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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9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93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董紋青
被告
利普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景安
被告
林明華
被告
胡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參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關於附表利息請求係自「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經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陳報將附表編號1、3之利息計算期間更正為「自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編號2、4之利息計算期間更正為「自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並依此修正違約金之計算區間(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此經核對被告最後繳息日分別為105年5月3日、105年4月29日,與原告更正主張要屬相符。核原告上開所為,僅屬聲明範圍之更正,而非訴之減縮或擴張,自不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更正亦屬合法。

三、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豐彥,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當傑,並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原告公司105年9月20日行文字第10500467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經核尚無不許。

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利普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普達公司)為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7日邀同謝景安、林明華及胡明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約定被告應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證明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清償本息,未依約清償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計算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息計算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被告對原告所付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就其於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未依約清償利息,經通知或催告者,亦同。被告利普達公司於105年2月3日分別填具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得675萬元及225萬元,授信期間自105年2月3日至105年8月3日,每月3日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908%機動計息之方式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另於105年4月29日依相同方法向原告分別借得375萬元及125萬元,授信期間自105年4月29日至105年7月29日,每月29日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988%機動計息之方式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原告之基準利率按原告依利率調整基準日之前3個月中央銀行公告「金融業隔夜拆款利率全月加權平均利率」之算術平均數(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3位)+原告「作業成本」+「利率風險貼水」計算之。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其中二筆之本金借款於105年7月29日到期,依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累積欠款11,257,478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57,4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⒉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擔保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景安、利普達公司,於本院10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而為自認。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1件、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件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1件等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謝景安、被告利普達公司業就原告主張事實自認;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          ├─────────┬─────────┤
│    │            │              │          │逾期6個月內       │逾期6個月以外     │
│    │            │              │          │以原利率10%計算   │以原利率20%計算   │
├──┼──────┼───────┼─────┼─────────┼─────────┤
│1   │5,721,554元 │自105年5月4日 │3.62%     │自105年6月4日起   │自105年12月4日起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5年12月3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2   │2,721,554元 │自105年4月30日│3.70%     │自105年5月30日起  │自105年11月30日起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5年11月29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3   │1,907,185元 │自105年5月4日 │3.62%     │自105年6月4日起   │自105年12月4日起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5年12月3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4   │  907,185元 │自105年4月30日│3.70%     │自105年5月30日起  │自105年11月30日起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5年11月29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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