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54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訴訟代理人
- 謝曜陽
- 被告
- 鑫寶達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胡明豪
- 被告
- 人
- 被告
- 林明華
謝景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伍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之
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鑫寶達股份有限公司、胡明豪、林明華、謝景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寶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7
日邀同被告胡明豪、林明華、謝景安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
,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
任,如被告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再給付按附表所示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鑫寶達股份有限公司於
104年11月27日依上開約定向原告借款750萬元,其借款金額
、借款利率、餘欠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詎該筆借款已於
105年5月27日屆期,被告鑫寶達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
屢經原告發函催討,被告鑫寶達股份有限公司均置之不理,
依約被告已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鑫寶達股
份有限公司尚欠本金6,052,54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而被告胡明豪、林明華、謝景安為被告鑫寶達股份有
限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鑫寶達
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鑫寶達股份有限公司、胡明豪、林明華、謝景安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催告函、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而被告鑫寶達股份有限公司、胡明豪、林明華、謝景
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附表
┌──┬─────────┬──────┬───────────┬────────┐
│編號│ 借 款 金 額 │ │ 利 息 │ │
│ │ (新臺幣) │積 欠 本 金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
│ ├─────────┤ (新臺幣) │ 年息 │計算期間(│利率(民國) │
│ │借款起迄日(民國)│ │ │民國) │ │
├──┼─────────┼──────┼─────┼─────┼────────┤
│ │5,250,000元 │4,236,780元 │3.575% │自105年7月│自105年7月21日起│
│ │ │ │ │21日起至清│至清償日止,其逾│
│ 1 ├─────────┤ │ │償日止 │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自104年11月27日起 │ │ │ │,按約定利率10%│
│ │至105年5月27日止 │ │ │ │,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 │者,按約定利率20│
│ │ │ │ │ │% │
├──┼─────────┼──────┼─────┼─────┼────────┤
│ │2,250,000元 │1,815,762元 │3.575% │自105年7月│自105年7月21日起│
│ │ │ │ │21日起至清│至清償日止,其逾│
│ 2 ├─────────┤ │ │償日止 │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自104年11月27日起 │ │ │ │,按約定利率10%│
│ │至105年5月27日止 │ │ │ │,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 │者,按約定利率20│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