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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7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75號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仕佳
被告
川淞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權富
被告
鄒秀洙
被告
育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萍
被告
旭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宗
被告
鈺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聰
被告
神盾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川麗(原名:林麗川)
被告
昊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川淞企業有限公司、張權富、鄒秀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玖萬肆仟陸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育旻企業有限公司、旭銧有限公司、鈺欣國際有限公司、神盾興業有限公司、昊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

前二項各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六節其他約定、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解散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川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淞公司)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5年6月4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87091號函解散公司登記,斯時川淞公司雖曾出具股東同意書表示同意選任張權富為清算人,然川淞公司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1月4日新北院霞民科字第000632號函(見本院卷第60頁)暨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川淞公司登記卷宗確認無誤,是依前述規定,應以被告川淞公司董事張權富為法定代理人;被告鈺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鈺欣公司)原為一人公司,董事僅有李坤聰一人,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5年9月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22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惟該公司章程並無清算人之規定,自應以董事李坤聰為清算人,然鈺欣公司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1月4日新北院霞民科字第000633號函(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暨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鈺欣公司登記卷宗確認無誤,是依前述規定,應以被告鈺欣公司董事李坤聰為法定代理人;被告神盾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神盾公司)原為一人公司,董事及股東僅有林川麗一人,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105年7月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586235930號函解散公司登記,斯時神盾公司雖曾出具股東同意書表示同意選任林川麗為清算人,然神盾公司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1月5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60300282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暨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神盾公司登記卷宗確認無誤,是依前述規定,應以被告神盾公司董事及股東林川麗為法定代理人;被告昊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昊鑽公司)原為一人公司,董事及股東僅有陳家成一人,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5年7月25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95988號函解散公司登記,斯時昊鑽公司雖曾出具股東同意書表示同意選任陳家成為清算人,然昊鑽公司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1月4日新北院霞民科字第000631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暨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昊鑽公司登記卷宗確認無誤,是依前述規定,應以被告昊鑽公司董事及股東陳家成為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借款債權部分:被告川淞公司於103年9月9日與原告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另於104年9月4日邀同被告張權富、鄒秀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保證書,保證原告向被告川淞公司提供包括但不限於借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墊款、應收帳款承購之各種授信、外匯交易、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交易等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川淞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川淞公司分別於104年12月11日、105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900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計息方式係依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2.8%計算(本件請求時年息為4.088%);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川淞公司自105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前述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一節一般約定、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4,294,6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張權富、鄒秀洙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票據請求權部分:嗣被告川淞公司以被告育旻公司、旭銧公司、鈺欣公司、神盾公司、昊鑽公司所簽發而由被告川淞公司背書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用以清償借款債務,惟上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被告川淞公司前開借款即未依約全部清償;是原告亦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票款及各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又前開被告川淞公司之借款債務與被告育旻公司、旭銧公司、鈺欣公司、神盾公司、昊鑽公司所負之票據債務,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以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暨保證書、銀行授信函、本金還款往來明細表、利率查詢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本件被告育旻公司、旭銧公司、鈺欣公司、神盾公司、昊鑽公司對原告各就657,500元、481,120元、529,280元、485,460元、561,780元與被告川淞公司、張權富、鄒秀洙負全部給付義務,性質上即屬一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若其中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另一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以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
│    │川淞企業有限公司│              │        ├─────────┬────────┤
│編號│    尚欠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 年  息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新臺幣)   │   (民國)   │        │,按上開利率10%計│,超過部分按上開│
│    │                │              │        │算                │利率20%計算    │
├──┼────────┼───────┼────┼─────────┼────────┤
│ 1  │  5,294,600元   │自105年6月1日 │ 4.088%│ 自105年6月12日起 │ 自105年12月12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至105年12月11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
│ 2  │  9,000,000元   │自105年6月1日 │ 4.088%│ 自105年7月2日起  │ 自106年1月2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至106年1月1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4,294,6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種類│發票人姓名│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年  息│付 款 行 庫 │
│    │    │          │          │(新臺幣)│  (民國)    │      │            │
├──┼──┼─────┼─────┼─────┼───────┼───┼──────┤
│ 1  │支票│ 育旻企業 │GA0000000 │ 657,500元│自105年7月20日│ 6%  │  第一銀行  │
│    │    │ 有限公司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松江分行  │
├──┼──┼─────┼─────┼─────┼───────┼───┼──────┤
│ 2  │支票│ 旭銧有限 │LD0000000 │ 481,120元│自105年8月26日│ 6%  │華南商業銀行│
│    │    │   公司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北投分行  │
├──┼──┼─────┼─────┼─────┼───────┼───┼──────┤
│ 3  │支票│ 鈺欣國際 │UA0000000 │ 529,280元│自105年9月18日│ 6%  │聯邦商業銀行│
│    │    │ 有限公司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三重分行  │
├──┼──┼─────┼─────┼─────┼───────┼───┼──────┤
│ 4  │支票│ 神盾興業 │LCA0000000│ 485,460元│自105年9月25日│ 6%  │上海商業儲蓄│
│    │    │ 有限公司 │          │          │ 起至清償日止 │      │銀行蘆洲分行│
├──┼──┼─────┼─────┼─────┼───────┼───┼──────┤
│ 5  │支票│昊鑽國際貿│HM0000000 │ 561,780元│自105年9月30日│ 6%  │板信商業銀行│
│    │    │易有限公司│          │          │ 起至清償日止 │      │  華江分行  │
├──┴──┴─────┴─────┴─────┴───────┴───┴──────┤
│以上合計票據金額為新臺幣2,715,1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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