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陳蒨儀
- 當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SINO PORTFOLIO國際有限公司、馬國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39號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SINO PORTFOLIO國際有限公司 (BRITISH VIRGIN ISLANDS SINO PORTFOLIO INTERNATION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陳慧芳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馬國維 樂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戴秀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樂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馬國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貳仟萬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具涉外因素,即法律關係涉及外國人、外國地或同時與二者發生關聯者,即屬涉外民事事件。經查,原告係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之公司,代表人為陳慧芳,有經公證及認證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應先定國際管轄權及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準據法。又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馬國維之住所地及被告樂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賀公司)之主營業所分別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及臺北市中山區(見本院卷第40、41頁),應類推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及內國管轄權。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主張其曾借款予訴外人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鉅公司),並由被告馬國維擔任連帶保證人,故原告對被告馬國維有債權存在,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影響原告之債權,爰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均為我國人民,原告與被告馬國維間以及被告2 人間之債之關係,關係最切之法律均為我國法,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在地亦為我國,是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明定。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雖未經我國認許,非屬公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惟其既設有代表人陳慧芳,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百鉅公司為購買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南海故事第1 期、第2 期建物,前曾於100 年間向原告借款共計美金1,436 萬5,000 元,並由當時擔任百鉅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馬國維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因百鉅公司未依約還款,原告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而獲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22214 號支付命令,原告即執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並查封被告馬國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後,因該支付命令經認定送達不合法,本院於104 年11月19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78347 號函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詎料,被告馬國維為脫產逃避債務,於收到上開104 年11月19日函後,旋即於104 年11月25日將甫塗銷查封登記之系爭不動產,虛偽登記高達2,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友人王小春擔任董事之被告樂賀公司。嗣原告起訴請求百鉅公司與被告馬國維清償上開債務,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73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執該確定判決對被告馬國維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4041 號),而欲拍賣系爭不動產時,本院執行處卻於105 年9 月9 日發函表示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為2,783 萬9,660 元,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並於該函中明確表示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即被告樂賀公司陳報之實際抵押債權為2,000 萬元;復於105 年10月31日發函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第1 、2 項規定,不再進行拍賣程序。故原告對於被告馬國維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被告樂賀公司為抵押權人,於104 年11月25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8 年2 月5 日;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樂賀公司就被告馬國維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1月25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0 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馬國維前受訴外人薛兆和遊說,以數千萬元投資百鉅公司及南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詎料卻血本無歸,負債數千萬元;104 年間,因被告馬國維應返還之款項已到期,然其無力還款,且於國內債信不足,無法自行借款,遂與友人王小春商議後,由王小春經營之被告樂賀公司向第三人城市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租賃公司)借款,再將款項轉借予被告馬國維,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此,被告2 人於104 年11月24日簽訂借貸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樂賀公司貸款2,000 萬元予被告馬國維,年息2%,自第2 年起每半年返還100 萬元本利,如有1 期不為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城市租賃公司則於104 年11月26日將2,000 萬元匯入被告樂賀公司於華泰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華泰銀行帳戶),再由王小春於同日自上開帳戶提領2,000 萬元匯入被告馬國維於大眾銀行長春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大眾銀行帳戶),復由被告馬國維於同日分別提領500 萬元、1,500 萬元,以清償相關債務。故被告間之2,000 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明確,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虛偽債權云云,並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百鉅公司於100 年間向原告借款美金1,436 萬5,000 元,由被告馬國維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曾就上開借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馬國維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並曾執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8347 號),查封被告馬國維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嗣經法院認定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而由本院以104 年11月19日102 年度司執字第78347 號函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被告則於104 年11月2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嗣原告再就上開借款起訴請求百鉅公司與被告馬國維連帶給付美金233 萬元本息,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7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73 號判決原告勝訴,判決確定後,原告執該確定判決對被告馬國維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4041 號),本院民事執行處則以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價格為2,783 萬9,660 元,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包含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即被告樂賀公司陳報之實際抵押債權2,000 萬元)及執行費用為由,不再進行拍賣程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73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以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8 月2 日、105 年9 月9 日、105 年10月31日北院隆105 司執慧字第64041 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20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執字第64041 號清償借款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見卷附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確認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加以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而原告依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73 號確定判決,對被告馬國維有美金233 萬元本息之債權,業如前述,是被告樂賀公司對被告馬國維是否存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0 萬元債權,攸關拍賣系爭不動產後,原告能否受償及受償之範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原告主張被告樂賀公司對被告馬國維以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之2,00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間是否存有2,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經查: ⒈被告樂賀公司抗辯其確於104 年11月24日與被告馬國維簽訂借貸契約,約定借貸金額為2,000 萬元,年息2%,並於104 年11月26日經由被告樂賀公司之董事王小春匯款2,000 萬元予被告馬國維,以交付借款,固據被告提出借貸契約書、被告樂賀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及跨行匯款回單、被告馬國維之大眾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2、96至99頁)。惟原告曾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對被告馬國維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78347 號受理後,查封被告馬國維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嗣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9日發函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日期則為本院發函撤銷查封登記數日後之104 年11月25日,兩者時間密接,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9 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630051300 號函附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78至8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係趁法院撤銷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之際設定高額抵押權,尚非無據。 ⒉復觀上開建成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被告申辦系爭抵押權登記時,申請書所載權利人即抵押權人為被告樂賀公司,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被告馬國維,立約日期則為103 年2 月6 日(見本院卷第82頁);顯與被告馬國維抗辯其係因104 年間積欠數千萬元之借款而無力還款,始於104 年11月間,由王小春經營之被告樂賀公司向城市租賃公司借款2,000 萬元,再轉借予被告馬國維,並於104 年11月24日簽訂借貸契約書,且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相互矛盾。 ⒊此外,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明文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而被告樂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戴秀麗於本院訊問時,竟稱:我只知道被告馬國維要借款,大概要借2,000 萬元,不知道借款原因及交付方式、被告馬國維有無還款,也不知道被告樂賀公司與被告馬國維間有無業務或其他資金往來,這些問題要問王小春,王小春是被告樂賀公司的總經理及大股東,本件應該純粹是朋友借款,王小春與被告馬國維是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103 頁)。王小春則到庭具結證稱:我擔任被告樂賀公司董事應該有10年以上,被告馬國維與被告樂賀公司間沒有業務往來,104 年間,被告馬國維說他有一筆帳要還,叫我幫他想辦法,我就與任職於城市租賃公司之友人楊宗憲接洽,由被告樂賀公司向城市租賃公司借2,000 萬元,再將2,000 萬元借給被告馬國維,後來被告馬國維說他有困難,要延期還款,所以該筆借款迄今未償還,被告樂賀公司也沒有還款給城市租賃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又被告樂賀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有其登記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樂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戴秀麗、董事王小春竟稱僅係基於王小春與被告馬國維間之朋友關係,即由被告樂賀公司出面向城市租賃公司借款2,000 萬元,而承擔高達公司資本總額數倍之債務,再將該筆借得之款項轉借予被告馬國維,且借貸契約書所定還款期限為105 年起每半年返還100 萬元本利(見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馬國維迄今均未還款,被告樂賀公司卻未加以催討,亦未還款予城市租賃公司,上開各項交易方式,顯有悖於商業交易常情。 ⒋另查,被告樂賀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自102 年11月20日開戶起,迄至106 年2 月20日止,僅有104 年11月26日自城市租賃公司匯入2,000 萬元,再於同日提領2,000 萬元,由王小春匯至被告馬國維之大眾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有華泰銀行106 年2 月22日華泰總中山字第1063400015號函附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以及104 年11月26日之2,000 萬元款項進出借、貸方傳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9 至130 頁)。而上開2,000 萬元於104 年11月26日匯入被告馬國維之大眾銀行帳戶後,被告馬國維於同日在大眾銀行長春分行辦理2 筆現金取款,金額分別為500 萬元、1,500 萬元,該分行於同日則有500 萬元、1,500 萬元之存款分別入訴外人林金圳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宗憲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金圳之上開帳戶存入前揭500 萬元後,餘額為935 萬3,446 元,該帳戶於翌日即104 年11月27日轉出900 萬元至城市租賃公司之帳戶;至楊宗憲之上開帳戶,存入前揭1,500 萬元後,餘額為1,609 萬1,112 元,該帳戶於翌日即104 年11月27日以開立大眾銀行本行支票之方式提領1,500 萬元,該支票於104 年11月30日由楊宗憲本人兌領等情,亦有大眾銀行106 年3 月2 日函附被告馬國維之大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104 年11月26日辦理2 筆現金取款500 萬元與1,500 萬元之傳票暨客戶大額通貨交易備查簿(見本院卷第136 至140 頁),以及大眾銀行106 年4 月13日函附林金圳及楊宗憲之上開帳戶交易傳票與交易明細紀錄(見本院卷第163 至168 頁)、106 年5 月9 日函附林金圳及楊宗憲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4 年11月27日各帳戶取款憑條暨本行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86 至189 頁)等在卷足稽。而依王小春前揭證述,其係與城市租賃公司之楊宗憲接洽借款2,0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06 頁);林金圳則為城市租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城市租賃公司之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及林金圳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176 至178 、187 頁)。是由前揭帳戶往來資料互核以觀,可知城市租賃公司於104 年11月26日將2,000 萬元匯入被告樂賀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王小春再於同日提領該2,000 萬元匯入被告馬國維之大眾銀行帳戶後,被告馬國維旋於同日分別自大眾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00 萬元、1,500 萬元,再分別存入城市租賃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金圳、員工楊宗憲之前揭大眾銀行帳戶,該500 萬元、1,500 萬元並於翌日分別以匯款、開立本行支票之方式,回流至城市租賃公司之帳戶或由楊宗憲本人領取。是原告主張上開2,000 萬元實際上並非被告間之借款,而係被告經由城市租賃公司所為1 日還款之金流製造出之假債權,應堪採信。 ⒌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雖為108 年2 月5 日(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惟本件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前曾經原告執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991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於104 年12月4 日發函查封(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嗣原告執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73 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4041 號受理後,業於105 年8 月30日發函通知抵押權人即被告樂賀公司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 萬元於查封登記函送達時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並請被告樂賀公司於5 日內查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實際債權金額為何;被告樂賀公司則於105 年9 月7 日陳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實際債權金額為2,000 萬元,其後,本院民事執行處雖認系爭不動產並無拍賣實益,而不再進行拍賣程序,但因另有保全事件未經撤銷,仍繼續查封系爭不動產等情,有執行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8 月30日及105 年10月31日北院隆105 司執慧字第64041 號函、被告樂賀公司105 年9 月6 日陳報狀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規定,系爭不動產既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法院查封,且為抵押權人即被告樂賀公司所知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且依被告樂賀公司所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2,000 萬元,即為本件兩造爭執之借款債權。而被告樂賀公司抗辯其對被告馬國維有上開2,000 萬元之借款債權,不足採信,業經本件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2,000 萬元債權均不存在,即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之前揭2,000 萬元借貸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請求確認被告樂賀公司就被告馬國維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1月25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0 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 │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 │1 │臺北市│萬華區 │直興│二 │617 │建│1662 │10000 分之85 │ │ │ │ │ │ │ │ │ │ │ └──┴───┴────┴──┴──┴──┴─┴──────┴───────┘ ┌───────────────────────────────────┐ │建物標示 │ ├─┬──┬──────┬─────┬────┬───────┬────┤ │編│建號│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號│ │ │ │主要建築│公尺) │ │ │ │ │ │ │材料及房│附屬建物及用途│ │ │ │ │ │ │屋層數 │ │ │ ├─┼──┼──────┼─────┼────┼───────┼────┤ │1 │1451│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萬華│19層鋼骨│第7 層:95.23 │1分之1 │ │ │ │直興段二小段│區桂林路 │鋼筋混凝│陽台:6.79 │ │ │ │ │617 地號 │147 號7 樓│土造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直興段二小段1499、1500、1502建號之持分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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