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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 原告
- 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添進
- 訴訟代理人
- 丁榮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文懷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煥哲律師
- 被告
- 寶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城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燕麗
- 被告
- 城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莊美英
- 被告
-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日恆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郭靖齊
- 訴訟代理人
- 賴志誠
- 被告
- 劉永祥
- 訴訟代理人
- 鍾凱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冠文律師
- 被告
- 劉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寶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城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城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永祥、劉月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萬元,及寶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城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城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被告劉永祥、劉月娥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永祥、王燕麗、莊美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寶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城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城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永祥、劉月娥、王燕麗、莊美英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或同面額之聯邦銀行三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原告本件起訴時,原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79 條、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㈠被告寶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寶居公司)、城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家公司)、城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業公司)、王燕麗、莊美英、劉月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原告與被告寶居公司、城家公司、城業公司等3 間公司(下合稱被告寶居公司等3 間公司)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簽訂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第3 條、第5 條約定、原告與被告寶居公司等3 間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劉永祥、劉月娥於102 年8 月1 日簽訂之「借貸契約書之增補條款協議書暨保證書」(下稱系爭102 年8 月1 日協議書)第3 條、第4 條、原告與被告寶居公司等3 間公司於104年3 月31日簽訂之「借貸契約書之增補條款協議書」(下稱系爭104 年3 月31日協議書)第2 條規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暨票據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 萬元,及被告寶居公司、城家公司、城業公司、劉永祥、劉月娥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劉永祥、王燕麗、莊美英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先位聲明及前述民法第92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第193 頁),並又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45、46頁、第79頁正背面)。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寶居公司、城家公司、城業公司、莊美英、劉月娥、王燕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寶居公司等3 間公司前向原告借款6,000 萬元,雙方於101 年5 月25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被告寶居公司等3間公司並以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11筆土地及同地段20445 建號等3 筆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作為足額擔保。依系爭借貸契約書第3條、第5 條約定,原告將借款金額匯入被告寶居公司等3 間公司帳戶日起算3 個月,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 ,借款同時應一次給付3 個月利息,且被告寶居公司等3 間公司應於原告將借款金額匯入彼等帳戶日起算3 個月內清償全部借款。惟被告寶居公司等3 間公司屆期於101 年8 月27日仍未清償全部借款,彼等復於102 年8 月1 日請求原告協助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轉貸,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塗銷,並邀同被告劉永祥、劉月娥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處分系爭不動產將優先償還原告債權,原告同意所請,乃簽訂系爭102 年8 月1 日協議書。嗣被告寶居公司等3 間公司一再拖延付款,遲至103 年12月31日僅清償1,000 萬元,尚欠借款5,000 萬元,彼等再向原告請求展延清償日,並表示將如期清償借款,且由被告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簽發票面金額為5,000 萬元之支票1 紙(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票據號碼為BM0000000 、發票日為104 年3 月31日,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被告劉永祥、王燕麗、莊美英於其後背書,原告遂同意最後一次展延清償日為104 年6 月30日,並簽訂系爭104 年3 月31日協議書。
㈡詎料,被告寶居公司等3 間公司自104 年6 月30日迄今,仍未清償上開5,000 萬元借款,原告於104 年10月16日提示系爭支票,亦遭臺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原告爰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478 條、系爭借貸契約書第3 條、第5 條、系爭102 年8 月1 日協議書第3 條、第4 條、系爭系爭104 年3 月31日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主債務人被告寶居公司等3 間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被告劉永祥、劉月娥連帶給付5,000 萬元,及被告寶居公司等3 間公司自借貸契約書原定清償日即101 年8 月27日起;被告劉永祥、劉月娥自系爭102 年8 月1 日協議書原定清償日即102年11月1 日起,均至104 年6 月30日(即系爭104 年3 月31日協議書所合意展延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借款利息,暨被告寶居公司等3 間公司及被告劉永祥、劉月娥均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被告和旺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並由被告劉永祥、王燕麗、莊美英於其後背書,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給付,故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乃原告與被告寶居公司等3 間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爰依票據法第28條、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和旺公司、劉永祥、王燕麗、莊美英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載金額5,000 萬元,及自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即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另前開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與依票據法律關所為之請求,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寶居公司、城家公司、城業公司、劉永祥、劉月娥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 萬元,及被告寶居公司、城家公司、城業公司自101 年8 月27日起;被告劉永祥、劉月娥自102 年11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和旺公司、劉永祥、王燕麗、莊美英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 萬元,及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告聲明原係:「前開第1 項各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前開第2 項各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前開第2 項各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前開第1 項各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爰依其旨合併為一項聲明,以茲精簡。)
⒋願供現金或同額之聯邦銀行三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燕麗則以:伊為家庭主婦,從未實際經營任何企業,被告寶居公司、城家公司均係伊配偶被告劉永祥所投資,惟因理財安排而以伊掛名為公司負責人,基於營業便利,伊之小章連同被告寶居公司、城家公司之大章均由被告劉永祥保管,公司財經事務亦均由被告劉永祥自行掌管,伊無從干預,且伊之小章遭單獨蓋印於系爭支票背書乙節,伊並不知情,自毋庸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和旺公司則以:本件被告寶居公司等3 間公司與被告和旺公司並非母子公司,亦無業務往來,且被告和旺公司當時為上櫃公司,依公司法第16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之程序第5 、17條等規定,被告寶居公司等3 間公司並非被告和旺公司得保證之對象,被告劉永祥違反前揭規定所為之保證行為,對被告和旺公司不生效力。且劉永祥開立系爭支票時,即向原告表明支票僅供擔保而不能兌現,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顯已知悉系爭支票係被告劉永祥為其個人債務做擔保所開立,不可兌現,及和旺公司不得為被告寶居公司等3 間公司保證等情事,又系爭支票係被告和旺公司前負責人即被告劉永祥所盜開,用以清償私人債務,被告和旺公司對被告劉永祥不需負擔票據上責任,原告對於被告和旺公司及劉永祥間並無借貸或買賣等原因關係存在亦顯然知情,故其係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原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再者,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劉永祥並無開立被告和旺公司支票擔保被告寶居公司等3 間公司借貸債務之權限,並非善意信賴權利外觀之人,自不得主張被告和旺公司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劉永祥則以:原告所指5,000 萬元欠款係被告劉永祥個人向原告所借貸,被告劉永祥因急需資金,故系爭借貸契約書及各該協議書均依原告所擬,由被告劉永祥所控制之被告寶居公司等3 間公司為借款人名義向原告借款。實則,被告劉永祥抵押多筆土地予原告作為擔保,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至36計之,實屬過高,被告劉永祥迄今已償還近5,000 萬元之利息,爰請求將已支付利息抵償所欠本金。又被告寶居公司、城家公司、城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被告王燕麗、莊美英僅為掛名,被告劉月娥之印章係借予被告劉永祥使用,系爭支票未經正常程序即以被告和旺公司名義簽發,被告和旺公司、莊美英、王燕麗對此均不知情,被告劉永祥與原告亦口頭約定系爭支票僅為擔保使用,不能兌現。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第2 項依票據關係請求間具有不真正連帶關係,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 、2項請求利率相異,即有矛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寶居公司、城家公司、城業公司、莊美英、劉月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及被告劉永祥、和旺公司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至80頁背面):
㈠被告寶居公司等3 間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 萬元,其等於101 年5 月25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約定清償日為101 年8月27日,利息自原告將借款金額匯入被告寶居公司、城家公司、城業公司帳戶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之。被告寶居公司等3 間公司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作為足額擔保(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
㈡被告寶居公司等3 間公司與原告復於102 年8 月1 日簽訂系爭系爭102 年8 月1 日協議書,約定原告協助被告寶居公司等3 間公司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轉貸,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塗銷,被告寶居公司等3 間公司並保證處分系爭不動產應優先償還原告債權,否則原告有權執行被告和旺公司提供擔保之支票外,並執行被告被告寶居公司等3 間公司簽發之本票。另展延清償日至102 年11月1 日(見本院卷一第14頁)。
㈢被告寶居公司等3 間公司與原告再於103 年12月31日簽訂借貸契約書之增補條款協議書(下稱系爭103 年12月31日協議書),約定被告寶居公司等3 間公司所餘欠款項5,000 萬元,其清償日展延至104 年3 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16至18頁)。
㈣被告寶居公司等3 間公司與原告又於104 年3 月31日簽訂系爭104 年3 月31日協議書,約定展延清償日至104 年6 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
㈤原告持有之被告和旺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票據號碼為BM0000000 、發票日為104 年3 月31日,並由被告劉永祥、王燕麗、莊美英背書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於104 年10月16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見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
七、原告主張被告寶居公司等3 間公司及被告劉永祥、劉月娥應連帶清償被告寶居公司等3 間公司前揭借款5,000 萬元之本息;被告和旺公司、劉永祥、王燕麗、莊美英亦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5,000 萬元之本息,為被告和旺公司、劉永祥王燕麗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參見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
㈠原告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478 條、系爭借貸契約書第3 條、第5 條、系爭102 年8 月1 日協議書第3 條、第4 條、系爭104 年3 月31日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寶居公司等3 間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被告劉永祥、劉月娥連帶給付5,000 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被告劉永祥抗辯原告收取利息過高,並主張以所付利息抵償所欠本金,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票據法第28條、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和旺公司、劉永祥、王燕麗、莊美英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5,000 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1.被告和旺公司抗辯系爭支票係劉永祥未經授權而盜開,且原告明知系爭支票未經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之程序簽發,亦無法兌現,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故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被告和旺公司亦無庸負票據責任,有無理由?
2.被告王燕麗抗辯伊於系爭支票之背書,實際上係被告劉永祥於伊不知情之情況下,持伊印鑑所為,伊不負票據責任,有無理由?
㈢被告劉永祥辯稱訴之聲明第2 項票據背書保證責任,與聲明第1 項請求借款債權部分屬不真正連帶關係,訴之聲明第2項所請利率應依借貸契約書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3 為據,有無理由?
八、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借貸契約書第3 條、第5 條、系爭102 年8月1 日協議書第3 條、第4 條、系爭104 年3 月31日協議書第2 條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寶居公司、城家公司、城業公司、劉永祥、劉月娥連帶給付5,000 萬元之本息,為有理由:
1.按請求清償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寶居公司等3 間公司前向其借款6,000 萬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作為擔保,雙方約定借款期間以原告將借款金額匯入被告寶居公司等3 間公司帳戶日起算3 個月,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 ,借款同時應一次給付3個月利息,且被告寶居公司等3 間公司應於3 個月內清償全部借款。惟被告寶居公司等3 間公司屆期於101 年8 月27日仍未清償全部借款,復於102 年8 月1 日邀同被告劉永祥、劉月娥為連帶保證人,簽訂系爭102 年8 月1 日協議書。嗣被告寶居公司等3 間公司遲至103 年12月31日僅清償1,000萬元,現尚積欠借款5,000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貸契約書、102 年8 月1 日、同年12月31日、104 年3 月31日協議書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至21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寶居公司等3 間公司借款6,000 萬元,僅償還本金1,000萬元亦為被告劉永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背面、第169 頁)。被告劉永祥雖另辦稱兩造實際約定之利息為月息百分之2.5 至百分之3 ,其已償還近5,000萬元之利息,原告聲明既降息為年息百分之3 ,則應將已支付利息抵償所欠本金云云,然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由被告劉永祥負舉證之責任,而參其所舉證人張梅英到庭證述:我曾經依照劉永祥指示將利息錢交給原告公司的汪董事長,金額不記得,不止一次,但忘記次數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正背面),至多僅見被告劉永祥曾有償還利息予被告,尚無法證明有如其所述償還近5,000 萬元之情事,就此部分被告劉永祥亦無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採信。被告寶居公司等3 間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前各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寶居公司、城家公司、城業公司、劉永祥、劉月娥等人連帶給付5,000 萬元,應有理由。
2.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借貸契約書第3 條約定,前揭借款之清償日為101 年8 月27日,利息為年息百分之3 ,且為原告及被告寶居公司等3 間公司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雖其等嗣後簽訂系爭102 年8 月1 日、同年12月31日、104 年3 月31日協議書等,合意展延清償期至104 年6 月30日,惟依該等協議書內容,並無免除被告借款利息之意(參見本院卷一第14至21頁),原告主張展延清償期間101 年8月27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之借款利息仍應計付,即屬有據,被告寶居公司等3 間公司自仍應依系爭借貸契約書之約定給付利息。又原告與被告寶居公司等3 間公司既合意展延前揭借款之清償期至104 年6 月30日,可見該借款債務係有有確定期限,被告寶居公司等3 間公司屆期未予清償,應自翌日即104 年7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查諸原告及被告寶居公司等3 間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各該協議書,均無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本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及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援引前揭借款利息之約定,僅請求被告寶居公司等3 間公司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再又被告劉永祥、劉月娥於102 年8 月1 日簽署系爭102 年8 月1 日協議書,擔任被告寶居公司等3 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於是日起就被告寶居公司等3 間公司前揭借款債務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請求其等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與被告寶居公司等3 間公司連帶給付前揭借款本金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㈡原告依票據法第28條、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永祥、王燕麗、莊美英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5,000 萬元之本息,為有理由,請求被告和旺公司與前開被告連帶給付該票款之部分,則為無理由:
1.就被告和旺公司部分
⑴按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現修正為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如違反該條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號解釋可參。又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6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雖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但依同條第5 項準用同法第57條之規定,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則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規定,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03 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意旨併參。另按「公開發行公司得對下列公司為背書保證:一、有業務往來之公司。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50之公司。三、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50之公司。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達百分之90以上之公司間,得為背書保證,且其金額不得超過公開發行公司淨值之百分之10。但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間背書保證,不在此限。公開發行公司基於承攬工程需要之同業間或共同起造人間依合約規定互保,或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全體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或同業間依消費者保護法規範從事預售屋銷售合約之履約保證連帶擔保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得為背書保證。前項所稱出資,係指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出資或透過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出資。」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5 條亦有明定。準此,公開發行公司除依章程或前揭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5 條之規定外,原則上不得為任何人之保證人,公司負責人如違反章程或前開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
⑵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系爭102 年8 月1 日協議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第22、23頁)。惟依系爭102 年8 月1 日協議書第3 條記載:「甲方(即被告寶居公司等3 間公司)保證應於本契約簽訂日起三個月內清償全部本息,否則乙方有權執行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擔保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及原告自陳系爭支票即係前開協議書所指之擔保支票,係於被告劉永祥擔任被告和旺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自被告劉永祥處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第108 頁),可見系爭支票乃被告劉永祥於擔任被告和旺公司期間,以被告和旺公司名義開票,交付原告作為被告寶居公司等3 間公司前揭借款之擔保乙節甚明,則系爭支票顯係作為保證被告寶居公司等3 間公司前揭債務之用,且為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所明知。又被告和旺公司辯稱其乃公開發行公司,與被告寶居公司等3 間公司並無母子公司之關係,亦無承攬工程或共同起造業務需求,復無業務往來,被告劉永祥開立系爭支票保證行為亦非如被告和旺公司章程第27條規定,由董事會決議為之等情,均為原告所無異詞,參之前揭說明,被告和旺公司自不得為被告寶居公司等3 間公司之債務為保證,被告劉永祥違反公司章程及前開規定,擅以和旺公司名義開票作保,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被告和旺公司據此抗辯其不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責任,應為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劉永祥乃被告和旺公司之董事長,有權開立系爭支票,縱和旺公司內部就被告劉永祥代表公司簽發支票之權限有所限制,原告亦無從知悉,被告和旺公司仍應依票據文義對原告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等語。惟系爭支票係供作保證之用,而被告和旺公司不得為被告寶居公司等3 間公司,故依前開公司法第16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被告劉永祥以被告和旺公司名義發票作保之行為,對被告和旺公司不生效力,俱如前述。前開公司為他人保證之限制,乃法律所明定,並非被告和旺公司內部就被告劉永祥代理權所為之限制。況被告劉永祥前揭發票行為,僅係為被告寶居公司等3 間公司提供擔保,並非處理被告和旺公司之營業事務,本不在其代表權範圍之內,未經被告和旺公司承認,要難逕謂對被告和旺公司發生效力,從而原告前揭所指,尚屬乏據。
2.被告劉永祥、王燕麗、莊美英部分
⑴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同法第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8條亦有明文。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亦即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劉永祥以被告和旺公司名義簽發,並由被告劉永祥、王燕麗、莊美英於其後用印背書,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2、23頁),被告劉永祥就其為擔保被告寶居公司等3 間公司之借款債務,而為前述發票及背書行為,並無爭執。被告莊美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其等2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背書人責任,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款5,000 萬元之部分,應有理由。
⑶被告王燕麗固不爭執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伊之印章為真,惟辯稱該印章遭被告劉永祥逾越授權範圍而無權蓋用,依前揭說明,其應就此部分抗辯負舉證責任。然依其所舉證人張梅英之證述:對於劉永祥簽發支票的事情我不清楚,被告王燕麗、被告莊美英、被告劉月娥的私章沒有歸我管,何人保管我不知道。劉永祥借款有無使用上開三位的私章我不清楚,我也沒有聽過劉永祥打電話說要用他們的私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至26頁),可見證人張梅英對於劉永祥有無使用、如何使用被告王燕麗之印章,均不知情,無從證明有被告王燕麗所述其印鑑遭被告劉永祥無權蓋用之情事。又被告劉永祥固亦陳稱被告王燕麗對簽發系爭支票一事並不知情等語,惟本件系爭本票金額高達5,000 萬元,被告王燕麗有無授權被告劉永祥用印,攸關其是否應付連帶清償之責,衡諸被告劉永祥與被告王燕麗為夫妻,情誼至密,所言即未必客觀,難謂無附和被告王燕麗之辯解以脫免其責之可能,自難逕予採信被告劉永祥此一陳述。被告王燕麗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即難認系爭支票上被告王燕麗之印章係遭被告劉永祥無權蓋用,被告王燕麗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背書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燕麗應與被告劉永祥、莊美英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款5,000 萬元之部分,亦有理由。
⑷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於104 年10月16日遭退票,有前述退票理由單可佐,從而原告請求支票債務人被告劉永祥、王燕麗及莊美英連帶給前揭票付5,000 萬元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㈢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本件被告劉永祥、王燕麗及莊美英因系爭支票所負票據債務,係擔保被告寶居公司等3 間公司借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任一項被告給付時,原告之債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獲滿足之清償,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惟不真正帶債務係本於數債務人各別發生之原因而負債務,各債務之法律關係既然不同,則利息之利率及起算時間自亦不同,被告劉永祥辯稱前揭借款債務與票據債務既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票據債務之利息亦應比照借款債務,依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付,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㈠依系爭借貸契約書第3 條、第5 條、系爭102 年8 月1 日協議書第3 條、第4 條、系爭104 年3月31日協議書第2 條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寶居公司、城家公司、城業公司、劉永祥、劉月娥連帶給付5,000 萬元,及被告寶居公司、城家公司、城業公司自101 年8 月27日起,被告劉永祥、劉月娥自102 年11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㈡依票據法第28條、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永祥、王燕麗、莊美英應連帶給付原告5, 000萬元,及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前開㈠、㈡項給付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前開勝訴部份,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以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