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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1127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解怡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1127號

聲請人
泰宇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予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67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達到公示作用,使恐因公示催告之結果受失權影響之人,得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

三、經查: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674 號裁定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並於裁定附記欄中第五點載明「限登全國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即應依前揭規定及裁定內容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全文登載於新聞紙。本件聲請人雖於民國105 年5 月21日將之登載於更生日報,然該報僅於部分地區發行,非屬全國性新聞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是尚難認前揭裁定業於全國版面登載而使全國民眾均有閱讀之機會,自未達到公示催告之目的,是認聲請人並未踐行合法登報程序。則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1127號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001 │安倉營造股│第一商業銀│105年4月30日│214,745元 │HA1226896 ││ │份有限公司│行光復分行│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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