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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杜慧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張澤雄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被告
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博欽
被告
威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吉田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被告
家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得蓉
訴訟代理人
游博欽
被告
駱文瑤(即駱榮吉之承受訴訟人)

      駱建豪(即駱榮吉之承受訴訟人)

      駱怡州(即駱榮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

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判決誤載內容                  │更正後之正確內容                │
├──┼────────────────┼────────────────┤
│1   │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名統建設股份有│應更正為「被告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
│    │限公司  設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343 │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
│    │號17樓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住同│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住同上  居│
│    │上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
│    │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之記載│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游博欽  住新│
│    │                                │北市○○區○○路000號17樓」     │
├──┼────────────────┼────────────────┤
│2   │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威利建設股份有│應更正為「被告威利建設股份有限公│
│    │限公司  設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2巷 │司  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
│    │44號  法定代理人  吳吉田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  吳吉田  住同上  居新│
│    │市○○區○○街0巷00號  居  訴訟 │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二段265巷130弄2 │
│    │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複代理人  戴│號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複代│
│    │君豪律師」之記載                │理人  戴君豪律師」              │
├──┼────────────────┼────────────────┤
│3   │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家旺建設股份有│應更正為「被告家旺建設股份有限公│
│    │限公司  設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343 │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0 │
│    │號10樓之3  法定代理人  王得蓉   │樓之3  法定代理人  王得蓉  住新 │
│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4 │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4  居 │
│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上│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
│    │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游博欽  住新北│代理人  游博欽  住新北市永和區中│
│    │市○○區○○路000號17樓」之記載 │和路343號17樓」                 │
├──┼────────────────┼────────────────┤
│4   │原判決第一行關於「上列當事人間請│應更正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
│    │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記載        │事件」                          │
├──┼────────────────┼────────────────┤
│5   │原判決主文中關於「威力建設股份有│應更正為「威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限公司」之記載                  │                                │
├──┼────────────────┼────────────────┤
│6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二、(二)│應更正為「被告威利公司」        │
│    │1.第二十六行關於「被告威力公司」│                                │
│    │之記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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