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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1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林禎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18號

原告
香港商萬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MUKESH HINGORANI MIRANI(即慕卡敘)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懿隆進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旗
被告
RAJESH BHAMBHANI(即鄭懿隆)
兼上列2被告
訴訟代理人
鄭素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RAJESH BHAMBHANI(即鄭懿隆)應給付原告美金玖拾壹萬柒仟陸佰參拾玖元肆角肆(折合新臺幣貳仟玖佰零貳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被告RAJESH BHAMBHANI(即鄭懿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壹萬肆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素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壹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RAJESH BHAMBHANI(即鄭懿隆)負擔百分之六十、被告鄭素燕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肆萬柒仟零貳拾陸元為被告RAJESH BHAMBHANI(即鄭懿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RAJESH BHAMBHANI(即鄭懿隆)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肆萬壹仟零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伍佰壹拾元為被告鄭素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素燕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壹仟伍佰參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RAJESH BHAMBHANI即鄭懿隆(下稱鄭懿隆)應給付原告美金1,805,025.15元(折合新臺幣54,538,858元)暨自民國103年5月1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3,161元暨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鄭素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5,344元,暨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懿隆進出口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7,000元,暨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1次變更,最終於107年4月2日確定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鄭懿隆應給付原告美金1,421,218.55元暨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40,683元暨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鄭素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1,531元,暨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懿隆進出口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000元,暨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經濟部認許之外國公司即訴外人香港商萬烽有限公司於87年12月22日依法設立之臺灣分公司,被告RAJESH BHAMBHANI即鄭懿隆(下稱鄭懿隆)於89年11月22日起擔任原告之經理人及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惟原告業於104年5月間解任被告鄭懿隆之法定代理人職務,並於104年5月29日由經濟部完成變更經理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MUKESH HINGORANIMIRANI即慕卡敘(下稱慕卡敘)之登記。被告鄭懿隆與其配偶即被告鄭素燕總攬原告所有業務及財務,未將業務、財務交接清楚,於104年5月15日率全體員工離職,棄原告業務於不顧,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慕卡敘清查帳務,始悉被告鄭懿隆、鄭素燕於99年1月間起,陸續將原告所有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美金帳戶(即境內DBU帳戶)、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美金帳戶(即境外OBU帳戶)、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臺幣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臺幣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匯至被告鄭懿隆及其子、其兄與被告鄭素燕等人所有之帳戶,是自99年1月至104年7月間總計被告鄭懿隆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美金1,421,218.55元及新臺幣6,740,683元,據為己有,另被告鄭素燕則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新臺幣3,571,531元匯入其個人帳戶而持有。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懿隆、鄭素燕如數返還上開金額。

(二)又原告登記及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3」,該址為原告所承租,每月需給付新臺幣3萬元之租金。惟被告懿隆進出口有限公司竟自97年5月5日起設立於相同地址,並與原告經營相同業務,卻未支付任何費用,迄104年7月31日始遷址變更登記。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懿隆進出口有限公司給付97年5月5日至104年7月31日止使用原告上開租賃地點而受有租金利益共計新臺幣1,305,000元。

(三)併為聲明:

1.被告鄭懿隆應給付原告美金1,421,218.55元暨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40,683元暨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鄭素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1,531元,暨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懿隆進出口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000元,暨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鄭懿隆、鄭素燕並未侵占原告公司款項,被告鄭懿隆用心經營原告公司績效卓越,每年4、5月間被告鄭懿隆即向慕卡敘提交前一年度損益表,且均獲承認並分配盈餘。又當原告公司資金無以周轉時,被告鄭懿隆只能向親友借貸,先緩解原告公司資金應急,待公司收入資金後再償還予親友及被告鄭懿隆、鄭素燕帳上。嗣被告鄭懿隆不願配合慕卡敘犧牲原告公司之詭計,故慕卡敘於104年5月29日片面委任會計師撤換被告鄭懿隆於原告公司經理人職務,並自認原告公司經理人。且慕卡敘委請專業律師及會計師作帳,意圖誣陷,片面指栽被告鄭懿隆、鄭素燕掏空原告公司資金。又被告懿隆進出口有限公司係為配合原告公司而設,原告訴請被告懿隆進出口有限公司給付租金之不當得利,毫無根據。

(二)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主張依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懿隆返還美金1,421,218.55元、新臺幣6,740,683元,是否有據?

1.被告鄭懿隆於99年間起至104年間,陸續將原告所有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美金帳戶(即境內DBU帳戶)、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美金帳戶(即境外OBU帳戶)、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臺幣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臺幣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及轉匯存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告鄭懿隆及其子HENRY BHAMBHANI(下稱HENRY)、其兄SUNIL KUMAR BHAMBHANI(下稱SUNIL)之帳戶,經扣除被告鄭懿隆辯稱其及其兄SUNIL、其子HENRY亦有匯入及回存原告帳戶之款項後,仍有共計美金1,421,218.55元及新臺幣6,740,683元為被告鄭懿隆持有等情,有原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對帳單、匯款證明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3至268頁、卷三第3至12、14至139、183至211頁),堪信屬實。

2.被告鄭懿隆辯稱附表二B部分編號1日期2010.08.30美金65,000元、編號4日期2011.07.11美金80,000元、A部分編號5日期2012.09.18美金80,000元、B部分編號12日期2013.11.15美金60,000元等款項,係基於各年度20%盈餘分配並取整數而領取之法律關係,且均經原告總公司即香港商萬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慕卡敘同意而領取等語,並提出歷年盈餘報告書及電子郵件為證(被證6、10,見本院卷一第186、187、201、202頁),應屬可取。雖原告主張被告鄭懿隆於上開各年度以虛偽不實之盈餘報告書騙取高額之盈餘分配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鄭懿隆呈報各年度之盈餘報告書有何不實之處,且此部分查無被告鄭懿隆有何刻意製作不實之損益盈餘藉以向原告公司詐取高額盈餘分配等情事,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22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見本院卷四第310至32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能證明,自屬無據。則被告鄭懿隆領取上開各年度盈餘分配美金65,000元、美金80,000元、美金80,000元、美金60,000元共計美金285,000元(計算式:65,000+80,000+80,000+60,000=285,000),係基於盈餘分配之法律關係,被告鄭懿隆受領該等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懿隆返還。

3.至附表二G編號22日期2011.04.28美金111,822.11元、日期2011.08.15美金106,757元等款項,被告鄭懿隆辯稱係其與胞兄SUNIL之資金往來,因SUNIL同時亦為原告之客戶,故透過原告代購冷氣出貨予OPTISOL公司,原告從中賺取3%利潤,且SUNIL有將相同金額之款項匯入原告帳戶等語,並提出被證35之上海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四第71至85頁)。則被告鄭懿隆雖有於附表二G編號22日期2011.04.28及2011.08.15轉帳匯款美金111,822.11元、美金106,757元,共計美金218,579.11元(計算式:111,822.11+106,757=218,579.11)至其兄SUNIL之個人帳戶,惟被告鄭懿隆亦提出其兄SUNIL匯入相當金額之證據為憑,則此部分之款項自難認被告鄭懿隆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而應返還予原告公司等情甚明。

4.至附表二「O」(英文字母)部分,被告鄭懿隆抗辯自原告公司提領新臺幣526,376元係為支付貨款予青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及支付原告公司相關費用,並提出支付明細說明書1份及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被證19、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9頁),而該提領款項確係用於原告公司營運費用支出等情,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22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見本院卷四第310至320頁)。是被告鄭懿隆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5.至被告鄭懿隆其餘抗辯,係為支應原告公司業務所需云云,惟迄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美金1,421,218.55元及新臺幣6,740,683元資金,為被告鄭懿隆據為己有,惟經扣除被告鄭懿隆抗辯基於盈餘分配法律關係而受領之美金285,000元及其胞兄SUNIL與OPTISOL公司因商業交易而僅係利用原告公司帳戶資金往來之美金218,579.11元,且應扣除確係用於原告營運業務支出之新臺幣526,376元後,應認原告公司之資金計有美金917,639.44元(計算式:1,421,218.55-285,000-218,579.11=917,639.44)及新臺幣6,214,307元(計算式:6,740,683-526,376=6,214,307)既流向被告鄭懿隆,並為被告鄭懿隆個人所使用而無法律上原因,足認被告鄭懿隆受有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懿隆返還美金917,639.44元及新臺幣6,214,30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素燕返還原告新臺幣3,571,531元,是否有據?

1.被告鄭素燕於99年間起至103年間,陸續將原告所有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臺幣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及轉匯存入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被告鄭素燕個人帳戶,共計新臺幣3,571,531元,此有原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對帳單、匯款證明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14至139、183至193頁),堪信屬實。

2.被告鄭素燕固辯稱:前揭自原告所有帳戶提領轉帳匯款之款項,係因被告鄭懿隆及其兄SUNIL亦有匯入原告公司相當金額之款項云云,惟查:被告鄭懿隆及其兄SUNIL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之款項,於前述被告鄭懿隆獲有不當得利數額部分時業已扣除,自無再於被告鄭素燕部分重覆予以扣除之理。且被告鄭懿隆及其兄SUNIL與原告所有之帳戶間,已有前述之資金流動之情形,益證被告鄭懿隆及其兄SUNIL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之款項,顯與被告鄭素燕之帳戶無涉。是原告上開新臺幣3,571,531元之資金流向被告鄭素燕,則被告鄭素燕自應就該等資金流向係用於原告公司業務經營之用負舉證責任,惟被告鄭素燕迄今復未就提領轉帳新臺幣3,571,531元確係用於原告業務經營而為業務上正當行為不具違法性等情事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被告鄭素燕有利之認定。上揭新臺幣3,571,531元款項均係原告存放於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臺幣帳戶內之款項,為原告所有至為明確,則被告鄭素燕受領該等項款既無法律上原因,其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堪以認定。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素燕賠償原告新臺幣3,571,531元,尚屬有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懿隆進出口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000元,是否有據?

1.經查,被告懿隆進出口有限公司雖與原告經營相同業務,然實係為輔助原告而設立,以利原告出口貿易之相關業務,業據被告懿隆進出口有限公司提出與客戶交易往來之被證23及24電子郵件並具狀說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7頁)。且參諸卷內原告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亦曾記載「非營業收益-租賃收入2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堪認原告總公司即香港商萬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慕卡敘亦知悉被告懿隆進出口有限公司之設立,且均未曾為反對之意見,益徵,被告懿隆進出口有限公司之設立,確係因彼此業務輔助之需要,而共用營業地址,自難認被告懿隆進出口有限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提供前述營業地址之利益,亦不得僅因被告懿隆進出口有限公司與原告之營業地址相同,即推論懿隆進出口有限公司有何不當得利。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自屬無據。

2.至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懿隆進出口有限公司賠償新臺幣1,305,000元云云。惟「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懿隆進出口有限公司為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原告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懿隆進出口有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並未舉出被告懿隆進出口有限公司之何董事、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懿隆進出口有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四)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鄭懿隆於99年1月6至104年7月1日間及99年3月19日至104年6月15日間、被告鄭素燕於99年3月18日至103年10月9日間,分別受有上開不當得利,且於受領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是原告請求被告鄭懿隆給付美金部分自104年7月2日起、新臺幣部分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請求被告鄭素燕給付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鄭懿隆應給付原告美金917,639.44元(依起訴時即105年8月9日美元現金賣出匯率31.632計算,約合新臺幣29,026,771元)及新臺幣6,214,307元,且分別自104年7月2日、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請求被告鄭素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1,531元,及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對被告懿隆進出口有限公司之請求部分,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鄭懿隆、鄭素燕為如主文所示,因與上開民法第179條係屬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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