊,顯有違約之情事,被告以103 年11月17日切結書承諾補正其違約情事,惟被告逾期仍未能處理相關爭議,原告乃依系爭基本契約第17條及系爭授權契約第25條約定,於103 年12月24日通知被告提前終止該等契約,臺中場週年特展亦隨之停止舉行。縱認系爭授權契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因週年特展之原訂活動期間早已屆至,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亦已因系爭授權契約約第24條約定而終止。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即應針對系爭授權產品,將其所製造或委託製造、販售、散布之授權產品名稱、授權號碼、製造數量、出貨數量以及建議零售價格資料,作成報告書提供予原告;並應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第3 項第1 至3 款約定,就附件所示授權標籤貼紙以及系爭授權產品,提供交易會計帳冊、總報表、使用與銷毀紀錄予原告,並將前開授權標籤貼紙與授權產品之存放地點資料交予原告,並容許原告進入被告辦公室、工廠、倉庫及店鋪進行查驗,以及將其所持有之附件所示授權標籤貼紙及系爭授權產品交由原告進行銷毀。詎被告並未履行,更將系爭授權產品轉售予訴外人震翰實業社,由震翰實業社以特賣會之方式在外進行銷售,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28條第2 項約定,原告於105 年10月5 日發函請求被告立即停止販售、散佈系爭授權產品,並要求被告於同年月30日前完成相關處置措施,惟被告逾期仍未改正,僅於同年11月7 日回函否認其有販售系爭授權產品予第三人轉賣等語,然被告確有對外銷售、散布系爭授權產品等違約事實,原告自得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第4 項準用第22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又被告具多次策展經驗,既非屬經濟弱勢之一方而毫無議約磋商能力者,如認契約內容顯失公平,本得自由決定締約與否,而無特別保護之必要,且被告依約應給付之違約金為27億5,167 萬6,769 元,原告本件僅一部請求給付其中1,500 萬元,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違約金有何過高事實,自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為此,爰依系爭授權契約書第15條、第28條第3 項第1 、2 、3 款、第28條第4 項準用第22條第1 項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就系爭授權產品,被告應將其所製造或委託製造、販售、散布之授權產品名稱、授權號碼、製造數量、出貨數量以及建議零售價格資料,作成報告書提供予原告;(二)就附件所示之授權標籤貼紙及系爭授權產品,被告應提供交易會計帳冊、總報表、使用與銷毀紀錄予原告,並將前開授權標籤貼紙與授權產品之存放地點資料交予原告,並容許原告進入被告辦公室、工廠、倉庫及店鋪進行查驗;(三)被告應將其所持有之附件所示授權標籤貼紙以及系爭授權產品交由原告進行銷毀;(四)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兩造簽訂系爭基本契約、系爭授權契約,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授權產品零售價格6.5%之授權金後,獲原告同意製造系爭授權產品於週年特展中販售。詎台北場週年特展結束後,於高雄場舉辦期間,原告以被告違約轉授權予第三人為由,片面終止前開二契約,致被告受有支出授權金1,788 萬5,899 元及尚未銷售之系爭授權產品等成本之損害,經被告另案起訴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現仍繫屬於臺灣最高法院(下稱另案訴訟)。被告前於102 年10月23日即以電子郵件詢問並取得原告同意,將授權金轉嫁予凱蒂公司負擔,原告明知該事實且無表示異議,被告自無其所稱之違約情節。又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第4 項約定,須於「被告或被告之受託製造業者使用應銷毀之授權貼紙或應去除之三麗鷗造型圖案,繼續製造、販售、散佈授權產品」時,始得準用第22條第1 項之違約金約定。然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轉售系爭授權產品予震翰實業社以特賣會銷售之情形,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或被告之受託製造業者有繼續製造、販售、散佈授權產品之事實,自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再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亦屬過高,蓋被告尚未銷毀之授權標籤貼紙,係以系爭授權產品零售價格一定比例之金額向原告購買,即使被告未加以銷毀,原告亦無損害。而針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5條約定,係被告應於「本件展覽結束後7 個工作日內」交付報告書予原告,惟臺中場週年特展並未舉辦,目前尚未能稱「展覽結束」,是原告自不得依此條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報告書。又慮及原告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且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仍尚未確定,原告自不得逕依系爭授權契約書第28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銷毀未使用之授權標籤貼紙及系爭授權產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兩造先後於102 年9 月18日、103 年1 月20日簽訂系爭基本契約、系爭授權契約,約定由被告支付授權金予原告,原告授權被告使用附件所示之三麗鷗造型圖案製造系爭授權產品,而系爭授權契約書之契約期間已於104 年4 月30日屆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授權契約及系爭基本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重訴卷一第10至18、64至67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本件系爭基本契約、授權契約關係已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履行上開訴之聲明(一)至(三)所示事項,又被告已構成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第4 項之情事,原告得依該條項準用系爭授權契約第22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兩造本件系爭基本契約、授權契約關係是否已終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履行上開訴之聲明(一)至(三)所示事項?(二)被告是否已構成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第4 項約定之情事?茲析述如下:
(一)兩造本件系爭基本契約、授權契約關係是否已終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履行上開訴之聲明(一)至(三)所示事項?
1. 依系爭基本契約第4 條約定略以:「本契約有效期間,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除有本契約不再續約之事由外,乙方(即被告)於契約期間屆滿後仍希望繼續獲得使用權之授權時,應與甲方(即原告)協議另訂新約」等語,系爭授權契約於第23條亦約定契約之有效期間至104 年4 月30日為止,如被告於契約期滿後,仍希望繼續獲得商品化權之授權時,應與原告協議另立新契約等語明確(重訴卷一第13頁、第64頁反面)。而系爭基本契約上開所定之契約有效期間確實已於104 年4 月30日屆滿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重訴卷二第13頁),兩造亦未於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另訂新約,則依前開系爭基本契約第4 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基本契約、授權契約之授權關係本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無訛。復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4條約定:「系爭授權產品之全部或一部分,符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有關甲乙(即兩造)間針對各授權產品之授權契約,無須任何意思表示即自然終止:(1 )乙方(即被告)停止販售、散佈時;(2 )乙方未繼續製造、販售、散佈已滿1 年時」(重訴卷一第13頁反面)。被告亦自承其早已停止製造、販售、散佈系爭授權產品,停止之期間已滿1 年等語在卷(重訴卷二第13頁反面),則依上揭系爭授權契約第24條約定,兩造本件授權契約亦已當然終止明確。
2. 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本件展覽結束後7 個工作日內,將所製造、販售、散佈的授權產品名稱、授權號碼、製造數量、出貨數量及業者建議零售價格等合計並記載於原告所定之報告書中,提出交予原告(重訴卷一第12頁)。而系爭基本契約第1 條第3 項雖有約定所稱「本件展覽」暫定舉辦之場次時間、地點(重訴卷一第64頁),然既已標明該等所記載之場次時間、地點均為「暫定」,而兩造本件授權契約關係已當然終止,兩造亦無另訂新約一情,業如前述,被告亦不否認其已不得再繼續製造、販售、散佈系爭授權產品,則被告本件取得原告授權所為舉辦之展覽,應認已實際結束,被告即須履行前開系爭授權契約第15條約定之事項,不得再執前開僅為「暫定」之展覽部分場次有未實際舉行之情形,拒絕履行。基此,原告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履行訴之聲明(一)所示事項,自為有據。
3. 又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第1 項約定,於該契約依前開第24條約定當然終止後,被告不得再製造、販售或散佈停止出貨之授權產品。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第3 項約定,於被告或被告之受託製造業者持有未使用之授權貼紙、包含停止出貨之授權產品、授權產品之半成品、為製造授權產品所生產之零件或模具、依第14條約定受原告授權而製作之廣告、宣傳或通知物時,被告應立即以書面通知原告,且於原告所指定之期限內依指定之方法,採行以下之措施:(1 )未使用之授權貼紙應立即銷毀。惟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使用之授權貼紙,用以替代被告應償還之債務時,被告應遵從其請求。而每張授權貼紙之計算金額與該授權貼紙應貼付於該受權產品上所應支付之授權金金額相同。(2 )包含停止出貨之授權產品、授權產品之半成品、為製造授權產品所生產之零件或模具、依第14條約定受原告授權而製作之廣告、宣傳或通知物,應銷毀之或將三麗鷗造型圖案等完全由上述商品上去除。若被告經原告之同意,自行或委託業者銷毀、去除上揭商品或標誌時,被告必須提出可確認已銷毀或去除之照片、樣品,或業者所出具之銷毀或去除證明書予原告。(3 )原告為確認被告所持有未使用之授權貼紙之數量以及是否確實執行前二款約定之要求,得請求被告就上述事項提出一切相關帳冊以及授權貼紙之使用、銷毀紀錄等資料,並得於被告營業時間內,進入其辦公室、工廠、倉庫以及店鋪等處所,對設施、存貨、帳冊以及授權貼紙之使用、銷毀紀錄等資料進行查驗,被告不得異議(重訴卷一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本件授權契約應認已依前開第24條約定當然終止,業如上揭認定明確,而被告亦自陳其已停止製造、販售、散佈系爭授權產品,然目前仍留存有已貼上授權貼紙之授權產品等語在卷(重訴卷二第13頁反面),則原告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第3 項第1 至3 款約定,請求被告將所持有之授權標籤貼紙以及貼有授權標籤貼紙之授權產品予以銷毀(即訴之聲明第三項),並為確認被告持有之未使用之授權貼紙數量以及是否確實執行銷毀授權貼紙與授權產品之要求,請求被告就授權標籤貼紙及系爭授權產品提供交易會計帳冊、總報表、使用與銷毀紀錄予原告,並將前開授權標籤貼紙與授權產品之存放地點資料交予原告,並容許原告進入被告辦公室、工廠、倉庫及店鋪進行查驗(即訴之聲明第二項),亦為有理。至於原告是否有於兩造本件授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被告亦已停止販售散佈系爭授權產品而契約當然終止「之前」,另行合法提前終止本件授權契約一節,均不會影響於本件授權契約目前確已終止下,被告即須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第3 項前開各款約定履行之行為義務。又被告另案起訴主張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屆滿、當然終止之前)提前終止授權契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造成被告未能繼續銷售授權商品,而受有已支付而尚未使用、銷售之部分之商品授權金、臺中場特展之肖像使用費、場地租金等損害,而對原告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訴訟(見重訴卷一第78至85頁另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此與被告於目前契約已實際終止之下,應負擔之前開行為義務之認定,亦無牽涉,且由被告會同原告進入相關辦公、工廠、倉庫等處所進行查驗,以確認被告目前尚持有之已貼上授權標籤貼紙之系爭授權產品數量,以及究有無其他尚未經貼附於授權產品上之授權標籤貼紙等情,亦有助於釐清被告在另案訴訟請求之所稱「尚未使用、銷售部分」之商品授權金損害賠償數額,故被告以該另案訴訟仍未終結為由,拒絕履行前開行為義務,並非有理。
(二)被告是否已構成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第4 項約定之情事?
1. 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第4 項約定,於被告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第1 至3 項約定,被告或被告之受託製造業者使用應銷毀之授權貼紙或應去除之三麗鷗造型圖案,繼續製造、販售、散佈授權產品時,原告得準用系爭授權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重訴卷一第14頁)。其文義已明確記載係「被告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第1 至3 項約定,被告或被告之受託製造業者使用應銷毀之授權貼紙或應去除之三麗鷗造型圖案,繼續製造、販售、散佈授權產品時」,始得準用第22條第1 項違約金之約定。基此,須同時符合「被告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第1 至3 項約定」,「且」(而非「或」)「被告或被告之受託製造業者使用應銷毀之授權貼紙或應去除之三麗鷗造型圖案,繼續製造、販售、散佈授權產品」之要件時,始得準用第22條第1 項違約金約定。原告主張:僅須「被告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第1 至3 項約定」時,即有該第28條第4 項約定之適用等語,與該條項約定文義明顯不符,並非可採。由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即係在約定「被告於授權契約終止後,不得再製造、銷售或散佈授權產品」,以及系爭授權契約其他亦適用第22條第1 項違約金約定之情形(即系爭授權契約第22條第1至3 項所示),亦均以「有實際發生違約製造、販售、散佈」之事實為要件等情,予以對照參佐,亦足顯示第22條第1項違約金約定,確係以「有實際發生違約製造、販售、散佈之事實」為適用要件。復觀諸系爭授權契約第22條第1 項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係以「每個授權產品之業者建議『零售價格』(或推測之零售價格)」、而非「標籤之金額」作為計算基準,亦顯示該違約金之約定係在處罰被告違約製造、販售、散佈產品之舉,並填補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由此亦徵,若被告僅單純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第3 項第1 至3 款未銷毀尚未使用之授權貼紙、停止出貨之授權產品、半成品、製造之零件或模具,或未依該等條款約定,提出相關帳冊資料讓原告確認、或容許原告進入相關處所確認等行為義務,然未實際發生「被告或被告之受託製造業者使用應銷毀之授權貼紙或應去除之三麗鷗造型圖案繼續製造、販售、散佈授權產品」之事實者,被告即尚未有(第22條第1 項違約金約定所要處罰之)「違約製造、販售、散佈授權產品」之行為,原告亦尚未因被告違反第28條第3 項各款之行為義務而受有損害,自無第22條第1 項約定之準用。
2. 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於本件授權契約終止後,有將系爭授權產品轉售予震翰實業社,由震翰實業社以特賣會之方式在外進行銷售」一節,主張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第4 項約定準用第22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於授權契約終止後,有對外銷售、散佈系爭授權產品」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僅提出數紙照片顯示:某一於105 年8 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舉辦之特賣會場外之廣告看板記載「主辦單位為震翰實業社」,該會場內陳列有使用三麗鷗造型圖案之產品,而該產品標籤上記載之「授權商」為被告等情為證(重訴卷一第22至30頁),除此之外,別無任何其他舉證。而查,依該等照片中之產品標籤所載製造日期為103 年6 月,亦即係於原告主張對被告提前於103 年12月24日為終止本件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前,更顯係於本件授權契約有效期間104 年4月30日屆滿之前,則前開照片中所示震翰實業社所取得之產品,亦有可能係:「被告或被告之受託製造業者於本件授權契約關係終止之前(即本件兩造授權契約關係仍存續中),所合法製造、對外銷售予(或輾轉由)震翰實業社取得」。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震翰實業社係屬受被告所託製造系爭授權產品之業者,本件於原告別無其他舉證下,顯難僅憑前開照片,遽認「該等照片中所示產品即係被告或受託製造業者於本件授權契約終止後,始違約製造、販售、散佈」之事實。由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或其受託製造業者,於本件授權契約終止後,確有將系爭授權產品違約販售、散佈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第4 項準用第22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5條、第28條第3 項第1、2 、3 款約定,請求如前開聲明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第4 項準用第22條第1 項約定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