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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2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林維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426號

原告
張育滕
原告
蔣瀞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告
陳彥霖
被告
楊大弘
被告
陳亮廷
被告
陳順生
被告
袁華文
被告
李鳳妙
被告
羅良華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被告
金趙淮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鐛淞
被告
黃群雄

      周建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並定於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三十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為命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後,雖該停止之原因尚未消滅,如認為無繼續停止之必要,仍非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二、本院前以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106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查本件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上開刑事案件迄今仍在審理中,本院考量裁定停止訴訟期間已逾2 年,如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將使當事人受有延滯之不利益甚鉅,為免延滯訴訟,影響當事人權益,認本件無繼續停止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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