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79號
- 異議人
- 陳昆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 年度司執字第1687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所為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687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5 年3 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 年3 月3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中院東民執102 司執十字第36230 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係債權人即相對人依臺中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主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於102 年5 月22日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中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757號事件受理在案,並以102 年度聲字第202 號裁定准債務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0萬6000元停止執行,由另一債務人陳竹昆自異議人國泰世華銀行銀行信義分行015-50-002213-0 帳戶內領取20萬6000元,於102 年7 月16日至臺中地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縱使陳竹昆一時不查,將應提存之異議人辦理成債務人陳竹昆提存,然該擔保金確實為異議人所支付,債權人就同一債權重複聲請強制執行,顯然違背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又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81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調查證據結果及取得心證之理由可知債權人取得該債權之判決理由與事實已經全部變更,異議人業提起再審之訴,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通知及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執臺中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623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就異議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公司)存款債權、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之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執行處,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6871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
1 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名下存款債權及租金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經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公司向本院執行處陳報業於9 萬1568元範圍內依令扣押等語、第三人中山醫院則稱異議人每月租金2 萬4000元依令扣押(扣除二代健保及稅後為2 萬1142元)等語,已足額扣押,嗣異議人以就同一債權相對人前曾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且異議人亦向臺中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中地院作成102 年度聲字第202 號民事裁定並對異議人送達開庭通知,另債務人陳竹昆依據臺中地院102 年度聲字第202 裁定提存之擔保金仍然提存於臺中地院提存所,足供清償相對人之債權額,上開扣押命令顯有違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並無不合,債務人陳竹昆僅有物之交付請求權,並無金錢債權請求權,相對人自不得就債務人陳竹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開執行命令並未超額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下稱本院執行卷)查明屬實。
(二)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 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第507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異議人雖稱另一債務人陳竹昆曾自異議人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戶提款20萬6000元依臺中地院102 年度聲字第202 號裁定供擔保向臺中地院聲請臺中地院102 司執字第36230 號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相對人就同一債權重複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云云。然觀諸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核發日期為102 年7 月16日,執行受償情形載明:「執行名義內容第(1 )項已於102 年7 月11日拆除並點交完成」,足見臺中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6230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內容所載第1 項:「被告陳竹昆、陳昆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00 年5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103 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巷00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已於102 年7 月11日拆除完畢並點交完成,而相對人於該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金額即執行名義第2 項所載:「被告陳昆蓉應給付原告2 萬2216元,及自100 年1 月14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即102 年7 月11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 萬600 元。」,因執行無著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臺中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6230 號執行事件因而終結。嗣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請求異議人應向相對人給付2 萬2216元,及自100 年1 月14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即102 年7 月11日)止,按年給付相對人2 萬600元,此範圍即相對人前於臺中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6230 號執行事件執行無著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命令扣得異議人名下對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存款債權9 萬1568元(收取時須扣除手續費250 元)及第三人中山醫院之租金債權,而據相對人陳報之債權計算書所載,異議人尚欠相對人之金額為執行費1 萬8128元、債權7 萬3462元,共計為9 萬1590元(計算式為:1 萬8128元+7萬3462元=9 萬1590元),是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僅不足執行債權額272 元(計算式為:9 萬1590元- (9 萬1568元-250元)=272 元),本院
871 號函通知第三人中山醫院系爭執行命令僅扣押272 元,其餘均撤銷,有該函附本院執行卷足參(見本院執行卷第48頁),是上開函文已就系爭扣押命令超過執行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部分予以撤銷,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並無超額查封之情事。此外,另一債務人陳竹昆以異議人之存款供擔保聲請臺中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6230 號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縱異議人所陳為真,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之性質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之填補,與本件執行事件無涉,不容混淆,異議人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三)按強制執行得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之當事人,依該確定判決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且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204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為之,應如何執行,應依執行名義內容定之,就執行債權成立之原因事實涉及雙方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理。異議人所稱相對人取得執行債權之事實理由業經全部變更等語,此涉及雙方當事人就系爭執行債權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非執行院所得審酌,當事人如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確定判決當否有爭執,應依法循再審等方式救濟,且於異議人提起再審之訴,並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相對人仍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前開主張顯非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