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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0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王育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09號

原告
沂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馨
訴訟代理人
詹啟民
被告
天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坤榮(原名陳坤瑩)
被告
被告
黃照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告
陳坤源
被告
王榮華
被告
李勝治
被告
馮仁厚
被告
李瑞賢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楊靜榆律師

      王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貳仟貳佰零參元,及被告天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坤榮、陳坤源、王榮華、李勝治、馮仁厚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被告黃照忠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李瑞賢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而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1 款、民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為社團法人,其人格應存續至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如有現務尚未了結,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並不因法院就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謂其人格已消滅。查本件被告天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6月30日解散,嗣選任陳坤榮為清算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後,業經本院以101年6月5日函准予備查清算完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司字第520號卷查核屬實。惟法院准予備查處分,並無實質確定力,所謂「清算完結」,是指清算事務實際終結,必須實質認定,與是否踐行公司法所定之「法院聲報」程序無關,故公司雖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但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合法清算而定,若未合法清算則不得謂已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按法人資格之消滅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是一個法律程序的實踐,而程序實踐之目標則是為了了結該法人之全部事務,只要實證上其有未了結之事務,在處理該事務之範圍內,其法人之身分即因此事務處理之需要在規範上認定為繼續存在,此乃為團體法之基本法理原則,而與有程序上有無申報清算完結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29號、102年度裁字第958號及102年度裁字第7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天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惟其既有本件債務尚未清理,其清算程序顯非合法,尚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被告天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人格仍未消滅,自不受法院備查清算完結所影響,應認被告天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當事人能力。

二、查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5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訴外人新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盛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臺北新生報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嗣後新盛公司又於94年3月10日將前述債權轉讓與訴外人區小新(本院卷(一)第15至24頁);區小新則再於103年7月1日轉讓前述債權予原告沂豐投資有限公司(更名為沂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有債權讓與通知書及臺北新生報、讓渡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29頁),是本件債權讓與依上開規定對債務人即被告天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坤榮、黃照忠、王榮華、李勝治、馮仁厚、李瑞賢、陳坤源已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天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天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照忠、王榮華、李瑞賢、陳坤源、陳坤瑩、馮仁厚、李勝治及訴外人黃德國等於民國87年10月31日共同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借款新台幣30,900萬元(本院卷(一)第6至14頁),因被告無法償還借款,故慶豐商銀於92年5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訴外人新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盛公司)(本院卷(一)第15、16頁);嗣後新盛公司又於94年3月10日將前述債權轉讓與訴外人區小新(本院卷(一)第15至24頁);區小新則再於103年7月1日轉讓前述債權予原告沂豐投資有限公司(更名為沂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合先述明。參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本院卷(一)第29至32頁),被告尚有102,317,809元尚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17,809元,及其中227,2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02,090,5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⑴被告天竣公司於87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李勝治、黃照忠、王榮華、李瑞賢、陳坤瑩即陳坤榮、陳坤源、馮仁厚等七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慶豐公司陸續借款,總計308,997,600元。嗣天竣公司於89年7月24日起(本院卷(一)第118、119頁)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總額度約定書之約定(本院卷(一)第120至127頁),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除應連帶一次償還本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需加計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下簡稱系爭借款)。詎天竣公司未依約按期償還系爭借款本息,新盛公司遂聲請拍賣擔保前開借款債務之抵押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3年度執義字第241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區小新承受分配金額為執行費26,360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2,763,640元後,被告等人尚積欠本金306,236,360元(本院卷(一)第128至131頁),區小新復於95年8月24日對被告等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業經本院核准在案後(本院卷(一)第132、133頁),嗣後再陸續向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卷(一)第134至136頁)、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卷(一)第137至140頁)及台北地方法院(本院卷(一)第141至147頁)對被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

⑵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對被告等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4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即94年11月15日分配日(本院卷(二)第44至47頁)起重行起算時效15年。

⑶民法第747條定有明文,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唯對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68年度臺上字第1813號)。換言之,原告對被告等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應自前開花蓮地院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時效重行起算15年,依此計算,原告雖遲至105 年6 月23日始向 鈞院聲請對被告等人起訴,原告對被告等人之請求權(含本金、違約金、利息)卻仍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等人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於法應屬無據。

2、按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蓋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其性質與對人之執行名義不同,係以擔保人之特定財產為執行對象,藉物之責任,以實現債權。由於抵押權有追及性,拍賣抵押物裁定又係對物之執行名義,是以根本得不列相對人,不待確定,即可執行。現行實務上,拍賣抵押物裁定雖仍列有債務人及確定證明書,不過是為便於區分強制執案件是否合法而已,執行法院仍應為形式上之審查,並非執行程序之合法要件之一。故花蓮地院92年度拍字第20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93年度執字第24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雖列張龍為債務人,唯其並非天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由借據(本院卷(一)第6至14頁)及慶豐商業銀行授信總額度約定書(本院卷(一)第120至127頁)內觀之即可知悉。前述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雖係對張龍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實則乃原告對主債務人即天竣公司請求清償借款,故依民法第747條之規定,原告對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天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等人亦生效力,此可由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例(本院卷(二)第14頁)、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3773號民事裁判(本院卷(二)第15頁)、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 1248 號民事裁判(本院卷(二)第16頁)意旨參照, 非如被告所述「原告對債務人張龍之執行並不影響被告等人之時效抗辯權」。

3、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惟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17至27頁)、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28至31頁)意旨可資參照。亦即所附證物(本院卷(一)第118至148頁)已足證本案債權自始確係借款債權,原告及前手債權人等向法院聲請如假扣押 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支付命令裁定、強制執行等等行為,皆係請求被告等人償還借款為本意,縱使原告以借款憑據(即本票)聲請非訟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實係為實行返還借款請求權而已,非如被告所述「原告未曾取得表彰借款債權之終局執行名義,自不可能因執行而中斷借款債權之時效。」、「原告僅表彰票據上之請求權」而已。

4、再者,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334號支付命令(本院卷(一)第132、133頁)及95年8月24日假扣押聲請狀(本院卷(二)第32至43頁)內均有載明「借據」等字樣,經與慶豐商業銀行總授信額度約定書及前述借款憑據核對,其上之金額及日期均相符,足以認定原告95年8月24日聲請假扣押裁定狀之請求權基礎為返還借款,亦即 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334號裁定及之後以前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案件,均係原告對被告等人請求返還借款之執行,故被告所述「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334號裁定內容難以認定債權之原因,故其後依前開裁定之執行行為難以證明與系爭借款債權有關」等語,顯為狡辯之詞。原告所有執行名義及其歷次執行紀錄已於105年10月17日當庭呈上,雖原告於他案(本院105重訴字第700號)陳述上不盡縝密,仍不妨害本件歷次執行及時效中斷之事實,原告所提證據及主張均係請求返還借款已如前述,故被告所指本件借款請求權確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實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向主債務人天竣公司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即被告等人亦生效力。原告對被告等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4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即94年11月15日分配日(本院卷(二)第44至47頁)起重行起算15年,依此計算,原告雖遲至105年6月23日始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等人起訴,原告對被告等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含本金、違約金、利息)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等人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於法應屬無據。

二、被告陳坤榮、黃照忠則抗辯以:

(一)原告對張龍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否對天竣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等被告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 (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同法第279條規定,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則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起訴所生時效中斷或履行請求之效果,對於他債務人既不具效力,他債務人時效繼續進行自不因此受影響。」台灣高等法院98年上自第270號民事判決可參。本件花蓮地方法院係以張龍一人為債務人(本院卷(二)第77至92頁),揆諸上揭實務判決,對被告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二)被告等人抗辯主張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是否有理由? 87年10月31日被告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及連帶保證。該慶豐銀行於90年2月8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表示借款債權已於89年7月23日視為全部到期,則系爭借款債權已於89年7月23日起算。嗣被告於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慶豐銀行即於同年5月2日撤回起訴。是以,本件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已於104年7月23日罹於時效。

(三)如本件未消滅時效,原告是否能對被告陳坤榮、黃照忠主張返還金額?按本件主債務人天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業於民國101年6月5日解散已清算完結(北院木民辛95年度司字第520號,本院卷(二)第76頁), 依民法第741條規定: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因主債務人天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既於101年6月5日解散已清算完結,債務消滅。是以,本件保證人以及被告陳坤榮、黃照忠等二人之債務應於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榮華、李勝治、馮仁厚、李瑞賢、陳坤源則抗辯以:

(一)原告起訴稱對被告等尚有新台幣102,317,809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且仍得請求云云,依法洵屬無據:按「次查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法律上之障礙,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76至80頁)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債權人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2月8日向 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嗣後經被告即債務人等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84、85頁)後,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即於同年5月2日撤回起訴(本院卷(一)第86、87頁),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本件系爭借款債權之時效應自慶豐銀行於法律上並無請求上之障礙時起算之,換言之,慶豐銀行於向 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已於89年7月23日視為全部到期,則系爭借款債權之時效即應自89年7月23日起算,本件系爭借款債權業於104年7月23日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17,809元之本金及其利息云云,依法洵屬無據。

(二)中斷時效僅具相對效力,對於債務人張龍之執行並不影響被告之時效抗辯權:

1、按「(三)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定有明文。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民事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參照)。又依同法第279條規定,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則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起訴所生時效中斷或履行請求之效果,對於他債務人既不具效力,他債務人時效繼續進行自不因此受影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270號(本院卷(一)第157至166頁)民事判決可稽。準此,依上開判決可知,時效中斷僅有相對之效力,雖於連帶債務之場合,對於債務人一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對其他債務人亦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固然提出原證8號之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主張該執行有中斷本件時效效力云云,然查該通知僅列明債務人為張龍一人,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其執行行為如何自與被告等毫無相涉,對被告等亦不發生任何中斷時效之效果,其理甚明。

2、原告認本件系爭借款債權尚未罹於時效之理由無非以花蓮地院92年拍字第20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93年度執字第24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雖係對張龍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實則乃對主債務人即天竣公司請求而有中斷時效效力云云,惟查,按「按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二年時效期間內,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固因而中斷,但其對於另一連帶債務人吳某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依上開說明並不中斷。(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酌)…揆諸首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士林區農會對連帶保證人之乙○○聲請強制執行所生時效中斷效力不及於丙○○,且上開901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6779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51頁)之當事人亦僅係乙○○,不包括丙○○,是以系爭借款債權就丙○○部分,不論係屬上開任何執行事件之債權,時效均自81年7月26日繼續進行,並無任何民法第129條時效中斷之事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60至69頁)意旨可稽。準此,原債權人新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區小新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拍字第20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93年度執字第24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除無列被告等為當事人外,亦係向債務人張龍而非對債務人天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執行,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因時效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自無對被告等生任何中斷時效之效力,亦無適用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餘地,甚為明確,原告認系爭借款債權尚未罹於時效之理由,洵不可採,至為灼然。

(三)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僅對於執行債務人發生中斷時效效力,對於其他債務人之時效抗辯權並無影響:次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吳王阿絨於88年間遭第三人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有台南市永康區之不動產,台南地方法院依法通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財將公司,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此部分請求權時效業已中斷云云。惟按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甚明,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其中財將公司就吳王阿絨為執行債務人,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拍賣抵押物,依前開說明,僅對共同發票人吳王阿絨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共同發票人之被上訴人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字第136號著有判決(本院卷(一)第167至172頁)前例可稽。經核對原證3號與原證8號之執行案號及所列執行債務人均為張龍,應可推知原證8號之案由應為拍賣抵押物事件。又據原告於 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0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註:該案僅請求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中所提供之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拍字第200號裁定(本院卷(一)第191至196頁),經核其執行標的、執行金額均與原證3號相符,可認原告之前手應係持該裁定憑以執行,而就系爭裁定所示,相對人僅有張龍,原證3、8之執行債務人亦復如是,則依前開實務見解,原告前手於前揭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所為執行行為僅以張龍為執行債務人,自無對於被告等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甚明。

(四)本票時效及借款時效均應分別以觀,而原告未曾取得表彰借款債權之終局執行名義,自不可能因執行而中斷借款債權之時效:再按「借款返還請求權與票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並不相同,且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而票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自票據到期日或發票日起算,是借款返還請求權與票款返還請求權係不同之請求權,故各請求權有無中斷時效事由,應分別視之。是債權人強制執行時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因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均為票款返還請求權,對債權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不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效力。」、「按借款返還請求權與票款返還請求權為不同之請求權,各有不同之消滅時效期間及起算日之計算,故各請求權有無中斷時效事由,亦應分別視之。是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返還票款,法院應僅就票款請求權是否存在為審酌、判決,不需另就兩造間有無借款關係之要件為調查、判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亦即請求返還票款並不當然含有請求返還借款之意思,縱債權人曾就票款起訴請求返還,並經法院判決,然此票款返還請求權中斷時效事由並不及於其與債務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73至17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90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79至183頁)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主張時效已因執行而重行起算,即應先行提出得以表彰系爭借款債權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執行之證據,始謂已盡舉證責任。前開拍賣抵押物事件並無對於被告中斷時效效力,已如前述,又原告所提供與 鈞院之90年度促字第5656號支付命令(本院卷(一)第118、119頁),經被告即債務人等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84、85頁)而視同起訴後,因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因已有本票裁定(鈞院90年票字第9652號裁定)可資執行,不願繳交高達300萬元之訴訟費用,而於同年5月2日撤回起訴(本院卷(一)第86、87頁)在案。此後雖該債權屢為轉手,惟於原告因遭限期起訴而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並無就系爭借款債權取得任何執行名義之事實,更不可能持表彰系爭借款債權之執行名義對於被告為任何終局執行。原告提出未成立之原證1號,實有蓄意誤導 鈞院原證1號即為系爭債權執行名義之嫌。準此,系爭借款債權自89年7月23日起算,應早於104年7月23日即罹於時效,至為灼然。

(五)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認定有執行借款請求權,且至多僅有於300萬元範圍內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再按「假扣押執行,則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藉由聲請法院裁定,以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之程序;既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強制執行,其請求自有一定金額或價額,則為確定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額,並用以判斷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範圍是否相當,乃至俾利法院酌定擔保金額,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如係金錢請求,自應表明其金額,其請求非關係於一定金額者,則應記載其價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由規定。本此意旨,假扣押執行所保全債權之範圍,及因而生中斷時效之範圍,自應依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所表明之請求金額及原因事實,以為判定。」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84至190頁)意旨可參。依原告所提 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334號裁定(本院卷(一)第132、133頁)內容,尚難憑以認定債權之原因,從而要難僅以該假扣押之裁定即認其與系爭借款債權有關,故其後依前開假扣押裁定所為之執行行為(本院卷(一)第134至140頁)要否與系爭債權有關,即未能證明。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假扣押裁定所憑之債權確為系爭借款債權,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系爭借款債權亦僅於該件裁定所載數額即300萬元內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已,逾此300萬元以上本金及前開本金超過5年以上之利息請求權,仍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要無疑義。

(六)自原告於本案及他案中所提證據及主張,已可認本件借款請求權確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末查,原告於 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0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105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自承:「(被告及轉讓權利之前手對於天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歷次執行及所持執行名義各為何?)被告及前手所持有的執行名義為庭呈之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拍字第200號民事裁定,及原證5所示本院90年度票字第9652號裁定。又被告對於天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所聲請的強制執行。截至目前最後一次是由 鈞院96年度執字第55381號所為執行,之後未再聲請執行。」(本院卷(一)第195、196頁)。準此,依其陳述內容即知,原告所有執行名義其中 鈞院90年度票字第9652號裁定,僅表彰票據請求權,無論如何執行均與借款請求權之時效毫無相涉,而前述 鈞院96年度執字第55381號執行事件(第三人陳漢東僅執行天峻公司,原告係參與分配),除未列明被告等為債務人(本院卷(一)第197、198頁),而不可能對被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外,又係由原告持前述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本院卷(一)第199頁,於98年1月22日自該案卷內領回),實與本件請求權無關;另原告所執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拍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亦非本件被告。準此,本件尚無因執行而中斷借款請求權時效之情形,甚為明確。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時效因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4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而中斷云云,顯屬無據,其復未能舉證有其他中斷時效之情形,自應認被告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七)原告今日才提出第二個爭點,請庭上判斷提出有無適時的問題。再者,在士林地院案件裡面,原告有部分受償,就原告要保全的300萬元範圍內有0000000元部分清償,就此部分應該要應予扣除。扣除受償後金額為193萬2203元。前開債權即使沒有罹於時效,就利息超過五年以上的部分,仍然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天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天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10月31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309,000,000元,而由黃照忠、王榮華、李瑞賢、陳坤源、陳坤瑩、馮仁厚、李勝治、黃德國等人作為連帶保證人。

(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5月20日將系爭債權均讓予新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新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4年3月10日將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均讓予讓予區小新,而原債權人區小新經受清償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9740號作成分配表在案,而原告自前一債權人區小新受讓聲請人之剩餘之借款債務即102,317,809元暨利息、違約金等一切權利(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9740號分配表,本院卷一第29至32頁)。

(三)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2月8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由鈞院作成90年度促字第5656號支付命令,然經被告即債務人等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同起訴後,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又於同年5月2日撤回起訴在案(本院卷一第81至88頁)。

(四)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等之系爭借款債權於89年7月23日全部到期。

(五)原債權人新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債務人張龍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作成92年度拍字第200號民事裁定,嗣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執字第2415號執行完畢,並作成分配表在案。

(六)原告經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院明93執孝字第2415號通知後,領回借據正本2件。

(七)原告先以士林地院95年執全字第1168號對被告天竣建設公司名下不動產執行假扣押,後第三人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00000號執行時,原告應視同參與分配,受償金額為新臺幣000000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提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4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構成對被告中斷系爭借款債權時效之事由?

1、查原告前手區小新係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拍字第20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拍賣擔保系爭債權之抵押物,並執以實施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按列該院93年度執字第2415號),即該強制執行案件原告之前手區小新,係聲請對被告天竣建設公司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標的為第三人張龍所有之抵押物,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317萬元,有該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拍字第20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可稽,並據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原告之前手區小新係對主債務人即被告天竣建設公司強制執行,故被告辯稱,並非對被告天竣建設公司強制執行等語,則有誤會。

2、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47條定有明文,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唯對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拍賣抵押物係對物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主債務人天竣建設公司在317萬元範圍內強制執行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對保證人即其餘被告在317萬元亦生中斷時效效力,其餘金額(即本件請求之金額,詳後述)則不生時效中斷效力。惟原告前手區小新業已承受該抵押物,嗣於上開執行案件經分配受償上開金額,有該案分配表可稽,並經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並已扣除上開業已受分配金額。故原告所提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4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並不構成對被告中斷系爭借款債權時效之事由。

(二)原告所提95年8月25日台北地院裁全字第12334號假扣押裁定,南投地院95年度執助字第13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士林地院95年度執全助字第116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96年度執字第55381號執行時,在系爭債權193萬2203元範圍是否構成中斷系爭借款債權時效之事由?

1、查原告所提之本院95裁全字第12334號假扣押裁定,在新臺幣300萬元範圍內聲請對被告假扣押強制執行(按列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564號),並聲請狀之原因事實載明系爭借款債權,並提出系爭債權讓與聲明書、讓渡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本票(均影本),故原告主張,上開假扣押裁定所憑之債權確為系爭借款債權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抗辯,依原告所提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334號裁定內容難認與系爭借款債權有關等語,並不可採。職是,原告為保全系爭借款債權,而持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執以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按列本院95年度職權字第3564號),有上開裁定、分配表可稽,故系爭借款債權即上開裁定所載數額300萬元內生中斷時效之效力,逾此300萬元以上本金及前開本金超過5年以上之利息請求權,仍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因原告業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55381號執行案件已受償1,067,797元,有該案分配表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受償金額應予扣除,扣除受償後金額為193萬2,203元。是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在193萬2,203元範圍內尚未罹於時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45至56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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