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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議人
緯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慧
異議人
張人堂
相對人
霖寶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政儒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霖寶貿易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7667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667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4 年12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 年12月2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即債權人2 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3 方於103 年11月6日就專利侵權爭議合意簽署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相對人承諾除「向異議人緯和有限公司(下稱緯和公司)採購之封口機」外,不得就掌上型封口機等相關產品在國內有任何製造販賣等一切行為,否則應給付異議人等2 人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及相關損害賠償,雙方並合意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樺事務所作成103 年北民公樺字第125 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在案;惟相對人卻於104 年6 月間在國內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台北南港分公司及台北蘆洲分公司等多所賣場販售非向緯和公司採購之封口機,且事證明確,異議人據以執前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按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本僅為形式上之審查,只要聲請程序在客觀上均合法,執行法院當應准予執行,至當事人間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執行法院本無審究之權。今異議人檢附前述兩造合意簽署且付款條件成就之公證書,以及相對人確實繼續公然販售非向緯和公司採購之封口機之照片等證物,提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程式均屬合法完備,執行法院即應准許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雖相對人爭執其並未違反系爭公證書所定之違約內容,毋庸給付賠償金,然而,此乃屬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議,執行法院不應率然駁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縱認執行名義實體內容尚有爭議,亦當由法院以訴訟加以審理及確認,在法院作出判決確認執行名義不存在以前,執行法院實不應貿然率先做出「執行名義有爭議、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應予駁回」之決定,否則即背離「公證書得逕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僅為形式審查」之真正意涵與宗旨。

㈢進者,相對人已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667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666號),並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執行處在相對人財產並未確實遭到執行,即未受有實際損失,且法院就本件執行名義之實體部分尚未加以確認及作出判決之前提下,即率然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實亦抹煞了強制執行法規定及兩造合意藉由有效公證書之製作以便利強制執行聲請之精神與初衷。

㈣又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依法僅能就強制執行之方法或應遵守之程序聲明異議。相對人是否違反系爭公證書所定之違約內容及是否應給付賠償金,均屬實體內容之範圍,自非屬強制執行法所定之當事人得為異議之客體,相對人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4條等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而今兩造業有異議之訴繫屬中,故相對人提起本件異議,要屬無據。

㈤且按,執行法院雖對實體部分無審查之權,但對於執行名義本身是否成立一事仍有職權上之審查權。系爭和解書既已清楚載明「相對人不得販售非向緯和公司採購之封口機,如有違反,應給付異議人2 人各5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而相關照片等事證亦確切證明相對人確實於公證書製作完成後,仍繼續販售非向緯和公司採購之封口機,當無執行名義不成立之理。況且,強制執行法之聲明異議,並無如民事訴訟法中有關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可不附理由即讓支付命令失效之規定,亦即,執行名義並不因相對人僅泛持「相對人是否應給付違約金有爭議」等數語,即因而失效。

㈥末查,系爭公證書內之系爭和解書第1 條已清楚明定「要求相對人將所有命名為日本DRETEC新式封口機之產品下架退回」,第3 條亦明定「相對人只能直接或間接向緯和公司採購封口機」等文字,當已足證相對人確已承諾異議人「不得再販售所有名為DRETEC之封口機(即不得再向日本DRETEC公司採購封口機)」,倘若有意採購封口機以販售,相對人只能直接向緯和公司採購,或間接向緯和公司所直接授權之台灣經銷商採購封口機。但如今相對人竟毀約而向日本DRETEC公司採購封口機,並進而公然在台灣販售,完全罔顧兩造為求和解息訟而締結系爭和解書之初衷,則該公證書所載之「相對人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共100 萬元予異議人2 人之條件」當已成就無疑,換言之,本件執行程序之基礎事實及相對人是否違反系爭和解書一節,根本無任何相對人所稱「存有爭執」之情形,本件執行名義自屬合法,是本院執行處駁回異議人之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執系爭公證書暨和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債權於100 萬元及執行費用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6 月30日北院木104 司執獲字第76676 號執行命令扣押上開存款債權,有上開銀行相關回函附卷可憑。嗣經相對人於104 年7 月13日以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 條情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聲請人依系爭公證書所示對相對人各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以相對人否認有違反系爭和解書之情事,兩造就相對人是否違約既有爭執,執行法院無從僅憑系爭和解書及公證書遽認相對人之違約事實及應給付之違約金,不得就相對人率予執行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強制執行,得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之;又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⒉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⒊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⒋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上開規定得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故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已確定存在始可,如公證租約僅載債務人不履行給付租金或違約金,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既不能逕依該公證租約證明債務人確有積欠租金或違約情事,而債務人對於應否給付租金或是否違約,復有爭執,即屬實體上應予斟酌之問題,執行法院無從遽行斷定債權人之請求確定存在,即尚不得率就租金及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524 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第179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而論,違約事實是否確已發生,不能依公證書斷定,須待證書以外之資料始能確定者,仍不得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

㈢異議人所執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甲乙丙三方同意如丙方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者,除甲乙方得就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請求丙方負賠償責任外,丙方並應於甲方或乙方通知丙方違約後3 個工作天內給付甲方及乙方各50萬元以作為懲罰性賠償金。」,由形式上觀之,兩造就相對人違約態樣及違約金給付數額之約定,固屬明確,然相對人以渠所銷售之封口機係向日本商DRETEC公司進口,而該日商公司分別於103 年12月、104 年1 月間向異議人下單製造並出口,亦即該批產品係相對人間接向異議人洽購所得,而否認有違約之情事,是以,兩造就相對人是否應負違約責任有所爭執,又此爭執涉及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從審酌,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顯無從依系爭和解書形式審查,即得遽予認定相對人之違約事實確已發生,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尚不得逕執系爭和解書及公證書違約金之約定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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