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劉台安
- 當事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玄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思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80號原 告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聖 訴訟代理人 林俊吉律師 丁中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吉記律師 被 告 玄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民 訴訟代理人 林益正 廖美真 被 告 思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隆 訴訟代理人 羅引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少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俊聖,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㈢第三八頁至第四四頁)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遲延或不完全履行及第十四條連帶責任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六年二月三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增列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瑕疵及保固責任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玄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力公司)、思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邦公司)(以下稱被告兩公司)於一○一年間有意辦理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北市醫)醫療資訊系統資料庫安全管理系統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資料庫安全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建置工作,乃與伊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公司負責該採購案之投標及與北市醫間之聯繫,被告兩公司以六百十六萬元價格,負責該系統之規劃、建置、設定維護、教育訓練與相關技術之轉移,並應自業主北市醫全部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二年,是以被告於保固期間內應維持系統功能正常運作,保固範圍包括但不限於技術咨詢服務、故障狀態恢復、問題排除、缺失改正等,於保固期間因瑕疵致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間,如被告未提供保固服務或有遲延,除應連帶賠償伊被北市醫計罰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損害賠償外,另應連帶賠償伊按遲延或不履行日數每日以總價款千分之五即三萬零八百元(6,160,000 元×5/1000)計 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至瑕疵修復為止;詎被告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建置系爭系統驗收合格後,未履行保固義務,該系統自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仍陸續發生有十次查詢約有七次發生資料漏失,致查詢結果不正確之情事產生而無法正常運作,迄今仍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瑕疵未能解決,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四條瑕疵保固及連帶責任之約定,連帶賠償伊遭北市醫計罰之懲罰性違約金三十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及給付伊為符合合北市醫要求以替代產品賠償而支付第三人之七百六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九元,並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遲延或不完全履行及連帶責任之約定,連帶賠償伊按日計算之部分懲罰性違約金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以上總計一千萬元。為此依上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等受原告委託提供系爭系統軟體、設備、程式、安裝建置、教育訓練、軟體更新及人力支援服務、硬體保固、外接儲存設備及網路分流器等產品與服務,而原告為系爭採購案之得標與承包商,負責專案規劃、控管、客戶溝通與專業履約,非如原告所言僅負責投標與溝通聯繫。伊等建置系爭系統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成驗收,並自該日起至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負保固責任,於該期間內進行定期維護,並未收到瑕疵通報,嗣保固期滿,原告告知資料庫漏失等情,經查證應係北市醫資料庫數量大幅成長及網路出現大封包所致,且系爭系統仍在運行,原告據以告知北市醫,並另出資委請被告玄力公司評估解決方案,可徵其亦認同資料庫漏失非肇因於被告,益證保固期間已滿,否則無庸另行支付費用予被告玄力公司。雖原告主張系爭系統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瑕疵致無法使用云云;然依其起訴狀附表之標題,可知附表所示均非「瑕疵」而係「問題」,而該等問題均已回覆或解決,且北市醫自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驗收後至少使用至一○四年五月,該期間均正常運作,迄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年保固期間早已屆滿,原告自行延長與北市醫間之保固期間,未得伊等同意自不受拘束,又該附表問題之提出,絕大部分均非出自原告,亦不生瑕疵通知效力,則系爭系統既非無法使用,且保固期滿,原告請求伊等給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再者,北市醫主張之損害賠償理由,與本件迥異,故原告主張伊等未依系爭契約提供保固服務或有遲延與其遭北市醫計罰懲罰性違約金及為符合北市醫要求支付替代產品金額,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況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時效消滅之效力及於從權利之懲罰性違約金,遑論原告竟對伊等求償懲罰性違約金三十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及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不僅重複計算,亦屬過高;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已支付替代產品金額七百六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九元,伊等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三頁反面): ㈠兩造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就原告與業主北市醫間系爭採購案建置系爭系統(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三頁)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約定由原告公司委託被告兩公司以總計六百十六萬元(含稅)之價格,負責該系統之規劃、建置、設定維護、教育訓練及相關技術之轉移。㈡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本文及第四款約定,被告應自業主北市醫全部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二年,但於保固期間因瑕疵致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間;嗣被告兩公司建置之系爭系統,業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業主北市醫驗收合格,保固期間自該日起算。 ㈢原告曾於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將被告兩公司提供之資料庫稽核系統事件漏失回復報告(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三頁)轉給業主北市醫(見本院卷㈠第一一八頁)。 ㈣原告於一○四年七月間曾另委託被告玄力公司就「確認北市醫的現況及評估可能的解決方案」提供報價(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被告玄力公司就該方案人員到場費用已開立發票(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六頁)予原告,原告就該服務款項二萬五千二百元(含稅)已給付完畢。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建署之系爭系統於保固期間有如附表所示瑕疵致無法使用之情事,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瑕疵及保固、第十條第一項遲延或不完全履行及第十四條連帶責任之約定,連帶賠償其遭北市醫計罰之懲罰性違約金三十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為符合合北市醫要求以替代產品賠償而支付第三人之七百六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九元損害,及按日計算之部分懲罰性違約金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以上總計一千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保固期間自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已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屆滿二年而終止: ⒈原告主張系爭系統於保固期間有如附表所示瑕疵致無法使用之情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六條「瑕疵及保固責任」第一項本文約定:「資料庫安全系統(指系爭系統)自乙方(指被告兩公司,下同)全部建置安裝完成並經甲方(指原告)及業主(指北市醫)為全部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二年..」、第一項第四款明文:「於保固期間因瑕疵致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十五頁)明確,足見系爭契約約定除有因瑕疵致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間外,保固期間係自系爭系統驗收合格之日起算二年。本件被告兩公司建置之系爭系統,業經業主北市醫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間自該日起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所舉北市醫承辦人員即證人高鴻文到庭證稱:「(驗收合格)是(表示通過測試)..(本案)有(驗收合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七頁反面)明確,復有北市醫一○六年七月二十日北市醫資字第一○六三四○八○一○○號函附系爭系統第一、二、三階段驗收紀錄表(見本院卷㈡第一三九頁及第一八六、一八四、一八一頁)在卷可稽。又系爭系統不論有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八項瑕疵存在,迄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年保固期間屆滿日止,均無系爭契約第一項第四款所載之瑕疵「致無法使用之期間」等情,除有被告玄力公司員工證人陳仁耀到庭證稱:「(任職於玄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約2009年10月到2015年8、9月..(玄力公司所提供之系統..北市醫)一直都有在用,在整個期間..我不知道開始的時間。到我離職為止,系統都有在運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二八頁反面至第一二九頁),並經原告到庭確認該期間「機器可以運作」(見本院卷㈣第六二頁)無訛外;並經上揭證人高鴻文到庭證稱:「(貴院〈指北市醫〉在101年12月28日驗收完成後到103年12月28日期間)有(使用系統)..(依照..北市醫一○五年二月十六日..函第二頁,你有提到其他的機台在一○五年二月的時候已經有九個多月期間沒有辦法運作),對(代表那些機台從一○四年五月就沒有使用),因為他們版本更新到一半就沒有繼續更新設定..(101年12月28日驗收完成後到103年12月28日期間,北市醫..使用系爭系統..狀況)..在進入保固期三個月以後,我們新的院區醫療資訊系統上線就發現有資料漏失的問題,雖然系統可以正常使用,但十次有七次查不到應該查到的資料..我說的系統可以正常使用,是指系統有正常在運作,也有在蒐集封包的資料,因為有資料漏失的問題,所以導致有十次查不到七次應查到的資料..有正常在運作是表達系統沒有當機,但因為資料有漏失,導致有些資料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八頁、第十二頁);另北市醫員工即證人李賢力到庭證稱:「(前述問題〈按指原告主張瑕疵〉不會(導致)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二二頁反面)明確;復有原告提供北市醫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維護服務報告(見本院卷㈠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五頁),記載各項測試狀態均為「正常」,並經上揭北市醫承辦人員高鴻文於末頁簽名確認。足見系爭系統自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驗收合格後,迄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年保固期間屆滿,甚至迄上揭證人高鴻文所指北市醫一○五年二月十六日函(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二頁)載一○四年五月間,該系統一直為北市醫所使用,縱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瑕疵,亦無導致系爭系統無法使用之情事,自無從計算不計入保固期間之「致無法使用之期間」,是應認系爭契約之保固期間,已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年保固期間屆滿而終止。 ⒉雖原告主張系爭系統有如附表所示瑕疵,迄今保固期間尚未屆滿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如附表編號一、四至八均非瑕疵,編號二、三雖為瑕疵,但已升級而修復等語。惟本件原告所指如附表所示瑕疵不論是否存在,均不致系爭系統不能使用,該系統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保固期間內均可以運作等情,已如前述,自無該系統有因瑕疵「致無法使用之期間」,既無不計入保固期間之時日,自無保固期間延長之必要,原告主張保固期間迄今尚未屆滿云云,不足採信。再就原告所指如附表所示八項瑕疵而言,依北市醫一○五年九月十九日北市醫資字第一○○○○○○○○○○號寄送原告函文,說明五謂:「另採購標的物瑕疵期間得不予計入保固期,應依MAIL通知問題瑕疵日102年12月16日起,結算至保固期限104年4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一頁),足見即使系爭契約之業主北市醫通知問題瑕疵日,亦係以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算,該日之前實難認有何瑕疵存在,則原告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該期日前之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六月三日、七月十日電子郵件,謂有各該編號所示瑕疵存在云云,即有矛盾而不足採;再依原告於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轉送被告「資料庫稽核系統事件漏失回覆」報告予北市醫之電子郵件,亦謂:「..⒈現況分析:目前的 貴院(指北市醫,下同)的資料庫數量與二年前本公司(指原告)與原廠(指被告兩公司)為 貴院承接測試規劃的資料量筆相比,有相當大幅度的成長。⒉因貴院AP網路出現的是大封包型態,【資料稽核系統】是無法判別為有效事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一八頁及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三頁),與原告所指依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以前電子郵件,謂有各該編號所示瑕疵存在云云,亦有矛盾而不足採;另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二月五日電子郵件,均係上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保固期間屆滿後所發,既已逾該保固期間,則不論有無各該瑕疵存在,均無「致無法使用之期間」甚明;是以原告主張因有如附表所示瑕疵存在,保固期間迄今尚未屆滿云云,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瑕疵及保固及第十四條連帶責任之約定,連帶賠償其遭北市醫計罰之懲罰性違約金三十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並給付其為符合合北市醫要求以替代產品賠償而支付第三人之損害七百六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九元,不足採信: 第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明文:「如乙方(指被告兩公司,下同)未依前述規定提供保固服務或有遲延,應賠償甲方(指原告,下同)因此被業主(指北市醫,下同)計罰之懲罰性違約金,如因而致甲方另受有損害時,乙方亦應負賠償責任(包括但不限於業主要求之罰金、賠償或扣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十五頁),足見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被告兩公司應賠償其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者,須以原告遭北市醫計罰之懲罰性違約金或另受之損害,係因被告兩公司未依約提供保固服務或有遲延所導致者。惟本件原告主張其遭北市醫計罰之懲罰性違約金三十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依其提出之前揭北市醫一○五年九月十九日北市醫資字第一○○○○○○○○○○號函,說明三:「..㈠未完成本案保固服務之軟體修補程式更新作業,自104年4月2日 貴公司(指原告,下同)MALL通知暫緩測試起算,已逾445日...㈡資料庫安全管理紀錄收集硬體設備發生硬體故障情形,經本院於104年4月22日MALL通知貴公司,仍未處理修復,已逾425日...㈢自104年1月起即未實施資料庫安全管理系統之定期維護紀錄,已逾536日」 及說明四:「綜合上述遲延履約之情形..逾期天數1406*231=逾期違約罰金為新台幣32萬4,786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之記載,可知原告遭計罰之懲罰性違約,係因其與北市醫間一○四年四月二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一月以後所生事由導致,與被告兩公司依系爭契約所負保固責任早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驗收合格,且迄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保固期間已屆滿無涉,則原告遭北市醫計罰之上開懲罰性違約,既非被告未依約提供保固服務或有遲延所導致,是不論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瑕疵是否存在,逕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懲罰性違約金,自不能准。又原告主張其受有為符合合北市醫要求以替代產品賠償而支付第三人之損害七百六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九元,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害,僅提出上揭北市醫一○五年九月十九日函及訴外人凱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出具報價單七紙(見本院卷㈠第二○三頁至第二○九頁)為據,不惟該原告所指損害原因之發生期間,不足認係被告未依約提供保固服務或有遲延所導致,已如前述,且原告提出之該七紙報價單所載金額,究竟有無支出、各該支出有無必要,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既經被告否認各該報價單私文書之真正,自不能遽認原告確有支出並有必要,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為符合合北市醫要求以替代產品賠償而支付第三人之損害七百六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九元,亦不能准。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遲延或不完全履行及第十四條連帶責任之約定,連帶賠償其按日計算之部分懲罰性違約金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亦不足採:末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明文:「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指被告兩公司,下同)辦理本專案有任何遲延或不完全履行之情事時,每逾一日甲方(指原告)得扣減本合約總價款千分之五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十六頁),足見原告依本項約定請求被告兩公司賠償其懲罰性違約金者,須以被告有遲延或不完全履行之情事為必要。惟被告兩公司依渠等與原告間系爭契約,為業主北市醫建置之系爭系統,業經北市醫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間自該日起算,迄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保固期間屆滿,並無因瑕疵「致無法使用之期間」,原告主張保固期間迄今尚未屆滿云云,不足採信等情,均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就系爭系統之建置及保固,並無遲延或不完全履行之情事,原告依該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按日計算之部分懲罰性違約金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自無所據,不能准許。 ㈣綜上,本件系爭契約自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驗收合格日起算至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年保固期間屆滿日止,系爭系統並無因瑕疵「致無法使用之期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瑕疵及保固、第十條第一項遲延或不完全履行及第十四條連帶責任之約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遭北市醫計罰之懲罰性違約金三十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支付第三人之損害七百六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九元,及按日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亦不能准。則系爭系統有無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瑕疵存在?原告有無以如附表所示期日及方法通知被告各該瑕疵存在之情事?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時效期間而消滅?其效力是否及於懲罰性違約金?及各該懲罰性違約金有無重複計算?是否過高?等,均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自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至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年保固期間屆滿前,系爭系統有因瑕疵致無法使用之情形,不計入保固期間等情,不足採信;被告抗辯系爭系統於保固期間,並無因瑕疵而致無法使用之情事等語,則堪以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瑕疵及保固、第十條第一項遲延或不完全履行及第十四條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遭北市醫計罰之懲罰性違約金三十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支付第三人之損害七百六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九元,及按日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總計一千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 │編號│原告主張之瑕疵 │通知日期│證據出處 │ ├──┼───────────┼────┼──────────────┤ │ 一 │查詢護理站AP,持續查詢│102年1月│見本院卷㈠第四六頁(如原證六│ │ │動作事件一直有紀錄;但│18日前 │),被告玄力公司員工林泉利(│ │ │停止查詢動作再隔一段時│ │Jekyll)於102年1月21日以主旨│ │ │間再作查詢動作(ex:3mi│ │為「Re:Issue List status up│ │ │ns),則前一筆事件的回│ │date」為題,回復北市醫職員高│ │ │應時間大約 180Secs,關│ │鴻文同年月18日之電子郵件。 │ │ │閉AP則最後一筆事件沒有│ │ │ │ │紀錄。 │ │ │ ├──┼───────────┼────┼──────────────┤ │ 二 │在/oracle/grid2/bin 目│102年1月│同上 │ │ │錄下使用Sqlplus登入ASM│18日前 │ │ │ │instantance 會產生登入│ │ │ │ │錯誤訊息。 │ │ │ ├──┼───────────┼────┼──────────────┤ │ 三 │過濾條件用All Access、│102年1月│同上 │ │ │Slq text:SYSPATT查詢事│18日前 │ │ │ │件;在事件列表的insert│ │ │ │ │/Update response time │ │ │ │ │and row count皆為0,而│ │ │ │ │select有回應時間。 │ │ │ ├──┼───────────┼────┼──────────────┤ │ 四 │資訊漏失 │102年6月│見本院卷㈠第四八頁(如原證七│ │ │ │3日 │),北市醫職員李賢力於102年6│ │ │ │ │月3日以主旨為「請速查明 LOSS│ │ │ │ │原因,難道又超量爆量?」為題│ │ │ │ │,寄送被告玄力公司員工林泉利│ │ │ │ │(Jekyll)等人之電子郵件。 │ ├──┼───────────┼────┼──────────────┤ │ 五 │TAP(網路分流器)DROP │102年7月│見本院卷㈠第五一頁(如原證八│ │ │情況嚴重。 │10日 │),北市醫職員高鴻文於102年7│ │ │ │ │月10日以主旨為「封包DROP」為│ │ │ │ │題,寄送被告玄力公司員工林泉│ │ │ │ │利(Jekyll)等人之電子郵件。│ ├──┼───────────┼────┼──────────────┤ │ 六 │ADS(稽核記錄蒐集器)-│103年1月│見本院卷㈠第六六頁(原證九)│ │ │護理站測試結果資料漏失│17日 │,原告公司員工張鈞豪於103年1│ │ │。 │ │月17日將北市醫職員李賢力所寄│ │ │ │ │電子郵件,以主旨為「FW:致Ac│ │ │ │ │er夥伴」為題,轉寄被告玄力公│ │ │ │ │司員工林泉利及林煥祐之電子郵│ │ │ │ │件。 │ ├──┼───────────┼────┼──────────────┤ │ 七 │ADS (稽核記錄蒐集器)│104年1月│見本院卷㈠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 │ │資料漏失。 │27日 │(如原證十),北市醫職員李賢│ │ │ │ │力於104年1月27日以主旨為「1/│ │ │ │ │27 ADS03測試」為題,寄送被告│ │ │ │ │玄力公司員工陳仁耀(Jeremy C│ │ │ │ │hen)等人之電子郵件。 │ ├──┼───────────┼────┼──────────────┤ │ 八 │只有一筆資料,回傳筆數│104年2月│見本院卷㈠第七十頁(如原證十│ │ │卻是11。 │5日 │一),北市醫職員李賢力於 104│ │ │ │ │年2月5日 以主旨為「104/02/05│ │ │ │ │回傳筆數問題」為題,寄送被告│ │ │ │ │玄力公司員工陳仁耀(Jeremy C│ │ │ │ │hen)之電子郵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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