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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張澤雄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被告
威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吉田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被告
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被告
家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得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博欽
被告
駱文瑤(即駱榮吉之承受訴訟人)

      駱建豪(即駱榮吉之承受訴訟人)

      駱怡州(即駱榮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駱文瑤、駱建豪、駱怡州為被告駱榮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駱榮吉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5年4月29日死亡,有被告駱榮吉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駱榮吉之繼承人有駱文瑤、駱建豪、駱怡州,其等迄今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被告駱榮吉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及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其等聲明承受被告駱榮吉之訴訟,而其等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駱文瑤、駱建豪、駱怡州為被告駱榮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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