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 原告
-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桂先農
- 訴訟代理人
- 張淑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鈺涵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佳君律師
- 被告
- 王錦標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有容律師
- 被告
- 何蘭香
- 被告
- 張麗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立中律師
- 被告
- 張欽銘
- 被告
- 吳秋悅
- 被告
- 李虹卿
- 被告
- 許雪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麗玉律師
- 被告
- 周寶琴
- 被告
- 田麗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棟樑律師
- 被告
- 蘇慧玲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仁律師
- 被告
- 李鄧如雪
- 訴訟代理人
- 劉思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怡瑄律師
- 被告
- 陳淑慎
- 被告
- 林鈞尉(即林英豪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林鈞儀(即林英豪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兼上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何玉英(即林英豪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洪煌隆(即柯麗芬之承受訴訟人)
洪聖惇(即柯麗芬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兩造當事人得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 條、第190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合意之陳明,以使法院知悉其有停止之合意,即足當之,其同時聯合或分別以書狀或言詞為之,均無不可。又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80年台抗第330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先向本院陳明:希望合意停止訴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2頁),被告王錦標、何蘭香、張麗蓉、張欽銘、吳秋悅、李虹卿、柯麗芬、許雪芳、周寶琴、田麗芳、蘇慧玲、李鄧如雪之訴訟代理人均當庭向本院陳明同意合意停止訴訟(見本院卷四第62頁正反面),其後被告陳淑慎於同年12月4 日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合意停止訴訟(見本院卷四第88頁),被告何玉英、林鈞尉及林鈞儀(均係已歿被告林英豪之承受訴訟人)亦於同年月20日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合意停止訴訟(見本院卷四第89頁),有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及書狀可稽;是足認兩造已分別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106 年11月15日)及具狀(106 年12月4 日及20日)先後各向本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於106 年12月20日依法即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於107 年4 月19日屆滿4 個月,上開期間內,無當事人向本院聲請續行訴訟,依法已視為撤回其訴。原告於107 年10月1 日具狀主張被告柯麗芬已於106 年8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迄今未為同意停止訴訟之意思表示,雙方未就停止訴訟達成合致,又被告陳淑慎、何玉英、林鈞尉及林鈞儀(下稱陳淑慎等4 人)同意合意停止訴訟之表示需到達其,始謂達成停止訴訟之合意而生停止效力,是本件不生合意停止訴訟效力云云(見本院卷五第49-61 頁),然被告柯麗芬生前已委任張麗玉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之民事委任狀),依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是被告柯麗芬之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陳明同意合意停止訴訟自有效力,至被告陳淑慎等4 人業分別以書狀先後向本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意,前已敘明,揆諸首揭說明,自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原告上開主張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於法未合,尚無足採。
三、據上論結,原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