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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4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48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 玓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被告
擎踴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恩杰(即許豐臣)
被告
許恩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參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26條第2項、連帶保證書第2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14、1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擎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擎踴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8月25日向原告向原告申請授權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該額度可循環動用,每次借款期限不得超過150天,按月繳息一次還本,利息自實際借用日起按原告定期儲蓄存款一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63%計算,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擎踴公司分別於105年6月3日及105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478萬3,590元及521萬6,253元,詎自105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牌告利率異動查詢、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萬5,74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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