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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何若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吳坤衛
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列二 陳慶圖

人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5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伍萬玖仟伍佰叁拾貳元肆角伍分,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TOMORROWPLUS CORP . 為於美國英屬維京群島貝里斯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公司註冊證明書及註冊代理人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且依兩造所簽訂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十八條後段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51 號卷第20頁),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十八條前段約定「本約定書及有關交易契約均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及命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51 號卷第20頁),是本件訴訟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復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TOMORROWPLUS CORP.係外國法人,登記董事長為被告陳慶圖,有公司註冊證明書及註冊代理人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依前揭說明,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TOMORROWPLUS CORP . 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邀同被告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佳科技公司)及統佳科技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慶圖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就有關金融商品(含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各項交易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嗣於103 年9 月9 日向原告申請買賣外幣,依「賣出美元買權南非幣賣權」選擇商品說明書,交易天期為1 年,到期交割方式係以美金差額交割,如被告TOMORROWPLUS CORP . 未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或交易契約所訂之期限付款,應按原告在被告遲延給付期間取得該等款項之成本加碼2%之利率支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㈡兩造依約於104 年9 月16日進行比價,經結算後被告應於104 年9 月18日支付原告美金366,700.45元,詎被告TOMORROWPLUS CORP . 未依約交割,經原告抵銷其帳戶餘額美金107,168 元後,被告TOMORROWPLUS CORP . 迄今尚欠原告美金259,532.45元及自104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45% 計算之利息。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多次催討被告均未清償,被告統佳科技公司及被告陳慶圖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與被告TOMORROWPLUS CORP .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51 號卷第37頁),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影本、選擇權商品說明書影本、外匯選擇權結算確認書、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放款利率表、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51 號卷第15至26頁、第71至73頁及本院卷第22頁),經核對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原本無訛,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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