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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賴淑芬
  •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吳春發、林蔚山、焦佑麒、段行建、彭双浪

  • 原告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795號原   告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原   告 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楊芝青律師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被   告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麒 被   告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行建 被   告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双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0,648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 件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具狀追加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為被告,並追加先位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美金1,695,6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軒公司)美金1,448,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將原起訴聲明改列為備位訴之聲明並擴張為:㈠被告等應分別按附表甲所載金額給付原告華碩公司美金1,695,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分別按附表乙所載金額給付原告瑞軒公司美金1,448,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㈠部分,依105年7月28日追加當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對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1比32.142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502,997元(計算式 :1,695,694元×32.142=54,502,99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先位聲明㈡部分,依105年7月28日追加當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對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1比32.142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544,091元(計算式:1,448,077元×32.142=46,544,091元), 綜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047,088元(計算式:54,502,997元+46,544,091元=101,047,088元)。因本件先、備位聲明訴之聲明標的應為選擇,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備位聲明價額並未高於先位聲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047,0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0,08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660,648元外,尚應補繳239,4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到院,逾期未繳,駁 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甲:被告等應給付原告華碩公司之金額 單位:美金 ┌─────┬──────────────────┐ │被   告│   應給付原告華碩公司之金額    │ ├─────┼──────────────────┤ │ 華映公司 │              303,326 │ ├─────┼──────────────────┤ │ 彩晶公司 │              564,734 │ ├─────┼──────────────────┤ │ 群創公司 │              458,320 │ ├─────┼──────────────────┤ │ 友達公司 │              369,314 │ ├─────┼──────────────────┤ │ 總  額 │             1,695,694 │ └─────┴──────────────────┘ 附表乙: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瑞軒公司之金額 單位:美金 ┌─────┬──────────────────┐ │被   告│   應給付原告瑞軒公司之金額    │ ├─────┼──────────────────┤ │ 華映公司 │              425,040 │ ├─────┼──────────────────┤ │ 彩晶公司 │               36,640 │ ├─────┼──────────────────┤ │ 群創公司 │              483,391 │ ├─────┼──────────────────┤ │ 友達公司 │              503,006 │ ├─────┼──────────────────┤ │ 總  額 │             1,448,0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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