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李家慧
- 當事人廖克銘、陳彥霖、楊大弘、陳順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390號原 告 廖克銘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複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彥霖 黃群雄 周建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安明律師 被 告 楊大弘 陳亮廷 王立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被 告 陳順生 袁華文 李鳳妙 羅良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被 告 金趙淮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鐛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重金訴字第五號銀行法案件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彥霖、黃群雄、周建東、楊大弘、陳亮廷、王立琳、陳順生、袁華文、李鳳妙、羅良華、金趙淮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鐛淞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詐欺之方式慫恿原告投資,致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3,800,578元之損害;渠等自民國101年1月起至103年12月間 止,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之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重 金訴字第5號銀行法案件進行審理中,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 判,以上開案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復經原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綜上,本院認有於上開案件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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