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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原告
博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俊良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宜婷律師
被告
互動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傑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鄭皓軒律師

      黃沛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原告交付無瑕疵之印表機之同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伍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被告應於附件所示之匯票發票人處簽署用印。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52,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4月21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52,000元,及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民法第367條、產品報價單「⒊附款條件」為本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間,向原告採購RTP-2202U印表機計10,000台,此有兩造簽署之產品報價單可按;原告於同年10月間開始分三次交貨,分別為:⑴104年10月8日出貨10台;⑵104年10月23日出貨5,990台;⑶104年10月29日出貨4,000台;合計已完成10,000台印表機之交付,此交貨事實有銷貨單、被告公司陳雅惠簽收之單據及送貨單等可按。原告業已完成貨品之交付、被告並已受領,是原告已履行買賣契約中賣方應負擔之義務;又產品報價單⒊付款條件為「…於8/31前開立總價80%國內信用狀,出貨驗收合格後付款」,原告已於104年10月29日完成交付最後一批貨物、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則被告付款義務之條件已成就,被告即應依約付款;然被告以L/C清償貨款後卻故意不簽署押匯文件,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被告L/C債務未清償、貨款債權仍未消滅,是被告自原告交付全部貨物、驗收合格之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產品報價單⒊付款條件,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655萬2千元之貨款,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主張: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RTP-2202U非被告採購之RTP-2202印表機,且有線長不足50公分之瑕疵及未取得ETC及BSMI認證等情,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⑴原告已就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原告已分三批交付系爭印表機1萬台予被告收訖之事實舉證證明,被告亦不爭執,故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剩餘之貨款655萬2千元。是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RTP-2202U非被告採購之RTP-2202印表機,且有線長不足50公分之瑕疵及未取得ETC及BSMI認證等情,而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屬對於被告有利之事實,且系爭1萬台印表機早已於104年10月移轉交付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實務見解,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向原告採購之印表機係帶線材及外殼之客製化印表機,經原告命名為RTP-2202U,並早已於104年10月分三批將系爭印表機1萬台移轉交付被告收訖無誤,此有銷貨單、統一發票上載買賣標的「RTP-2202(U)」;原告出貨第一批10台印表機與被告之郵件通知標題「Re:博星科技出貨互動網RTP-2202(U)10 PC出貨通知」及內容:「Dear陳經理您好今天早上已安排出貨RTP-2202(U)*10PCS至貴公司…」,以及印表機機身上貼紙明載「Model Name:RTP-2202U」可稽,被告顯然明知原告交付RTP-2202U之印表機為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無誤。且遍查卷證所有資料,被告亦從未對產品型號提出任何異議。然被告遲至105年3月29日開庭中,始辯稱本件交易的型號不同,嗣於105年4月22日答辯狀稱兩造約定品項型號為RTP-2202,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實則原告依被告需求客製化之印表機命名為RTP-2202U,PROFOMAINVOICE所載RTP-2202雖未加上「U」,然描述欄明確記載「with mini USB cable」,可證不論RTP-2202U、RTP-2202型號所特定之規格內容、均與本件兩造約定買賣之印表機相符;因:1.產品報價單說明欄附帶載明「買賣標的」為標準模組「RPM-2202」「with mini USB cable with Power cable」;2.PROFOMA INVOICE上載Product Name為「RTP-2202」、Description「with Mini USB cable with Power cable」;3.銷貨單、統一發票、兩造往來郵件、印表機機身上貼紙上載「RTP2202(U)」之內容;4.被告信用狀明示「上項單證應載明申請人向受益人購買下列貨品:印表機RTP2202(詳細品名、數量、單價以發票內容為主)」;5.系爭印表機分三次交貨被告均收訖,從未提出未依約交付「RTP-2202」印表機;6.被告已將系爭印表機搭載計費表通過認證、並銷售予計程車司機超過5000台;7.被告於105年3月29日開庭時已明確表示對於銷貨單、統一發票並不爭執;8.被告未能舉證RTP-2202與RTP-2202U為不同規格產品、有何差異…等一切證據資料及事實,是原告已交付兩造所約定,帶線材及外殼之客製化印表機,該買賣契約標的符合契約約定、被告並已確認收受,要屬無疑。

㈢兩造約定印表機連接之USB線線長規格為50公分,原告已交付之印表機USB線長亦係50公分,被告辯稱USB線線長僅37公分不符約定,顯無理由:被告辯稱原告曾於104年8月12提出USB線長達50公分之樣品機予被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為貨樣買賣云云,原告否認之,因採購印表機係帶線材及外殼之客製化印表機,於斯時尚未確認線材,原告根本不可能提供帶線材之樣品機給被告,且:1.於104年8月24日原告員工張惠民發郵件向被告員工嚴景華表示:「明日上午我與KEN到貴司與您請教。沒有確認我司線材無法製作」。2.被告要求提供一台完整印表機樣品供ETC拍產品照,原告尚無完整帶線材之印表機,故於104年9月16日回覆被告:「我有一條MiNi USB OTG cable線在手上,只給你線可以嗎…因料陸續才會到齊,我9/23才開始組件,故你要新機最好是等下週」。3.被告員工嚴景華於104年9月24日向原告表示「…另外,今天將一台壞掉的印表機及一台好的印表機寄給您,請將好的印表機換上新的USB線材(MINI USB OTG),明天前提供給我。我們將送至標準局當正式樣品…」、並於隔日9月25日收受。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於104年8月12日已提出樣品並為貨樣買賣,然與上開事實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採。且兩造於客製生產前係以RPM-2202標準模組(無外殼)討論USB線長50公分,當時雙方認知係從模組接點起算線長,且原告於正式生產前已交付從模組接點起算線長為50公分之樣品予被告確認:⑴原告原所生產之RPM-2202印表機係不帶線材及外殼之印表機模組,故被告向原告提出客製化加裝50公分USB線等產品規格要求時,兩造均係以標準模組之既有基礎下為增減調整;且原告為了確認被告所提出加裝線材之長度、型式、材料等條件,原告員工張惠民等人於104年8月到被告公司與被告之工程師嚴景華等人討論,當時模組並無裝設外殼,故線長當然不可能從外殼起算。是被告辯稱線長之起算應從外殼露出後之線長起算乙節,與兩造訂約討論規格之當時之真意不符。⑵兩造明確約定系爭印表機之USB線線長為50公分,此參被告所不爭執之規格表上載明「USB I/O:MINI公座(帶OTG功能),線長50CM」可稽,當時既係以模組外加50公分線,自然係從模組接點開始計算,且USB線係完整一條且中間無任何接點,故依照當事人真意解釋,USB線長當然係指從線之兩個端點間之距離長度。⑶原告於104年9月25日交付已裝設50公分USB線材之完整印表機予被告提供BSMI作為正式樣品,而被告收到正式樣品,僅針對軟體提出問題,確認線長無誤,益徵原告於正式生產前已交付樣品予被告確認,被告於原告正式生產前明確知悉並確認USB線材50公分連接印表機之實貌甚明。⑷原告確實依約交付印表機附連線長50公分之USB線予被告,且原告於104年10月間分三次交貨被告均受領無異議,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19日至原告公司驗貨,被告員工嚴景華於104年10月21日寄發郵件cc給原告之業務Ken Liu:「…博星印表機_數量6K已完成驗收工作,請安排後續提貨工作。」等語。⑸被告雖稱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驗收系爭印表機發現USB線過短、未達50公分,並註記在驗收單上云云,然原告否認之,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根本無有特殊註記之驗收單。又被告員工楊勝傑雖於104年10月15日向原告公司表示「2.貴公司的印表機2.MINI USB連接線太短了…跟你第一次寄來的線差很多…」,然查,原告依被告104年9月16日要求於第一次寄送之USB線並非兩造約定之線材,係原告手邊既有之USB線,當時原告已向被告說明尚未收到線材的料、故僅能寄送非兩造約定之USB線,原告於104年10月8日交付10台印表機所連接之USB線方為約定線材線長為50公分,且與被告先前104年9月25日收受正式樣品時已確認之USB線相同。故被告遂於104年10月16日、19日至原告公司進行驗收作業,被告驗收時僅針對軟體提出問題、對於線長部分並無爭議,並於104年10月21日向原告表示驗收完成、交代後續提貨。⑹因104年10月21表示6000台驗收完成交代後續提貨,加上原告公司舊地點將於104年10月30日租約到期,是原告方於104年10月22日請被告公司盡量於當週安排剩下4000台印表機之驗貨作業、以利安排104年10月29日前完成出貨,並非如被告稱原告強迫被告收取未通過驗收之印表機。此參往來郵件「有關11月16日,貴司郵件通知要求前批訂單部分商品退貨乙事,實無法接受。因我司產品經貴司檢驗單位於10/16, 10/19檢驗驗收後,才出貨予貴司。然貴司於前述郵件未載明任何與貴司訂單不符的退貨原因,便毫無理由單方主張退貨。我司實無法接受這樣的通知」可稽。否則,若是原告將最後一批4000台印表機強行送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大可拒收。⑺被告公司於驗收完成收貨後並未提出有線長不足50公分之異議,遲至104年11月11日始向原告稱系爭USB線過短,辯稱應從外殼起算,原告與被告接洽後始得悉被告公司訂約時客製要求添加USB線50公分、Power線100公分,係設定計程車司機會將計費表及系爭印表機安裝於車上同處,故開出USB線只要50公分之規格;嗣其後因有部分計程車司機因車內空間配置或使用習慣關係、將計費表與印表機安裝在車上不同地方,但礙於USB線不若Power線為100公分,可移動之範圍受限,故向被告抱怨USB線過短,被告因此希望原告配合提供100公分甚至更長之USB線,原告基於交易順利完成亦積極與被告洽商增加費用之分攤方式,而原告為顧及商誼故表明願意幫忙處理,以電子郵件表示協助被告尋覓150公分USB線材。⑻被告以Power Cable線為110公分主張系爭USB線亦應增加10公分故原告交付之系爭印表機USB線露出部分未達50公分云云,惟兩者並不可混為一談,Power Cable線所增加之10公分為被告工程師請原告預留者,並不可據此認USB線也增加10公分線長。⑼被告已將系爭印表機搭載計費表通過認證並銷售予計程車司機超過5000台裝設於計程車,確實能裝置於排檔桿附近陰影處位置,並無因線長不足50公分僅能裝置於計費表旁,無法裝置於手剎車位置有過熱自燃狀況,是原告依約交付50公分USB線並無線長不足之瑕疵。⑽縱認原告交付之印表機有線長不足50公分之瑕疵,被告於受領後怠於履行從速檢查及即時通知義務,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於正式生產前提供含USB線材之樣品,被告於正式生產前明確知悉USB線材50公分連接印表機之實貌,而自印表機外殼起算線長37公分之USB線為顯而易見之外觀,且50公分與37公分為一望即知之差異,被告於104年9月25日收到正式樣品,理應從速量測檢查線長是否符合如產品報價單所載,被告不僅未從速檢查或向原告反映有線長不足50公分之瑕疵,反而要求先出貨10台供被告申請計程車費表型式認證作業,嗣後陸續安排至原告公司進行驗收作業,並於104年10月21日表示驗收完成交代後續提貨,原告於10月23日、29日出貨,被告受領之後亦未主張線長不足50公分,被告受領後已出售超過5千台,確實能裝置於計程車排檔桿附近陰影處位置,瑕疵非屬重要,且被告於受領後怠於履行從速檢查及即時通知義務,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不得主張有線長不足50公分之瑕疵;是被告主張行使契約解除權及同時履行抗辯權均屬無理由。

㈣兩造於產品報價單、PROFOMA INVOICE上所約定之ETC及BSMI「認證」係指「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原告業已協助被告完成認證付款條件成就,被告稱系爭印表機應經過認證,並無理由:⑴主管機關並無「ETC計費表型式認證」之作業,被告手寫註記之「ETC計費表型式認證」並非法定名稱,產品報價單、PROFOMA INVOICE備註欄記載「4.收到訂單後,應於限定時間內完成ETC及BSMI(一個月)認證,如無法驗證合格時,應於2天內將訂金20% NTD1,638,000(匯款至互動網公司指定帳戶)」等文字,為原告依據被告之要求載入之條件,且被告於回傳簽認產品報價單時於左下角手寫文字明載「備註:ETC計費表型式認證」,明確原證1備註欄之「認證」為「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而非印表機蓋若原告出售之印表機需單獨認證,則此即與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之「計費表」型式認證無關云云,則被告自行處理「計費表型式認證」即可,何須於產品報價單上特別手寫備註上開計費表型式認證文字。⑵被告銷售之計程車計費表須搭配系爭印表機始能使用,而計程車計費表需取得主管機關認證方得裝設於計程車上,此參函詢BSMI鑑定說明二、(二)、1:「…依度量衡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計費表於國內生產製造或自國外輸入,必須先取得本局型式認證之認可…」可稽;因計費表須搭配印表機送驗取得合格之ETC測試報告後,方能取得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認可,此參BSMI鑑定說明

二、(四):「…另本局指定實驗室(ETC)進行計費表列印功能測試時,係依「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技術規範」相關規定,將申請人所送至VSCC之該型列印機是否影響計費表計量性能進行檢測判定,因此倘若申請人僅將計費表單獨送驗(不含列印機),該申請人應無法取得合格之「功能確認報告」及「測試報告」,即申請人無法提具完整文件向本局申請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認可證書。」即明。⑶反之、原告之印表機即便未單獨認證,只要計費表搭配系爭印表機通過「計費表型式認證」後,即可搭配一併銷售(被告目前銷售給計程車之一路發牌計費表即係如此),是雙方簽署報價單時,已認知「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能否通過、將影響系爭交易能否履行,從而交易條件乃約定「無法驗證合格時、原告應於2天內將定金20%全部返還」之相當於取消交易條款,故上開約定之「無法驗證合格時」取消交易條款,可證明兩造交易時之真意係:被告之計費表搭配印表機「無法認證合格通過」時、因被告根本無法將原告之印表機搭配被告之計費表一起銷售,原告認知被告之計費表對外銷售業務、存有上開「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通過與否之不確定條件,故才會同意--如果「(計費表搭配印表機)無法驗證合格時、原告應於2天內將定金20%全部返還」之條件;故報價單右上方備註記載「…4.收到訂單後,應於限定時間內完成ETC及BSMI(一個月)認證,如無法驗證合格時,應於2天內將訂金20% NTD1,638,000(匯款至互動網公司指定帳戶)」,係被告所手寫標註於左下角之「ETC計費表型式認證」,非針對原告之印表機要求單獨取得認證,係兩造約定原告應協助被告完成「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即原告就印表機部分協助被告,完成計費表搭配系爭印表機完成功能及性能之測試取得認證證書。⑷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之相關規範,明文要求新式計程車計費表應具備列印功能,且計費表如搭載外接型之印表機、不得改變計量功能,故兩造就報價單「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之真意,係約定於被告將計費表送檢認證過程中,原告就印表機部分協助被告,完成計費表搭配系爭印表機完成功能及性能之測試取得「型式認證」證書。且標準局亦函:「說明:二、旨揭商品經檢視所附資料(如附件),係專用於標籤或收據列印之印表機,研判非屬本局應施檢驗品目範圍。」及BSMI鑑定說明二、(六):「原證12係本局核發予博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書函」;及BSMI鑑定說明二、(七)、4:「本案原證12之印表機非屬度量衡法規範之度量衡器,亦非屬商品檢驗法規範應施檢驗品目範圍之商品,故本局並不會受理該商品之驗證登錄申請,亦不會核發其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可證系爭印表機非屬度量衡器,亦非應施檢驗品目範圍之商品,故BSMI根本不會受理系爭印表機之驗證登錄申請、亦不會核發驗證登錄書,益徵被告稱兩造約定系爭印表機應單獨取得BSMI認證,洵不足採。⑸且本件先後乃:104年8月17日:原告提供產品報價單,被告預先給付20%訂金。104年8月:雙方就規格線材軟體等細節討論。104年9月1日:原告提供PROFOMA INVOICE,約定原告需協助被告於1個月完成ETC及BSMI之認證。104年8月底至9月中:原告配合被告之計費表修改印表機軟體,並提供完整印表機予被告,以供被告通過ETC測試。104年9月24日:被告要求原告交付已換上新的USB線材之印表機作為BSMI正式樣品。104年9月30日:被告通過ETC計費表搭配印表機之功能及性能測試,發郵件感謝原告之協助。104年10月8日:原告交付第一批貨10台,供被告向BSMI申請型式認證認可證書,被告收訖無誤。104年10月21日:被告表示10月16日、19日已驗收完成、可繼續進行提貨作業。104年10月22日:被告以「一路發牌」取得BSMI核發之「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認可」。104年10月23日、29日:因被告之「印表機型式認證」確定通過,前述「…如無法驗證合格時,應於2天內將訂金20% NTD1,638,000」之交易取消條款確定不會發生,兩造繼續履約、且被告表示驗收完成,原告乃陸續交付第

二、三批印表機,完成交付剩餘9990台印表機之義務,被告均收訖無誤。從雙方上述證據及履約時程安排更足以證明原告所述為真實。⑹原告協助被告完成「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認可程序之ETC+BSMI兩階段測試及審查,原告業已陸續提供包括提供測試樣品、做韌體修改、偕同至ETC做測試、交付使用手冊等協助完成認證之行為,包括:

⒈兩造關於印表機RESET行為模式,原告公司員工張惠民於104年8月25詢問被告工程師:「請問今日所提印表機要RESET,可否請您說明要印表機行為模式,以方便我司軟體評估修改方式。」被告公司工程師嚴景華則回覆「特別強調,for認證only」之往來郵件可稽。被告明確表達「印表機軟體修改之目的,僅係為符合印表機搭配計費表認證要求」,而非其他商業目的。

⒉於USB重新連線、按列印等測試,原告公司員工張惠民於104年9月2日告知同事「互動網要通過驗證,有需要對F/W做修改」,被告公司工程師嚴景華則回覆「討論配合計價表認證,印表機韌體修改」之往來郵件可稽。再度證明雙方同意就「印表機韌體進行修改」目的僅係為符合「計價表」之認證要求,而非其他增值商業效能之目的。

⒊原告派員陪同被告至ETC協助認證,此參原告員工於104年9月4日告知同事「有關互動網乙案需要2位支援,下星期二早上10:30到ETC…互動網Dan(嚴景華0000-000-000)會在1樓大廳等我們我們務必支援本案通過測試」,被告公司工程師嚴景華並於104年9月7日發信「剛才臨時接到ETC通知,麻煩各位時間改為下午1:00到ETC」之往來郵件可稽,兩造自訂約後、即承續前開原證1報價單所載「完成計費表型式認證」之當事人真意,由原告動員相關同仁、誠信協助被告通過測試及認證。

⒋原告提供完整印表機樣品,供被告提交給ETC拍攝產品照片,此參被告公司工程師嚴景華於104年9月16日發信「煩請提供一台完整印表機樣品,我們這星期將提供給ETC拍產品照」之往來郵件可稽。

⒌原告交付連接USB線材之印表機樣品給被告提供BSMI作為正式樣品,此參被告公司工程師嚴景華於104年9月24日發信「請於9/28前提供,貴司的產品使用手冊會留至ETC當備份且我們與ETC都會加班處理計價表與印表機的文件及樣品準備工作,以加速申請工作。請加以配合,感謝~另外,今天將一台壞掉的印表機及一台好的印表機寄給您,請將好的印表機換上新的USB線材(MINI USB OTG),明天前提供給我。我們將送至標準局當正式樣品,感謝~」之往來郵件。

⒍被告公司工程師嚴景華於104年9月30日所發郵件記載「感謝貴司這陣子幫忙~在認證中,計價表搭配印表機的功能及性能測試已經結束,測試結果已通過;在軟體上,相關issues已解決,並已技轉給工廠;在操作手冊方面,我們將整合在計價表的操作手冊中。謝謝支持」。是原告已依約協助被告完成計費表搭配系爭印表機功能及性能之測試,被告已取得型式認證認可證書並已販售超過5000台,原告已履行備註欄及備註之協助義務。

㈤被告主張民法第88條及246條均無理由:茲因兩造並無約定系爭印表機應單獨取得BSMI認證之約定,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46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或依第88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均屬無稽,詳如前述。原告並無違約情事、被告亦無解除契約及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原告已依兩造約定竭力協助被告完成計費表搭配系爭印表機功能及性能之測試,使被告取得「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認可證書;並於104年10月間分三批交付系爭USB線長為50公分之印表機共1萬台、經被告受領驗收無誤,原告並無違約情事,是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或同時履行抗辯均屬無稽,詳如前述。原告於正式生產前既已與被告確認包括USB線長之規格,並於104年9月25提供正式樣品供被告確認無誤,且原告亦依兩造約定竭力協助被告完成計費表搭配系爭印表機功能及性能之測試,使被告取得「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認可證書;其後原告於104年10月間分三批交付系爭印表機共1萬台、經被告受領驗收無誤;被告並將系爭印表機搭載計費表轉售與第三人高達5千台;原告實已履行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甚明,被告依約即應支付剩餘貨款655萬2千元。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52,000元,及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給付予被告之印表機型號與兩造約定不同:兩造間約定品項型號為RPM-2202,後於104年9月1號原告給予被告之發票備註6.中,雙方合意將印表機型號更改為RTP-2202,另原證三之信用狀亦載明「應檢附之單證品名:印表機RTP-2202」,可證兩造約定品項型號為RTP-2202。原告主張兩型號印表機相同所持理由無非以,RPM-2202為原告公司標準模組之印表機型號名稱、係不帶線材及外殼之印表機產品,因被告公司要求客製化,於標準模組外加上USB及POWER線材及外殼,故產品報價單說明欄乃附帶載明為標準模組「RPM-2202」、「with mini USB cable with Power cable」,惟查:說明欄係對產品本身現有狀況之描述,若兩造有其他附帶約定,將載明於備註欄,而印表機USB線之作用係與計費表對接,印表機讀取計費表數據後,方能順利列印,故USB線當屬印表機必備之物,是以RPM-2202依產品報價單之說明載有「with mini USB cable with Power cable」,即表示該印表機應配有USB線,至於所謂客製化,係指USB「線長」須達50公分。若因客製化需求須更改型號,何以不於給付PROFORMAINVOICE予被告時直接改為RTP-2202U,而係自RPM-2202改為RTP-2202,並於未經事前通知被告之情形下逕行給付RTP-2202U型號印表機予被告,此舉顯與一般交易常規未合。又原告提出之銷貨單,其型號皆為RTP-2202U,與兩造所約定型號RTP-2202顯有不同,是以當被告發現原告給付者為RTP-2202U型號之印表機時,即拒絕開立簽收單及驗收單予原告,爰此,原告給付之印表機與兩造約定型號不相同,其並未盡其主給付義務,性質上屬於不完全給付。原告主張其所給付之印表機型號RTP-2202U功能與RTP-2202相同,既已交付被告所採購之印表機,被告當應給付價金,此一事實性質上有利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對「RTP-2202U」與「RTP-2202」兩印表機功能是否相同應負舉證責任,併予敘明。

㈡原告給付之系爭印表機USB線長僅為37.5公分,與兩造約定之50公分有顯著差異,實屬重大瑕疵:原告主張系爭印表機USB線長50公分應自印表機之主機板起算至USB接頭,但原告為印表機之銷售者,被告則為消費者,當消費者與銷售者溝通USB線長應為50公分時,所指應為露出部分長度,亦即可供消費者使用之長度,蓋以消費者之資歷及專業知識程度焉能知悉印表機內部線長須達幾何?設若印表機內部線長為45公分,露出部分僅剩5公分可供消費者使用,實有違反一般交易磋商之認知。原告既以銷售印表機為主要業務,應有諸多銷售印表機之經驗,當應認識被告與原告磋商時,所指USB線長50公分,係指可供被告使用之長度,亦即自機殼起算其長度。次查,被告於2015年10月15日驗收系爭印表機時,即已發現系爭印表機USB線長過短,未達50公分,並即請原告在場人員註記於驗收單上,是得說明何以訴訟進行至今,原告仍不提出合格驗收單為據向被告請款,惟原告於2015年10月22日以倉庫租約即將到期為由,強迫被告收取未通過驗收之印表機,被告未應允,原告仍強行將系爭印表機送往被告處所,惟被告拒絕開立簽收單予以收受,從而,原告前述行為,尚難謂為依約交付系爭印表機予被告。再查,被告曾於2015年11月12日詢問原告公司員工許小姐,該員工表示系爭印表機Power cable線長於工廠生產規格為110公分,較兩造約定Power cable線長100公分多出10公分。顯見原告製作線材時,已知線長於系爭印表機內需長10公分,露出部分方符合兩造約定Power cable線長100公分,但就USB線長則因原告疏忽未於工廠生產規格要求須達60公分或以上,致工廠僅生產總線長50公分之USB線,方有USB線露出部分未達兩造約定50公分之情事,從而,既原告已知Power cable須保留印表機內部線長,則無不知USB線亦應保留內部線長之理,故原告主張USB線長50公分係總線長而非露出部分,顯無可採。此外,被告之所以與原告約定線長須達50公分,用意在於維護行車安全,蓋依原告製作之印表機使用說明書第4頁第3.2項明文表示:「不要在高溫、濕度大以及污染嚴重的地方使用和儲存本印表機。」,是以,系爭印表機本應安裝於計程車內不受陽光直射處,例如手煞車前後位置,而計費表通常安裝於正副駕駛座位間之冷氣出風口前,自冷氣出風口至手煞車位置,須有約50公分之線長方可為如此安裝,今系爭印表機線長僅37.5公分,較原先約定線長短少25%,致計程車司機安裝選擇嚴重受限,僅得將系爭印表機安裝於計費表旁,惟將系爭印表機安裝於計費表旁,使系爭印表機遭陽光直曬,不僅與原告自行製作之印表機使用說明書有違,並將造成系爭印表機過熱、當機,甚至有自燃之可能,被證25即為原告之印表機因線長不足,僅能安裝於計費表旁,受陽光曝曬而當機無法正常列印,需斷電後重新開啟方能正常運作,故線長不足實已嚴重影響計程車司機、乘客之行車權益、人身安全,自屬重大瑕疵無疑。

㈢系爭印表機未取得BSMI認證,是屬重大瑕疵:左下角手寫之「備註:ETC計費表型式認證」係指ETC計費表型式認證由被告取得,惟BSMI之認證則指系爭印表機之認證,應由原告負責取得之,因被告於2015年8月15日收受原告寄發之產品報價單時,即曾於該產品報價單中特別將備註4.之ETC圈選註記,指出ETC係指計費表型式認證,但未將BSMI加以圈選,即表示BSMI認證所指者非系爭計費表,而係系爭印表機,經向原告確認後,被告方於原證1上用印,並註記「備註:ETC計費表型式認證」字樣,原告明知此節,且知悉當時被告之計費表已取得BSMI之商品驗證登錄,既被告之計費表於2015年7月27日已取得BSMI驗證(證書號碼CI3Z0000000000號00,識別號碼R3A491-ETC),則所指BSMI認證,實指系爭印表機應取得BSMI認證,當無疑義。標檢局網站資料,凡中文貨名為「印表機」者,其貨品列號皆為8443.32.00.00-1-A,則應通過CNS13438、CNS15663或CNS14336-1檢測後,方能取得BSMI認證,並獲有登錄字號及證書號碼,例如標檢局網站驗證登錄證書查詢-內容畫面之德利多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打印機」(以下簡稱「德利印表機」),與本案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印表機相同,兩者同屬熱感式印表機,且收據規格皆為58公釐,另附上德利印表機官方網站資料供鈞院參酌,既德利印表機得經BSMI認證取得登錄字號「R31294」及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原告之印表機當能取得BSMI認證無疑。次查,被告公司負責處理本件買賣之經辦陳雅惠,於2015年12月9日與原告公司總經理呂俊良Line聯繫時陳雅惠曾表示:「我今天才知道貴公司的印表機沒通過Bsmi/etc驗證。」,呂俊良旋即回覆:「送件,等發證。」,復證印表機確實能取得BSMI認證,惟不知何故迄今原告非但仍未取得認證,更於庭上辯稱標檢局無法認證其印表機,實無可採。再查,系爭印表機申請BSMI認證之檢測項目為電磁相容性試驗及電氣安規試驗,即就印表機是否能耐高溫、是否漏電等事項加以檢測,此涉及商品使用安全性之問題,實為消費者選購商品時重要考量因素,是為交易上重要事項,為本件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既原告提出之系爭印表機無BSMI認證,當為重大瑕疵無疑。

㈣若認定系爭印表機自始無法取得BSMI認證者,本件買賣契約當屬無效,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若認定系爭印表機自始無法取得BSMI認證者,則原告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即以不能取得BSMI認證之印表機為契約標的),屬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自始客觀不能,契約為無效。此外,為使消費者能安心使用產品,被告當須為各項產品品質嚴格把關,故被告堅持系爭印表機應由第三方認證,確認系爭印表機具有一定之品質,該第三方認證即為BSMI認證,是以系爭印表機經BSMI認證與否為被告決定購買之重要因素,若被告早知系爭印表機無法取得BSMI認證,則根本不會向原告購買,將轉而向其他印表機已取得BSMI認證且價格更為公道之廠商採購,構成民法第88條第1項「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之要件,再者,按所謂物之性質,指某物具有某種性質,於本案中,系爭計費表是否具有BSMI認證,亦為物之性質之問題,且交易上認為重要已如前述,應視為被告有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是以,若鈞院認系爭印表機無法取得BSMI認證者,被告當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撤銷原證1之契約。綜上,被告主張本件契約係自始客觀不能或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契約自屬無效,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

㈤若認定系爭印表機有辦法取得BSMI之認證,惟因原告之故未就系爭印表機取得該認證,且USB線長僅37.5公分,則系爭印表機具重大瑕疵,被告主張解除4,500台系爭印表機之契約;另就剩餘5,500台系爭印表機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系爭印表機前,被告無須給付5,500台系爭印表機之價金2,866,500元:按系爭印表機無BSMI認證與USB線長僅37.5公分,皆屬重大瑕疵,且為交易上必要之點已如前述,又被告業已於2016年5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請求原告於存證信函寄出日起10日內補正上述瑕疵,否則將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契約,不另通知,惟自存證信函寄出後至今已三個月,原告仍未補正,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54條、第227條第1項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惟被告基於商業考量,須盡快銷售系爭計費表爭取市佔率,故雖原告給付之印表機具有重大瑕疵,被告僅得被迫將系爭印表機連接至系爭計費表加以銷售,以免喪失商業利益,並蒙受巨額虧損,迄今為止,被告已銷售5,500台系爭計費表,尚餘4,500台系爭印表機,為避免已售出之系爭印表機回復原狀之困難,被告僅就剩餘4,500台系爭印表機部分主張解除契約;就未解除之5,500台部分,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價金數額,應為2,866,500元,即4,504,500元(5,500台印表機之價金)減去被告已支付訂金1,638,000元所得出之數額。被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給付5,500台無瑕疵之系爭印表機予被告前,被告無庸給付2,866,500元予原告。

㈥若認契約無效、解除契約之主張皆為無理由者,被告主張於原告另行交付10,000台無瑕疵之系爭印表機前,被告無須給付買賣價金6,552,000元:若認系爭印表機未取得BSMI認證且/或USB線長不足確屬瑕疵,惟該等瑕疵非屬重大,不足以解除契約者,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另行交付10,000台無瑕疵之系爭印表機前,被告無須給付買賣價金6,552,000元。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產品報價單、銷貨單、簽收單、送貨簽收單、合作金庫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銀行匯票、統一發票、電子郵件、律師函及回執、印表機規格表、計程車計費表形式認證認可一覽表、新聞稿、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印表機照片、檢驗局新竹分局宣導文件、計程車計費表形式認證技術規範、計程車計費表形式認證作業要點、被告公司員工名片、電子郵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電磁相容指定試驗室名單、商品電磁相容試驗報告、示意圖、電子郵件、當庭勘驗時之印表機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經檢定度量衡器檢索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形式認證流程圖、計程車計費表功能規範、電子郵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及計程車計費表形式認證技術規範、BSMI書函、BSMI度量衡器形式認證流程圖、ETC商品驗證登錄證書、ETC測試報告、計程車計費表形式認證認可一覽表、系爭印表機搭配計費表裝設於計程車之照片及所列印之收據等文件以為佐證(卷1第7、38、54、116、201、233頁,卷2第4、78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訂單、電子郵件、印表機照片、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安規測試、BSMI應施檢驗/查驗品目資料查詢結果、當庭勘驗時之印表機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網站驗證登錄證書查尋資料列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Line聯繫記錄、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計程車計費表指定實驗室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技術審查會會議紀錄、商品驗證登錄申辦說明、申請書、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產品報價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自願性產品驗證申請作業程序修正規定、原告製作之印表機使用說明書、系爭印表機線長不足之安裝示意圖、系爭印表機長期曝曬當機影片等文件以資為據(卷1第95、133、145、162、214頁,卷2第15、58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約定採購之印表機型號為何?原告交付之印表機線長不足50公分是否屬重大之瑕疵?系爭印表機未取得BSMI認證,是否屬重大瑕疵?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主張在原告未交付無瑕疵之印表機前,拒絕給付價金,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552,000元,及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型號差異部分,被告係主張:兩造間約定之品項型號為「RPM-2202」,後於104年9月1號原告給予被告之發票備註⒍中,雙方合意將印表機型號更改為「RTP-2202」,而本件信用狀亦載明「應檢附之單證品名:印表機RTP-2202」,是雙方約定品項型號為「RTP-2202」,而原告提出之銷貨單型號皆為「RTP-2202U」,與兩造所約定型號「RTP-2202」顯有不同,而被告發現原告給付者為「RTP-2202U」型號之印表機時,即拒絕開立簽收單及驗收單予原告等語,被告據此主張原告給付之印表機與兩造約定型號不相同,並未盡其主給付義務,性質上屬於不完全給付等語,以為主張,但是:⑴本件被告於104年8月間向原告採購印表機10,000台,而原告於同年10月間三次交貨:①104年10月8日出貨10台、②104年10月23日出貨5,990台、③104年10月29日出貨4,000台,合計已完成10,000台印表機之交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雙方簽署之產品報價單、銷貨單、被告公司陳雅惠簽收之單據及送貨單等文件在卷可按,而二造間並未有其他印表機交易,雙方所不爭執,則上揭印表機之交付顯係為本件契約之履行,應堪確定;而就被告所主張型號差異之部分,原告主張:本件PROFOMA INVOICE上型號記載「RTP-2202」雖未加上「U」,然描述欄則記載「with mini USB cable」,是本件被告採購之印表機係附加USB線材及外殼之客製化印表機,因此,原告依被告需求客製化之印表機命名為「RTP-2202U」,而不論「RTP-2202」加上「with mini USB cable」之配備,或是「RTP-2202U」之配備,該二型號規格內容均相同,並非產品不同等語,核與交易常情相符,應足採信,況且,再審酌於本件交易過程中,雙方亦多次以郵件標題為「博星科技出貨互動網RTP-2202(U)10PC出貨通知」之郵件為多次聯繫,且在電子郵件內容中以「RTP-2202(U)」為本件交易印表機之記載,此有電子郵件卷可按(卷1第172-173、206頁),以及於銷貨單、統一發票中亦記載買賣標的為「RTP-2202(U)」,此亦有銷貨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卷1第10、12、14-18頁)在卷可考,均足佐據原告前揭主張非虛,應堪採認,尤其,本件早於104年10月29日即已出貨完畢,而被告亦已將之銷售予計程車司機5500台許,於期間均未主張型號爭議,卻至105年3月29日於本件訴訟中才主張有「RTP-2202」與「RTP-2202U」不同規格產品之答辯,但就該二型號間功能或配備之差異,則未能提出其差異之主張,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供參酌,尚無從就其主張為認定,是原告主張印表機為兩造契約之標的等語,應堪採信。

㈢就所附連接USB線線長差異部分,經查:雙方約定系爭印表機之USB線長為50公分,但是經當庭丈量結果,從USB接頭至系爭印表機機器外殼出線處為有41公分(以系爭印表機機器外殼為丈量),而從USB接頭至電路板連接點則為51公分(以拆除機器外殼後系爭印表機之電路板為丈量),業經勘驗丈量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卷1第87頁),因此,就系爭印表機之USB線全線長達50公分,但機器外殼出線長度僅有未達40公分許(實際長度每台丈量並不相同),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應堪確定,因此,系爭印表機之USB線長是否符合雙方所約定USB線長為50公分之約定,乃應由機器外殼起算或是由電路板連接點起算,作為判斷之依據,而就此部分,被告係主張:原告製造銷售系爭印表機,而被告購買系爭印表機作為使用,而使用者對於系爭印表機內部之設計並不知悉,實際裝配後會消耗多少長度亦無從了解認知,若由由電路板連接點起算,但是於機器內部消耗之長度為何即已經逾越購買者所能預測之可能,因此購買者不可能以此作為約定之方案,因此所約定之USB線長為50公分,乃係指使用者實際可以使用之長度等語,經核與交易常情相互吻合,非無足採,因此,被告主張USB線長50公分,指可供使用之長度亦即自機殼起算其長度等語,應堪採據;其次,本件雙方於洽談時,原告係以無外殼之「RPM-2202」標準模組作為討論之樣品依據,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因此於此討論即無從就外殼所生之影響以為評估,而系爭印表機裝置USB線之方式及路徑,乃係由原告所決定,而此對於實際可以使用之長度影響甚鉅,而此決定非由被告決之,選擇決定所生之結果亦未事先告知被告,此由被告於2015年10月15日驗收系爭印表機時,即已發現系爭印表機USB線長過短,未達50公分,並以電子郵件告知「2.貴公司的印表機2.MINI USB連接線太短了…跟你第一次寄來的線長差很多…」等語,之後原告就此部分乃回覆略以:「1.貴公司度量長度方式,從蓋底起算至接頭大約37cm,我司度量方式為從主機板起算至USB接頭為50cm,這其中USB線扣長度約7cm,並USB線經過下蓋長度約6cm,這是雙方當初定義上沒有明確的共同認知,造成你們客戶對互動網的抱怨。2.我得知這消息後,經討論後,認為處理問題為先,決定幫忙處理並分擔責任,我司願意出費用(初估約花費40萬),做轉接延長線(USB Cable公/母,長度150cm)交給貴司,由貴司來安裝…」等語,此有電子郵寄在卷可按(卷1第172、177頁),足認原告事先並未告知裝置USB線之方式及路徑以及所造成可使用長度之影響,應堪確定,則原告決定之結果認由被告承擔此項結果,乃非雙方約定當時之意旨,況且,本件USB線實際可以使用之長度僅有40公分許,與所約定之50公分,減損約高達20%之線長(實際長度每台不同),對於使用影響甚鉅,進而直接影響裝置於計程車內之位置之可能及安全性,經被告交付予計程車司機後,經計程車司機提出抱怨,被告並將該情形告知原告等情,亦經上述電子郵件記載明確,足認該瑕疵情形於使用上確有重大影響,則被告主張雙方磋商之USB線長50公分,係指可供使用之長度,亦堪確信;再者,原告雖另以:被告員工於104年10月15日向原告公司表示「2.貴公司的印表機2.MINI USB連接線太短了…跟你第一次寄來的線差很多…」等語,但原告依被告104年9月16日要求於第一次寄送之USB線並非兩造約定之線材,係原告手邊既有之USB線,當時原告已向被告說明尚未收到線材的料、故僅能寄送非兩造約定之USB線等語,以資為據,但查,被告於該電子郵件乃係要求:「煩請提供一台完整印表機樣品,我們這星期將提供給ETC拍產品照。請注意,USB cable一定要MINI USB OTG cable(不能使用轉接線)」等語,原告則回覆稱:「我有一條MINI USB OTG cable線在手上,只給你線可以嗎…」等語,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按(卷1第119頁),因此,其實際上並未於該電子郵件中說明該MINI USB OTG cable並非系爭印表機所使用之線材,原告前揭主張,顯然與電子郵件所記載之內容不符,不足採信,況且,若非系爭印表機所使用之線材,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用意及目的為何,未據原告提出說明,實則原告毫無交付非系爭印表機所使用USB線之必要,被告亦無取得之必要,足以確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另外,原告再主張:於104年9月25日交付已裝設50公分USB線材之完整印表機予被告提供BSMI作為正式樣品,而被告收到正式樣品,僅針對軟體提出問題,確認線長無誤等語,但是,該電子郵件乃回覆「有收到樣品,但軟體issue,請確定mail」等語(卷1第204頁),旨在指出軟體問題,並未就線材及長度部分確認無誤,且此項電子郵件之回覆,亦不足以作為雙方契約約定內容之變更,是無從據此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印表機USB線長僅40公分許,與兩造約定之50公分有顯著差異,屬重大瑕疵等情,即足確定。

㈣就雙方所爭執於產品報價單、PROFOMA INVOICE上所約定之ETC及BSMI認證之記載,是否為「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或系爭印表機認證之部分:

⑴經查,本件雙方係約定「收到訂單後,應於限定期間內完成ETC及BSMI(一個月)認證,如無法驗證合格時,應於2天內將訂金20%NTD1,638,000.匯款至互動網公司指定帳戶」等語,因此,若未經過認證,則原告即應於2日內將所收取之訂金返還被告,是若有未能通過認證即將影響契約結果,足認該認證之約定於契約目的之重要性甚深,又本件產品報價單左下角書寫「備註:ETC計費表型式認證」之文字,此有產品報價單、PROFOMA INVOICE在卷可按(卷1第8、95頁),則倘若產品報價單、PROFOMA INVOICE上所約定之ETC及BSMI認證係指系爭印表機應經過ETC及BSMI認證,則即無記載「備註:ETC計費表型式認證」文字之必要,且依此結果,則應該係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系爭印表機通過ETC及BSMI認證之文件,而非被告要求原告協助將所搭配即被告之計程車計費表通過檢驗而取得型式認證,因此,原告主張上揭約定係指原告協助被告完成計費表搭配系爭印表機功能及性能之測試,取得「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證書,並非印表機單獨認證等語,即非無由。

⑵其次,本件系爭印表機係搭配被告銷售給計程車之計費表使用,而需取得主管機關認證後才能銷售給計程車司機裝設於計程車上使用者,係被告之計程車計費表,並非本件系爭印表機,此部分業經函詢BSMI回覆略以:「…依度量衡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計費表於國內生產製造或自國外輸入,必須先取得本局型式認證之認可…」、「…另本局指定實驗室(ETC)進行計費表列印功能測試時,係依『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技術規範』相關規定,將申請人所送至VSCC之該型列印機是否影響計費表計量性能進行檢測判定,因此倘若申請人僅將計費表單獨送驗(不含列印機),該申請人應無法取得合格之『功能確認報告』及『測試報告』,即申請人無法提具完整文件向本局申請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認可證書。」等語,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在卷可按(卷3第1頁),因此,倘若計程車計費表未通過型式認證,則即無法銷售於計程車使用,應堪確定,而此即與雙方所約定「應於限定期間內完成ETC及BSMI(一個月)認證」之約定相吻合,此亦與產品報價單左下角書寫「備註:ETC計費表型式認證」之文字相互符合,堪值採據,而倘若系爭印表機雖未經單獨認證,但只要搭配計程車計費表通過「計費表型式認證」之後,即能銷售使用,再參酌本件系爭印表機雖未經單獨認證,但被告已經銷售5500台以供計程車裝設使用,亦足以作為佐據,因此,原告所主張:為避免此不確定條件對契約之影響,亦即於計費表搭配印表機無法驗證合格時、原告應於2天內將定金20%全部返還之條件,因此要求原告應以系爭印表機部分協助被告完成計費表搭配系爭印表機完成功能及性能之測試,並取得認證證書之目的,因而為上揭認證要件之約定,雙方所約定「認證」係指「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應足採認。

⑶再者,本件交易過程,先後過程乃以:①104年8月17日:原告提供產品報價單,被告預先給付20%訂金。②104年8月:雙方就規格、線材、軟體等細節討論。③104年9月1日:原告提供PROFOMA INVOICE,約定原告需協助被告於1個月完成ETC及BSMI之認證。④104年8月底至9月中:原告配合被告之計費表修改印表機軟體,並提供完整印表機予被告,以供被告通過ETC測試。⑤104年9月24日:被告要求原告交付已換上新的USB線材之印表機作為BSMI正式樣品。⑥104年9月30日:被告通過ETC計費表搭配印表機之功能及性能測試,發郵件感謝原告之協助。⑦104年10月8日:原告交付第一批貨10台,供被告向BSMI申請型式認證認可證書,被告收訖無誤。⑧104年10月21日:被告表示10月16日、19日已驗收完成、可繼續進行提貨作業。⑨104年10月22日:被告以「一路發牌」取得BSMI核發之「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認可」。⑩104年10月23日、29日:原告陸續交付第二、三批印表機,完成交付剩餘9990台印表機之義務,被告均收訖無誤。此有產品報價單、PROFOMA INVOICE、電子郵件、銷貨單、統一發票、計程車計費表形式認證認可一覽表、計程車計費表功能規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認可證書在卷可按,而依照上揭履約過程,於交貨之前,雙方密切聯繫及積極處理之事項,乃為取得計程車計費表形式認證之過程,取得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認可後,原告即開始依約出貨,由此以觀,所約定「應於限定期間內完成ETC及BSMI認證」之內容,乃係指「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認可」,否則,原告協助被告完成「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認可」並非系爭契約之內容,為何被告得以要求諸多配合事項,原告又何需積極配合處理,進而於被告取得認證認可後,即開始依約出貨,由此足徵原告主張:雙方於產品報價單、PROFOMA INVOICE上所約定之ETC及BSMI「認證」係指「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備註欄及手寫備註係約定原告應協助被告完成計費表搭配系爭印表機ETC功能及性能之測試,取得BSMI「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證書,並非系爭印表機單獨認證,且原告已依約協助被告完成計費表搭配系爭印表機功能及性能之測試,被告已取得BSMI型式認證認可證書並已開始販售達5500台,原告已履行協助義務等語,應堪採信。

㈤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判例、29年上字第8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印表機有前揭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被告固得因其情事於具非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依照前揭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惟被告係主張其於「2016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請求原告於存證信函寄出日起10日內補正上述瑕疵,否則將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契約,不另通知,惟自存證信函寄出後至今已三個月,原告仍未補正,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54條、第227條第1項主張解除原證1之買賣契約」等語以為主張,然而,原告是否於上揭期間內另行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通知到達原告,並未據被告提出確切之主張及證據以資證明,是尚無從認為其已經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前揭主張,即難認屬有據,應堪確定;惟依照系爭契約原告本有交付符合約定包含USB線長之規格之系爭印表機之義務,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未交付符合約定包含USB線長50公分規格之系爭印表機前得拒絕給付價金,即非無由,應堪採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既已於104年10月29日交付系爭印表機予被告,則自斯時起被告即應給付貨款,然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即應負擔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552,000元,及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就上開請求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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