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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陳筠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原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桂先農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鈺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佳君律師
被告
王錦標
訴訟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有容律師
被告
何蘭香
被告
張麗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被告
張欽銘
被告
吳秋悅
被告
李虹卿
被告
許雪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告
周寶琴
被告
田麗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被告
蘇慧玲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被告
李鄧如雪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被告
陳淑慎
被告
林鈞尉(即林英豪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鈞儀(即林英豪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玉英(即林英豪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洪煌隆(即柯麗芬之承受訴訟人)

      洪聖惇(即柯麗芬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兩造當事人得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 條、第190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合意之陳明,以使法院知悉其有停止之合意,即足當之,其同時聯合或分別以書狀或言詞為之,均無不可。又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80年台抗第330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先向本院陳明:希望合意停止訴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2頁),被告王錦標、何蘭香、張麗蓉、張欽銘、吳秋悅、李虹卿、柯麗芬、許雪芳、周寶琴、田麗芳、蘇慧玲、李鄧如雪之訴訟代理人均當庭向本院陳明同意合意停止訴訟(見本院卷四第62頁正反面),其後被告陳淑慎於同年12月4 日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合意停止訴訟(見本院卷四第88頁),被告何玉英、林鈞尉及林鈞儀(均係已歿被告林英豪之承受訴訟人)亦於同年月20日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合意停止訴訟(見本院卷四第89頁),有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及書狀可稽;是足認兩造已分別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106 年11月15日)及具狀(106 年12月4 日及20日)先後各向本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於106 年12月20日依法即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於107 年4 月19日屆滿4 個月,上開期間內,無當事人向本院聲請續行訴訟,依法已視為撤回其訴。原告於107 年10月1 日具狀主張被告柯麗芬已於106 年8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迄今未為同意停止訴訟之意思表示,雙方未就停止訴訟達成合致,又被告陳淑慎、何玉英、林鈞尉及林鈞儀(下稱陳淑慎等4 人)同意合意停止訴訟之表示需到達其,始謂達成停止訴訟之合意而生停止效力,是本件不生合意停止訴訟效力云云(見本院卷五第49-61 頁),然被告柯麗芬生前已委任張麗玉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之民事委任狀),依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是被告柯麗芬之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陳明同意合意停止訴訟自有效力,至被告陳淑慎等4 人業分別以書狀先後向本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意,前已敘明,揆諸首揭說明,自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原告上開主張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於法未合,尚無足採。

三、據上論結,原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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