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鄭佾瑩
- 當事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川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69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李俊傑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被 告 川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宗燁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 表(原證三)所示項目及數量之物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1萬8,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減縮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一(本院卷㈢第299頁,下稱附表一)編號 「一、請求返還原物」所示項目及數量之物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680萬9,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5萬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㈢第297頁)。另於10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先位聲明,僅請求備位聲明(本 院卷㈢第312頁),被告陳述對於變更聲明部分程序上沒有 意見等語(本院卷㈢第312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蕭村罧變更為李俊傑,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㈢第31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第三人富升有限公司(原名富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升公司)於104年1月15日簽訂「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富升公司就「金山區金美段80、81地號等11筆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委託伊辦理,並約定於富升公司付清全部款項前,伊給付予被告之設備材料等之所有權仍歸伊所有。嗣伊與富升公司簽約後,依約給付系爭工程及設備材料,並無任何瑕疵,經富升司完成第二期驗收通知原告計價請款,僅計業經富升公司估驗之標的,金額已達1,441萬8,343元(未稅)。詎伊依約給付後,富升公司交付伊之支票竟退票而未依約付款,伊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於105年3月31日催告富升公司及被告關於伊給付之附表一設備材料等(下稱系爭設備材料)之所有權仍歸伊所有,被告不得諉為不知並不得主張為善意。詎被告屢經催告,置之不理,且主張依添附之規定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並將系爭設備材料及系爭工程連同系爭新建工程所興房屋一併出售,並辦理交屋中。被告明知系爭設備材料為伊所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並無權處分,受領對價,使各該買受房屋及廚具之人因屬善意而可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取得系爭設備材料等所有權,致伊喪失系爭設備材料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其負責人等相關人員已涉嫌侵占,系爭材料設備被告不能返還原告而僅能請求被告償還價額,伊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得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1條但書及 第214條、第215條規定償還系爭設備材料之價額共765萬27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5萬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欽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欽泰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嗣後由富升公司承受欽泰公司就該承攬契約書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契約並非真正。系爭水電工程除廚具外,最終之承攬人為展霆水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展霆公司),富升公司已將系爭水電工程以每戶61萬5,000 元(含稅)共計11戶委由展霆公司承攬,約定總價款為676 萬5,000元,富升公司並已給付若干款項,其後則係由全方 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接續付款予展霆公司,相關工程材料自係由展霆公司提供,而非原告提供,原告不能主張系爭水電工程之材料為原告所有,並要求被告返還,富升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應係通謀虛偽而簽立,自屬無效。而對講機工程部分係由富升公司發包予茂益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茂益公司)承攬施作,嗣後富升公司週轉不靈,始由伊另行將該工程發包予茂益公司並由被告付款。閉路監視系統、廚具、衛浴設備部分估驗計價金額為0元, 原告並未施作。另原告與全方位公司所簽立之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契約書顯係造作。且伊委由富升公司承攬者僅9 戶而非11戶,其中6間建物伊已出售第三人,其建號分別為 新北市○○區○○段0000號、1893號、1890號、1894號、1891號、1897號,而尚未出賣之建物仍為伊所有,建號依序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1898號及1896號。又原告基於其與富升公司之承攬契約而施作水電工程並提供系爭設備材料,系爭設備材料已附合於伊所有之不動產,並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伊業已取得系爭設備材料之所有權,且伊本於伊與富升公司之承攬契約而受領原告所施作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等利益,且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與富升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僅得拘束原告與富升公司,伊並不受系爭契約內容及效力所羈束,伊受領系爭設備材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另伊業於104年11月2日即申請使用執照,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工程項目皆已完工,而原告105年3月31日寄發之函係同年4 月7日始送達伊,富升公司於104年11月30日起即私擅停工,並申請自同年12月31日起停業暨併同註銷專任工程人員受僱登記,並經核准在案,伊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函文前,系爭工程早已使用富升公司所提供之材料設備,伊於受領時並不知悉富升公司究有無付款予原告,更無從知悉富升公司與原告間之工程契約究有無在工程款未給付前,原告保留材料設備所有權之約定,伊係屬善意第三人。縱令原告請求有理由,伊亦無從知悉富升公司是否業已付款完畢,另富升公司以每戶61萬5,000元之價額將系爭水電工程發包予展霆公司,而 被告僅將其中9戶之水電工程發包予富升公司,故該9戶水電工程款充其量僅為553萬5,000元,扣除工資、工程保險費、管理費及利潤後,實際之材料、設備費用更遠低於上開金額,詎原告請求返還之材料設備款竟遠遠高於上開金額,原告請求之金額實遠高於市場行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就系爭新建工程之系爭水電工程委由富升公司施作9 戶;原告於105年3月31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設備材料仍屬原告所有,被告於同年4月7日收受該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伊與富升公司訂立系爭契約,約定於富升公司尚未付清價款前,伊仍保有系爭設備材料所有權,被告非善意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並無權處分系爭設備材料,受領對價,應償還價額765萬273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其承攬施作系爭水電工程,為系爭設備材料之所有權人,是否有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材料價額765萬273元,是否有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主張與富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富升公司就系爭設備材料第一期工程、第二期工程已經估價驗收,原告向富升公司催告請求給付工程款928萬2,082元、427萬1,149元,經士林地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8613號支付命令、105 年度司促字第7110號支付命令等情,雖據提出系爭契約、富升公司函及估驗計價單、支付命令、105年3月31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至10、12至28頁),而系爭契約 第3條第3項亦記載:「甲方(富升公司)依本契約所採購之標的物,於價款尚未全部付清前,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乙方(原告)仍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然被告已否認系爭契約、估價單之真正及富升公司尚未付款之事實,本院審酌: ⒈展霆公司函覆本院:「㈠本公司確有承包富升公司所承攬之『金山十一間』之全案水電工程,承包該工程前,由本公司代表王堯正先生與富升公司負責人簡榮華,雙方先行就水電工程承包項目與金額草簽乙份協議書(如附件一),後本公司即配合工程進度進行施工,因屬一般工程,故未正式簽立合約書,僅依富升公司提供之水電相關施工圖說、工程標標內容(如附件二)、建材設備表(富升司表示此為起造人核定,如附件三)等,即行施工。㈡富升公司表示『金山十一間』係由該公司統包全部營建暨水電工程,故水電工程另轉發包予本公司。㈢相關付款明細資料正確無誤。㈣本案之水電工程款,第一至第五次計價係由富升公司開立期票支付,本公司之發票亦開立予富升公司,但自第六期計價開始,富升公司表示因該公司稅務關係,故自當期開始由全方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公司相關水電工程款,本公司之發票亦需轉開立予全方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惟相關之請款作業流程與承辦人員皆由富升公司辦理,因工程順利進行且請款計價均正常,故本公司即予配合富升公司之要求辦理(如附件四)。三、富升公司於一0四年十一月底告知該公司因財務問題已無法支付所有相關工程款,本公司亦有部分款項尚未請款,該公司承辦人許富順先生告知:『金山十一間』後續水電工程之進行與未請領之水電工程款,富升公司及全方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均不再處理,需由本公司直接與起造人川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聯絡。後,本公司多次聯繫富升公司及其公司承辦人許富順先生均無法聯絡上,本公司始開始與起造人川成建設股份有限司就後續工程與未請領之工程款進行討論」(本院卷㈢第33、34頁),已表示係其直接向富升公司承包系爭水電工程。而互核展霆公司提出之工程標單(本院卷㈢第39至46頁)與原告主張其施作之工程項目(本院卷㈢第299至303頁)二者大致相符。則富升公司已於103年12月1日將系爭水電工程發包予展霆公司,原告主張伊向富升公司承包系爭水電工程再發包予全方位公司,全方位公司再發包予展霆公司施作等情,即屬有疑。 ⒉又原告提出付款給全方位公司之資料僅為匯款單(本院卷㈢第90頁),無法看出工程明細及內容,且依原告所提全方位公司新建工程項目管理工程月報所示,其中四、重要材料進場時程管控表記載:「103年9月3日化糞 池11組(含污水排水管)進場,103年9月15日給水排水管,進場,10月8日2F電管,排水管進場103年11月14日3F電管,排水管進場,12月10日電源線進場 104年元 月,室內吊管材料電線進場」(本院卷㈢第206頁), 惟原告自承係於104年1月14日與全方位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且依原告提出之工程進度表亦係自104年1月15日開始排定工程(本院卷㈢第205頁),則上開管控表 所載施作部分顯非全方位公司施作,原告主張係其承攬施作附表一之系爭水電工程等語即難採信。 ⒊原告固主張富升公司委請原告施作項目,其中項次「陸、對講機、門禁、監視、停車場管制設備工程」、「柒、衛浴設備」、「捌、廚具」均非屬展霆公司施作項目等語,然查: ⑴對講機工程係富升公司發包予茂益公司承攬施作,有被告提出之茂益公司報價單、照片可稽(本院㈢第100至102頁)。茂益公司公司亦函覆本院:「⒈附件所示之報價單位為敝公司就『金山十一間』新建工程內之對講機工程所開立予富升公司之報價單。⒉富升公司有將上開報價單所示之工程委由敝公司施作。⒊施工地點為: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343巷底。⒋嗣後因 富升公司週轉不靈而改由川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金山十一間』案其中九戶之對講機工程委由敝公司施作。敝公司已完工且取得川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之工程款項」、「1因富升公司週轉不靈而改由川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金山十一間』案其中九戶之對講機工程委由敝司施作。敝司已完工且已取得川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之工程款項。2發票開立對象為川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期:民國一0五年十 二月二十日;發票開立品名:對講機工程」(本院卷㈢第246頁、本院卷㈣第11頁)。又原告主張對講機 工程係對講機保全系統,原告完成比例為20%,原告 就該項目請求的金額或富升公司就該項目通過估驗金額也非100%等語,然原告並未說明該20%係完成何種 設備之施作,且就其前述主張未舉證證明之,難認原告所主張對講機保全系統為原告所施作等語係屬可信。 ⑵原告提出之閉路監視系統估驗計價單之估驗計價金額為0元(本院卷㈠第22頁),系爭工程現場亦未施作 閉路監視系統工程,有照片可稽(本院卷㈢第103至 112頁),原告亦陳稱閉路監視系統非本件請求之範 圍。 ⑶衛浴設備,依原告之估驗計價單記載衛浴設備、座式馬桶、洗面盆、浴缸、除霧鏡、毛巾架等浴室器具設備之估驗計價金額為0元(本院卷㈠第13、19頁), 原告亦陳稱衛浴設備非本件請求之範圍。 ⑷由上可知,原告主張對講機工程、閉路監視系統及衛浴設備為原告施作等語,尚屬無據。 ⒋綜上,系爭水電工程係由富升公司發包予展霆公司,另對講機工程亦係由富升公司發包予茂益公司,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展霆公司及茂益公司為全方位公司之下包商,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及展霆公司、茂益公司回函等事證,原告主張其向富升公司承攬系爭水電工程,再發包予全方位公司,展霆公司為全方位公司之下包商,展霆公司施作項目亦為原告施作等語,即非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水電工程所使用之系爭設備材料為伊承攬富升公司系爭水電工程所交付予富升公司,依伊與富升公司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設備材料仍屬原告所有等語,即難採信。㈡況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761條第2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民法第948條定有明 文。又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801條亦有明定。此所謂「受讓」,係指依法 律行為而受讓之意,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以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已足,至受讓動產占有之原因,舉凡有交易行為存在,不問其為買賣、互易、贈與、出資、特定物之遺贈、因清償而為給付或其他以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可參照。而所謂善意,係指受 讓人不知讓與人無讓與動產之權利而言,如受讓人依客觀情形,在其交易經驗上,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處分之權利者,即應認為善意。復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亦為民法第949條第1項所明定。是故占有人,只需就其占有之現狀負舉證責任即為已足,倘占有之事實已具,則由占有之客觀事實,即可推定其主觀狀態為善意,準此,就占有人主觀係惡意乙節,應由主張者就占有人係惡意占有,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抗辯其原與欽泰公司就系爭新建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嗣後由富升公司承接,業據被告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合約承接協議書為證(本院卷㈠第47至65頁),而觀之被告與欽泰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3條載明:「 ……本工程依所附工程標單範圍及其圖說總價承包、責任施工……」,足見富升公司就系爭新建工程亦為總價承包。又富升公司申請自104年12月31日起停業及註銷專任工 程人員受僱登記,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8頁);被告於富升公司停業前已交付付款支票予富升公司,復有被告提出之支票領款證明覆函、支票可參(本院卷㈠第177至192頁),再參諸被告提出之施工日報表載有「機電」等各種工別之出工數量(本院卷㈡第113至358頁),富升公司請款時所檢附之施工照片亦有預留之水電管線(見本院卷㈡第34至36、40至42、45至47、52至54、57至59、63至67、72至75、81、90、92至94、108至112頁),足徵被告已將富升公司已施作之水電工程之工程款給付富升公司。另被告係於104年11月2日即申請系爭新建工程使用執照,有被告提出之使用執照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79至87頁),而依前述展霆公司回函及提出之請款單、估價單及發票等文件可知(本院卷㈢第33、50至75頁),展霆公司於104年8月3日為第12期工 程估驗付款,另第13次計價則係104年10月31日,至104年11月底後富升公司或全方位公司即未付款,且依原告所主張全方位公司計價驗證及請款流程可知,全方位公司與原告係於104年9月1日即已完成第2次工程進度,翌日富升公司即通知原告已核准第2期工程進度驗收,估驗計價核准 金額為427萬1,149元,原告並於同年月15日匯款予全方位公司397萬4,190元,有原告提出之全方位公司函、估驗計價單第2次、第2次工程進度驗證表、富升公司函、匯款單等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2頁、㈢第90、230至245頁)。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富升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停業前, 已將完工之系爭水電工程包含設備材料交付予被告。 ㈣原告雖主張原告在工地現場有口頭知會被告關於系爭設備材料所有權仍屬原告等語,惟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105年3月31日催告函(本院卷㈠第28頁)係同年4月7日送達被告,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信封、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77、78頁),則於原告通知被告前,富升公司與被告已為移轉系爭水電工設備材料所有權之合意,富升公司並已交付系爭水電工程設備材料予被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為惡意或重大過失不知富升公司無系爭設備材料處分權之事,則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縱原告為系爭設備材料之所有權人,被告仍為善意受讓人而取得系爭設備材料之所有權。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被告既依民法第801條及第 948條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系爭水電工程設備材料之所有 權,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系爭設備材料價額 765萬273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 有明文。是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水電工程設備材料之所有權人,且縱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其為系爭設備材料之所有權人等情屬實,被告亦已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水電工程設備材料之所有權,均如前所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之受僱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行為等情形,被告對原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65萬273 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5萬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巫玉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