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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汪曉君
  •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楊士進

  •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德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李紀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88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陳賢華 被   告 德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士進 人 被   告 李紀儀 楊重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陸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陸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13反面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正雄,嗣於民國105年9月1 日變更為游國治,其於105年9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泰公司)於105年1月22日起邀同被告楊士進、李紀儀、楊重德為連帶保證人,先後與原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等件,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100萬元,並約定如附表註一至註四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德泰公司對前揭借款本息,僅 繳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繳息日,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德泰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是被告德泰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本金尚新臺幣9,861,577元,而被告楊士 進、李紀儀、楊重德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37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 │編號│種類│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最後繳息日 │利息 │違約金 │借款起訖日 │ │ │ │ │ │ ├──────┬─────┼───────┬───────┤ │ │ │ │ │ │ │計算標準 │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 │ │ │ │按約定利率10% │按約定利率20% │ │ │ │ │ │ │ │ │ │計 │計 │ │ ├──┼──┼───────┼──────┼──────┼──────┼─────┼───────┼───────┼───────┤ │1 │借款│2,000,000元 │2,000,000元 │105年5月22日│年息 2.09% │105年5月23│105年6月24日至│自105年12月24 │自105年1月22日│ │ │ │ │ │ │(註一) │日至清償日│105年12月23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5年7月22│ │ │ │ │ │ │ │止 │止 │ │日止 │ │ │ │ │ │ │ │ │ │ │ │ ├──┼──┼───────┼──────┼──────┼──────┼─────┼───────┼───────┼───────┤ │2 │借款│1,320,000元 │757,389元 │105年6月14日│年息 3.4778%│105年6月15│105年6月15日至│自105年12月2日│自105年2月3日 │ │ │ │ │ │ │(註二) │日至清償日│105年12月1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5 年6月1│ │ │ │ │ │ │ │止 │ │ │日止 │ │ │ │ │ │ │ │ │ │ │ │ ├──┼──┼───────┼──────┼──────┼──────┼─────┼───────┼───────┼───────┤ │3 │借款│440,000元 │252,464元 │105年6月14日│年息 3.4778%│105年6月15│105年6月15日至│自105年12月2日│自105年2月3日 │ │ │ │ │ │ │(註二) │日至清償日│105年12月1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5 年6月1│ │ │ │ │ │ │ │止 │ │ │日止 │ │ │ │ │ │ │ │ │ │ │ │ ├──┼──┼───────┼──────┼──────┼──────┼─────┼───────┼───────┼───────┤ │4 │借款│1,411,500元 │1,411,500元 │105年5月7日 │年息 3.4778%│105年5月8 │105年6月9日至 │自105年12月9日│自105年3月7日 │ │ │ │ │ │ │(註二) │日至清償日│105年12月8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5年7月1 │ │ │ │ │ │ │ │止 │ │ │日止 │ │ │ │ │ │ │ │ │ │ │ │ ├──┼──┼───────┼──────┼──────┼──────┼─────┼───────┼───────┼───────┤ │5 │借款│470,500元 │470,500元 │105年5月7日 │年息 3.4778%│105年5月8 │105年6月9日至 │自105年12月9日│自105年3月7日 │ │ │ │ │ │ │(註二) │日至清償日│105年12月8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5年7月1 │ │ │ │ │ │ │ │止 │ │ │日止 │ │ │ │ │ │ │ │ │ │ │ │ ├──┼──┼───────┼──────┼──────┼──────┼─────┼───────┼───────┼───────┤ │6 │借款│3,000,000元 │2,708,793元 │105年6月14日│年息 3.6892%│105年6月15│105年7月16日至│自106年1月16日│自105年3月16日│ │ │ │ │ │ │(註三) │日至清償日│106年1月15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5年7月16│ │ │ │ │ │ │ │止 │ │ │日止 │ │ │ │ │ │ │ │ │ │ │ │ ├──┼──┼───────┼──────┼──────┼──────┼─────┼───────┼───────┼───────┤ │7 │借款│1,000,000元 │902,931元 │105年6月14日│年息 3.6892%│105年6月15│105年7月16日至│自106年1月16日│自105年3月16日│ │ │ │ │ │ │(註三) │日至清償日│106年1月15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5年7月16│ │ │ │ │ │ │ │止 │ │ │日止 │ │ │ │ │ │ │ │ │ │ │ │ ├──┼──┼───────┼──────┼──────┼──────┼─────┼───────┼───────┼───────┤ │8 │借款│418,500元 │418,500元 │105年5月12日│年息 3.4778%│105年5月13│105年6月14日至│自105年12月14 │自105年4月12日│ │ │ │ │ │ │(註四) │日至清償日│105年12月13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5年7月1 │ │ │ │ │ │ │ │止 │止 │ │日止 │ │ │ │ │ │ │ │ │ │ │ │ ├──┼──┼───────┼──────┼──────┼──────┼─────┼───────┼───────┼───────┤ │9 │借款│139,500元 │139,500元 │105年5月12日│年息 3.4778%│105年5月13│105年6月14日至│自105年12月14 │自105年4月12日│ │ │ │ │ │ │(註四) │日至清償日│105年12月13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5年7月1 │ │ │ │ │ │ │ │止 │止 │ │日止 │ │ │ │ │ │ │ │ │ │ │ │ ├──┼──┼───────┼──────┼──────┼──────┼─────┼───────┼───────┼───────┤ │10 │借款│600,000元 │600,000元 │105年5月6日 │年息 3.4778%│105年5月7 │105年6月8日至 │自105年12月8日│自105年5月6日 │ │ │ │ │ │ │(註四) │日至清償日│105年12月7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5年7月6 │ │ │ │ │ │ │ │止 │ │ │日止 │ │ │ │ │ │ │ │ │ │ │ │ ├──┼──┼───────┼──────┼──────┼──────┼─────┼───────┼───────┼───────┤ │11 │借款│200,000元 │200,000元 │105年5月6日 │年息 3.4778%│105年5月7 │105年6月8日至 │自105年12月8日│自 105 年 5 月│ │ │ │ │ │ │(註四) │日至清償日│105年12月7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6 日起至 105 │ │ │ │ │ │ │ │止 │ │ │年 7 月 6 日止│ │ │ │ │ │ │ │ │ │ │ │ ├──┴──┼───────┼──────┼──────┴──────┴─────┴───────┴───────┴───────┤ │合計 │11,000,000元 │9,861,577元 │ │ │ │ │ │ │ ├─────┴───────┴──────┴───────────────────────────────────────────┤ │註一:依原告6個月台幣定存利率機動加碼1.2%,即(0.89%+1.2%)=2.09% │ │ │ │註二:依原告4-6個月台幣定存利率機動加碼2.56%,即(0.73%+2.56%)=3.29% │ │※賦稅另計後,即【3.29%÷(1-5%(營業稅)-0.4%(印花稅))】=3.4778% │ │ │ │註三:依原告4個月台幣定存利率機動加碼2.76%,即(0.73%+2.76%)=3.49% │ │※賦稅另計後,即【3.49%÷(1-5%(營業稅)-0.4%(印花稅))】=3.6892% │ │ │ │註四:依原告2-3個月台幣定存利率機動加碼2.62%,即(0.67%+2.62%)=3.29% │ │※賦稅另計後,即【3.29%÷(1-5%(營業稅)-0.4%(印花稅))】=3.4778%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8,713元 原告已預納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原告已預納 合計98,8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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