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王育珍
- 當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22號異 議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恆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劉祥宏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3615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2月4日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1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15號105年1月19日分配表之異議,該裁定 業於105年2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2月23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定有明文,而此法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無非使未到場之債務人或債權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之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由異議之債權人另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倘對分配表異議之內容涉及實體問題,執行法院不得調查認定,自應留待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另學者楊與齡先生於其強制執行法論亦採相同見解(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第386、387頁)。 (二)次按,原裁定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固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之立法理由「本條原規定 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效果,爰參照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九十條第六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十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明。其異議權既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符修法之目的。因而就該案之被上訴人是否尚得就上訴人已確定應先分配金額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對更正分配表所得行使之異議權是否不應僅以更正分配表之內容有變動者為限?非無研求之餘地,因而發回更審(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惟該案於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後,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字第120號民事 判決,以:1、執行法院於95年8月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 因被上訴人除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聲明異議外,另對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日盛銀行所申報之債權亦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認為被上訴人之異議為正當,於96年1月9日依職權逕行更正前開分配表,於附表附註欄五載明:「95.8.2.分 配表業經更正,應予廢棄,以本次分配表(即系爭96年1 月9日分配表)為準。」,並通知各債權人與債務人乙情 ,有卷附民事執行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執行法院通知函、系爭96年1月9日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第74至76頁);故前次分配表(即95年8月3日之分配表)既經執行法院依職權予以廢棄而不存在,即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係指執行法院可依該次分配表所列載之債權金額予以分配之情形(該情形係指該次分配表為有效存在而言)迥異。2、又執行法院96年1月9日分配表所列載上訴人之債權 額,雖與95年8月3日分配表所列載之債權金額相同,但如前所陳,95年8月3日分配表既已因執行法院依職權予以廢棄而不存在,即無所謂依該次分配表所列載之債權,因債務人撤回異議而可視為確定之債權可言(見原審卷第76頁系爭96年1月9日分配表附註欄五即明)。是上訴人執95年8月3日分配表與96年1月9日分配表列載上訴人之債權額均屬相同,而被上訴人對於95年8月3日分配表之債權雖聲明異議,但未於10日內起訴,視為撤回異議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就96年1月9日之分配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並無可取。95年8月3日之分配表既已經執行法院依職權予以廢棄而不存在,並通知各債權人與債務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得之金額係以96年1月9日分配表作為基準,則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5日收受該通知,即於同年月 18日聲明異議,並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相符,自屬合法。(參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嗣該案之被上訴人雖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592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民事裁定)。 (三)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101年度司執字第3615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雖以於105年1月19日所更正之分配表,就異議人聲明異議部分,除表三次序53所載債權人邦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並未更正,其餘部分皆僅因其等於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46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受償金額已更正,而依受償餘額更正其等於本件分配表列入分配之金額,並無其他任何異動,異議人聲明異議事由即請求權罹於時效一事,不在分配表更正範圍,自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惟依鈞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月21日函檢送之更正分配表之101年度司執字第3615號分配表之備註(5)載「綜上,本院104年8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予以作廢,並以本次105年1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為準。」等語,足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8月2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顯然已經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予以廢棄(撤銷)而視為自始不存在,自無所謂依該次分配表所列載之債權,因異議人未聲明異議而可視為確定之債權可言。故參諸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意旨所示,異議人縱就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8月25日製作(但於105年1月19日於另行製作更正分配表時予以作廢)之分配表未聲明異議,但於民事執行處將前開分配表廢棄,改依105年1月19日製作更正分配表後,異議人於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三日期限內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原裁定與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之規定,顯有未合。乃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逕以上開理由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予以駁回,於法自有未當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 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 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85年10月9 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 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 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此項規定係課異議人向執行法院證明起訴之義務,以避免強制執行程序不當之稽延。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符修法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 (一)訴外人恆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執行劉祥宏、林榮發及陳添發所有之土地,異議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併案執行,經將劉祥宏、林榮發及陳添發之財產拍賣後,於104年8月25日製作分配表(第1次分配表), 並訂於104年11月20日下午3時實行分配,該次分配期日之通知函及分配表已分別合法送達所有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惟異議人並未就第1次分配表聲明異議。嗣因部分債權人 有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4609號案件受償,或有撤回強制執行之情形,本院執行處即於105年1月19日重新製作 101年度司執字第3615號分配表(即第2次分配表),並將第2次分配表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有第2次分配表之備註第1點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105年1月27日就第2次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第2次分配表表1次序9、表2次序24、表3次 序30之執行債權人廖昭富,表1次序21、表3次序51之執行債權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1次序22、23、 表3次序53、55之執行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表1次序24、表3次序52、57之債權人邦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1次序35、表3次序72之債權人恆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受之分配款項部分請求權罹於時效,應予剔除等語,有105年1月27日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是異議人對於第2次分配表表1次序9、表2次序24、表3次序30 之執行債權人廖昭富,表1次序21、表3次序51之執行債權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1次序22、23、表3次序53、55之執行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1 次序24、表3次序52、57之債權人邦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表1次序35、表3次序72之債權人恆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受分配之款項,固於收受第2次分配表之通知後3日內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惟債權人廖昭富、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邦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恆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第2 次分配表內所載之債權,業已於第1次分配表內載明,且 第1次、第2次分配表均係就同一拍賣標的拍賣所得之價金進行分配,有第1次、第2次分配表在卷可稽,則異議人在收受第1次分配表後,既未於104年11月20日分配期日1日 前就廖昭富、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邦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恆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債權及其所受分配金額部分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異議人已捨棄對第1次分配表所載此部 分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異議權,是縱使本院執行處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即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等之部分)而重新更正製作第2次分配表,異議人仍無從再 就已捨棄異議權之廖昭富、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邦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恆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債權及其所受分配金額部分再行聲明異議。是異議人於本院執行處重新製作第2次分 配表時,已喪失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權,其再就第2次分 配表所載表1次序9、表2次序24、表3次序30之執行債權人廖昭富,表1次序21、表3次序51之執行債權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1次序22、23、表3次序53、55之執行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1次序24、表3次序52、57之債權人邦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1次序 35、表3次序72之債權人恆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受分配 款項再行聲明異議,自有未合。 (二)另異議理由謂:異議人於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三日期限內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原裁定與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之規定,顯有未合等語。按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又按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 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分配表並非因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之有聲明異議人聲明異 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而為更正分配表。故異議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1項所定之3日期限內聲明異議,以及原裁定有違反強制執行法 第40條之1第2項之規定等語,並無理由。 (三)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第2次分配表所提出之異議, 並無不合。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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