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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9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賴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795號

原告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原告
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芝青律師
被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被告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麒
被告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行建
被告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双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0,648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具狀追加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為被告,並追加先位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美金1,695,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軒公司)美金1,448,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將原起訴聲明改列為備位訴之聲明並擴張為:㈠被告等應分別按附表甲所載金額給付原告華碩公司美金1,695,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分別按附表乙所載金額給付原告瑞軒公司美金1,448,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㈠部分,依105年7月28日追加當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對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1比32.142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502,997元(計算式:1,695,694元×32.142=54,502,99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先位聲明㈡部分,依105年7月28日追加當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對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1比32.142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544,091元(計算式:1,448,077元×32.142=46,544,091元),綜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047,088元(計算式:54,502,997元+46,544,091元=101,047,088元)。因本件先、備位聲明訴之聲明標的應為選擇,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備位聲明價額並未高於先位聲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047,0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0,08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660,648元外,尚應補繳239,4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到院,逾期未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附表甲:被告等應給付原告華碩公司之金額單位:美金┌─────┬──────────────────┐│被告│ 應給付原告華碩公司之金額 │├─────┼──────────────────┤│ 華映公司 │303,326 │├─────┼──────────────────┤│ 彩晶公司 │564,734 │├─────┼──────────────────┤│ 群創公司 │458,320 │├─────┼──────────────────┤│ 友達公司 │369,314 │├─────┼──────────────────┤│ 總額 │1,695,694 │└─────┴──────────────────┘附表乙: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瑞軒公司之金額單位:美金┌─────┬──────────────────┐│被告│ 應給付原告瑞軒公司之金額 │├─────┼──────────────────┤│ 華映公司 │425,040 │├─────┼──────────────────┤│ 彩晶公司 │ 36,640 │├─────┼──────────────────┤│ 群創公司 │483,391 │├─────┼──────────────────┤│ 友達公司 │503,006 │├─────┼──────────────────┤│ 總額 │1,448,077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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