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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2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家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22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周錦麗
被告
系統司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莊國龍
被告
被告
上2人共同訴
被告
訟 代理 人 邱于芠
被告
邱小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玖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邱小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系統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系統司科技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03年7月25日邀同被告莊國龍及邱小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依系爭契約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第3項及第7條第1款之約定,如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即得視為全部到期,且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系統司科技公司於104年10月2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750萬元及250萬元,合計1,000萬元,並約定於105年7月22日清償,利息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 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率2.6%(目前合計為年率3.28289%)計算。詎被告系統司科技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5年4月22日止,即遭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其他金融機構亦有發生逾期情事,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99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等款項未清償,依約被告系統司科技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其自應清償上開全部款項。又被告莊國龍、邱小容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系統司科技公司及莊國龍則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

三、被告邱小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05年6月17日(105)催收字第8182131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6頁、第27至28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系統司科技公司及莊國龍所不爭執。而被告邱小容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借款本金餘額        │  利            息  │                            │
│    │ (新臺幣)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    ├──────────┤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
│    │借款起迄日(民國)  │          │(民國)│                            │
├──┼──────────┼─────┼────┼──────────────┤
│    │749萬2,500元        │3.28289% │自105年4│自10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月22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 │
│ 1  ├──────────┤          │至清償日│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 │          │止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105年7月22日止      │          │        │                            │
├──┼──────────┼─────┼────┼──────────────┤
│    │249萬7,500元        │3.28289% │自105年4│自10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月22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 │
│ 2  ├──────────┤          │至清償日│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 │          │止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105年7月22日止      │          │        │                            │
├──┴──────────┼─────┴────┴──────────────┤
│總計:999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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