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14號
- 異議人
- 強固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民蔚
- 相對人
- 奇勇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文德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4月1日所為之104年度司執字第1553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對異議人為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執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10號提存物即相對人對第三人復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919萬0,755元暨其利息(下稱系爭提存物)聲請為假執行。詎原裁定竟以假扣押債權人須俟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就該提存之分配金額受償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惟假執行之判決與確定判決執行力無異,假執行屬終局執行,並非保全執行,嗣後若判決結果有所變更,債務人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或另行起訴請求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並准予續行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10號提存物為假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55397號給付工程款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以北院木104司執黃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奇勇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852萬1,656元暨自10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利息及執行費之範圍內取回系爭提存金,本院提存所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本院提存所於104年12月15日以(102)存勇字第610號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因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人係異議人,並非相對人,前開函文內容歉難辦理。異議人於105年1月20日以民事聲請狀聲請就系爭提存物續為假執行,並另於同年月22日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就相對人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之存款、利息、定存單及定存存款等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本院於同年3月16日以北院木104司執黃字第155397號函通知異議人,因異議人聲請對系爭提存物為假執行,與提存物領取條件未合,無法准許執行等語。異議人於同年3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於同年4月1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提存物聲請假執行之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133條亦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得就提存款而受清償。故其提存係專為假扣押債權而提存,使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時,即因所附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得由該債權人單獨領取受償債權之權利。且所應提存之分配金額,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依分配程序所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部分之金額而言。假扣押債權人須俟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即得就該提存之分配金額受償,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86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意旨可參。
㈢、本件異議人雖以系爭執行名義准其於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主張其就系爭提存物,得執前開執行名義為終局執行云云。異議人雖因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准異議人就主文第1項所載事項供擔保為假執行,而得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終局執行。惟系爭提存物為前執行案件就執行債務人財產所得之金額,於異議人假扣押債權所應受分配金額之範圍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之規定所為之提存,專為異議人假扣押債權所為之提存,此有異議人所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10號提存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第17頁)。則依前開說明,異議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時,其債權範圍內之系爭提存物受領人,僅為異議人,亦僅得由其單獨領取受償,他債權人於此範圍內並不得為受領人。且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規定,逾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不經拍賣或變賣者,逾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之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當次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是如異議人就系爭提存物領取受償後尚有餘額,亦係由同一分配表中之其他債權人獲分配,再有餘額時,始由該分配表中未獲足額分配之債權人,及嗣後併案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依規定為分配。而異議人就前開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之債權,尚未向前執行案件,聲請就系爭提存物開立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後,向本院提存所領取,且除異議人外,其他債權人又不得為受領人,則系爭提存物有無餘額供前開分配表中之其他債權人分配,甚或有無餘額供前開分配表以外之債權人分配,仍尚難確定,異議人顯難以新執行程序(即本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系爭提存物。再本件執行程序,係異議人以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而產生之新強制執行程序,其所主張之債權,並未曾於前開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聲明參與分配,則於前開分配表所載之債權人全數獲足額分配,而仍有餘額時,異議人不得就系爭提存物聲請強制執行。是原裁定以該判決尚未確定,認異議人憑之向提存所領取系爭提存物有待審酌等,或於法未合,然系爭提存物係專為異議人提存,原裁定認異議人不得再以系爭提存物為債務人所有之財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等,則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提存物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法。異議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